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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0;性.而立法机关作为接受人民委托与授权进行立法的主体,其权力也“绝不容许扩张到超过公众福利的需要之外”,“公众利益是检验全部立法的准则和尺度”.三、法与自由相容

“自由”作为“个人权利”理论的核心概念,一直是古典自然法学派重点研究的对象.关于“自由”,霍布斯曾提出过“自由与必然相容”的理论,并在西方近代法理学发展史首次提出了“自由是法律所允许或不干涉之事这一命题”;斯宾诺莎则提出了“自由是被认识的必然”的理论,强调“自由并不排除行动的必然性,反而以这种必然性为前提”.洛克作为古典自然法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其也对自由进行了深入的理论研究,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所言:“自由思想正是从英国输入法国的,洛克是自由思想的始祖.”洛克还从自由主义出发,在法律思想领域阐述了自己对法律与自由关系的观点.

自由的内涵

洛克从道德哲学的角度分析认为,自由的内涵不是“意欲”的放纵而是“理性”的约束.“这里理性指的不是组成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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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列和演绎证据的知性功能,而是一些明确的行为规则,所有的美德以及生成道德的一切必不可少的东西都由它而来.”洛克并且指出,如果我们能够接受这些“行为规则”的指导与约束,那么我们的自由便被赋予“善”的“必然性”,而受了必然性的支配,来恒常地追求幸福,“则这种必然性愈大,我们便愈自由.”

自由需要法的规制

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中,人们虽然享有完备无缺的自由和平等,但这并不意味着“各人乐意怎样做就怎样做,高兴怎样生活就怎样生活”,因为人们还要受到自然法的约束,享有的只是自然法所赋予的保护人身、财产和自由的权利.人们违反自然法,便会同时失去自然法赋予的权利,因为“每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人们进入政治社会后,享有的“自然自由”便转变为“社会自由”,这时人们除了接受自然法这种“永恒规范”的约束之外,还要受到立法机关根据社会目的、在不违背自然法的情况下所制定的“明文法”的规制,而且“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公民社会中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免受它的法律的制裁.”洛克并认为,那些以强力破坏法律并以强力为他们的违法行为辩护的人“真正是地道的叛乱者”,因为他们不仅违背了联合组成政治社会的原始契约,并使社会进入了战争的状态.

(三)法益于自由的保护与扩大

洛克认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因为,法律是“使我们不致堕下泥坑和悬崖而作的防范”,从此层意义上讲,“就不应称为限制”.相反,“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在这里,洛克其实是以道德哲学为基础指出了自由的“正当性”特征即自由要符合“善”的“必然性”.但基于人性中存在的固有缺陷,人们在自由行事的时候往往因受到强烈的“欲望”与“情感”的错误引导,而不能认清“事物中真正的内在的善或恶”,以致于自认为是合理的但在道德上却是堕落的.因此,人们在行为选择时需要正确引导和必要的规制,而法律在这方面无疑发挥着良好的作用.另外,自由在政治社会是作为一项社会权利出现的,“作为具体的社会权利,如果没有必要的法律加以明文规定和切实保护,那就是空洞和抽象的”.在这样的情况下,人们的自由权利不仅会因缺乏确定性的依据而变得模糊不清,而且也极易受到国家权力的侵犯,特别是在君主专制政体下,君主常常用自己的意志来代替法律,而自己却不受任何的约束,人们的自由权利更是面临着极大的威胁,17世纪英国斯图亚特王朝的黑暗统治便是明证.洛克更是理性而坚决地指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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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法律与自由的关系从实质上讲是相容而非排斥的,这也是洛克的自由主义法律思想中所明确表明的观点.

四、法治要求分权制衡

洛克作为西方近代资产阶级法治理论的主要奠基者之一,十分重视法律在政治社会中对保障自由等个人权利所起到的作用,其认为“统治者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政府的一切权力“不应该是专断的和凭一时的高兴的,而应该根据既定的和公布的法律来行使”,从而强调要在社会建立起法律的统治即实现法治秩序.洛克进一步认为法治的核心是要反对“权力独揽”,因为“权力独揽”会造成权力的专断或独裁,从而会使社会丧失公正的裁判者.这种情况下,当“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时,人们便无法去“申诉”,这被洛克视为是一种很糟糕的情形.而要防止“权力独揽”,就必须得使国家的权力产生分立,并由此形成一个合理的、能够相互制衡的权力结构.基于此,洛克提出了“分权制衡理论”,开创了历史的先河,而该理论最终在孟德斯鸠那里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在权力分立方面,洛克将国家的权力划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立法权是指享有权利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即制定法律的权力.执行权是指“负责执行被制定和继续有效的法律”的权力.对外权是指“包括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的一切人士和社会进行一切事务的权力”.

国家权力的分立只意味着消除“权力独揽”的可能性,但这并不意味权力之间会产生实质性的制衡.“因而,如何确立这三种权力的构成和就显得十分重要.据此洛克就把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确定为是以立法权力为核心的等级权力关系.”首先,洛克认为,“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因为谁能够对另一个制定法律就必须是在他之上.”而执行权和对外权从权力统属上来讲都隶属于立法权,它们必须要在立法机关的授权范围内严格依照法律来行使;而且立法机关在有必要时还可以收回其交给执行机关和对外机关执行其所制定的法律的权力,并“处罚任何违法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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