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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相关论文范文文献,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合理性相关论文答辩开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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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1990年哈佛大学肯尼迪政府学院的约瑟夫奈教授提出“软实力”一词.软实力是为文化和政治的魅力、信息媒体传播的声誉和一种普遍的价值观的传播.近年来,各国对文化软实力及其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儒学复兴”、“中国梦”等得到了世界的关注和称赞,但就事实来讲,我国的文化软实力及其保护仍比较靠后,保护知识产权仍是一个刻不容缓的课题,但同时又出现了一些要求知识产权保护利益均衡,批驳知识产权保护过度的声音,那么,知识产权的保护究竟是否合理,怎样保护知识产权才算合理,本文试图从法理学中权利和义务的角度对知识产权保护合理性进行阐释,并不希冀有何作为,只求能将一些理论作以梳理,供大家学习交流.

关 键 词权利义务知识产权保护合理性

作者简介:朱云,陕西师范大学政治经济学院2012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281-03

现在法学发展可谓遇到了一个瓶颈期.从法学研究的现状来看,现存难题是理论与实践脱节的问题.我们所学的理论很难在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理论的地位受到很大的动摇,理论的现实意义和作用在不同程度上受到轻视和忽略.姚建宗教授说“在中国法学中,法理学的理论与方法的发展或者创新是相当困难和受到局限的,其难度绝对远在其它部门法学之上;而同时,只要法理学在理论和方法上有所发展和创新,它就多多少少将会对其它部门法学的发展产生相应的促进和推动作用.”朱景文教授也提到“法理学是从比较抽象的层面上对我们所研究的法律现象的把握,它的优点在于它能比部门法学站的更高,能够统揽全局性的问题.但是,这种抽象、统揽应该建立在对部门法知识的详细的了解、把握的基础上,这就要求法理学者能够了解部门法所提出的问题,深入到部门法的领域中去.过去有一句话:一个好的部门法学家,都应该具有法理学的思维.如果部门法学者只局限在部门法的字句、条文中,跳不出部门法条文的框框,他最多是一个教条主义者,只能对法律的条文作出字面的解释,不会对自己的学科发展提出开创性的真知灼见.”由此,我们必须用自己所学的理论知识来解决一些法律问题,本文所讲从法理角度谈知识产权的保护合理性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接下来我将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论述.

一、相关语词的释义

霍布斯曾说语言是人类最高贵和最有益处的发明,并指出语言是由名词或名称以及其连接所构成的,这些名词和名称也被霍布斯称作语词.“人类在几何学中便是从确定语词的定义开始的等对于任何一心追求真实知识的人来说,检查以前作者的定义是怎样有必要了.”“语言的首要用处便在于名词的正确定义.”语词的力量是巨大的,看待任何问题时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对于我们将要讲的东西进行一个精准的定义,至少它必须是大家广泛接受的一个定义,而不是随便编造,让人无法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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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权利

在当代中国法律、法规以至法学中,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一词,一般与公民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相联系.对权利一词的理解有两个共识:第一,权利主体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或享有权利的人.一般指个人(公民、自然人)和法人,也包括其他团体、组织以至国家.第二,权利的内容一般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者要求其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以选举权为例:选举人(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有权参加选举;也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将自己的姓名列入选民名单;在有人侵犯自己的选举权时,有权向主管部门提出控告等等.

(二)义务

义务是权利的关联词或者对应词,有权利即有义务,有义务即有权利.义务有法律、道德、宗教、习惯、社会团体章程等意义上的理解,此处仅指法律意义上的义务,即由国家制定定或承认,法律关系主体应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一种限制或约束.法律或者积极地规定或承认人们必须这样行为,或者消极地规定或承认人们不应这样行为.对承担义务者来说,前一情况是作为义务,后一情况是不作为的义务.像权利一样,义务的主体,是法律关系主体或承担义务人,一般是指个人(公民、自然人)和法人,也包括其他团体、组织以至国家.

(三)知识产权

在民事权利制度体系中,知识产权的用语是与传统的财产所有权相区别而存在的.在知识产权的相关语境中,英文intellectualproperty、德文gestigesEigentum,原意均为“知识(财产)所有权”或“智慧(财产)所有权”.我们认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是一种有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无形财产权.其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独占性”、“地域性”和“时间性”.从权利的角度看,知识产权的主体即为权利所有人,包括著作权人、专利权人、商标权人等;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知识产权的主体则为权利人及与权利人相关的相对应的义务人.

(四)知识产权的保护

关于这个问题可以从权利保护的对象、范围、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基本特征三方面来谈.

1.保护对象

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也就是知识产权的客体,这是基于对知识产权的对象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或社会关系.

2.保护范围

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精神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它的保护范围无法依其本身来确定,而要求法律给予特别的规定.在限定的保护范围内,权利人对自己的知识产品可行使各种专有权利,超出这个范围,权利人的权利失去效力,即不得排斥第二人对知识产品的合法、合理使用.

3.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基本特征

第一,侵害形式的特殊性.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剽窃、篡改和仿冒,施加影响的是对象是作者、创造者的思想内容或思想表现形式,与知识产品的物化载体无关.第二,侵害行为的高度技术性.这类侵权性的使用行为一般要凭借相应的技术手段,因而较一般财产权侵害行为更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这给侵权行为的防范、侵权责任的认定、侵害后果的评估和避免带来相当的困难.

第三,侵害范围的广泛性.由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和公开性,合法使用和侵权使用通常是在同一时空条件下产生的,易造成广泛的影响.

第四,侵害类型的多样性.在立法上,侵害知识产权有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之分,法律对此规定有不同的过错条件和处罚标准.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思考

信息网络如此发达的今天是否还应该如此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有时是阻碍信息发展的.例如:目前多数法院接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大部分法官会判定被告人停止对知识产权的侵害.事实上我们知道停止侵害是一项请求权,并不是一项绝对权,不是所有侵权案件就必须判定的停止侵害的情况下,我们看到的几乎都是停止侵害的结果.其实这样会带来许多不妥.这会加大使用人合理搜索的成本(为了不致侵权,使用人就得在使用前进行合理的搜索,期望得到权利人的许可),但是有些知识产品确实是权利人无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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