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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相关论文范文例文,与事后受贿的刑法相关毕业设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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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结论.2007年7月,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10项规定了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情形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意见规定的是事先约定的情形,但是如何说明事前没有约定就不构成受贿罪呢?笔者认为只要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类似于刑法分则中注意规定即可,即该意见旨在提示司法工作人员只有在约定的情形下才构成受贿罪,而没有约定的情形不构成受贿罪.注意规定的价值在于提示司法工作人员,即使在没有规定的时候也应当如此办理.如前所述,只要存在实现约定就能表明行为人在谋取利益时具有受贿之故意,具有责任,因此完全构成受贿罪.从反面角度来讲,没有规定事先无约定也构成受贿罪表明没有事先约定便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当然不成立受贿罪.

本文认为事后受贿不成立受贿罪,但是并不必然不构成其他犯罪.换言之,国家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的行为可能触犯其他罪名,比如渎职类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行为也不必然被评价为接受赠与,也存在成立侵占罪或诈骗罪的可能.需要注意的是渎职类犯罪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在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时不能被认定为渎职罪.而接受财物的行为,如果请托人在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况下给付财物时,由于此时财物并不是赃物,所以请托人仍然有权要求返还,国家工作人员拒不返还的成立侵占罪或者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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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徐光华:《事后受贿行为概说》,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08年11月10日,第4版.

[2]王锦亚:《陈晓受贿案——“事后受财”是否构成受贿》,载《法律适用》,2000(6).

[3]宗科涛:《论事后受贿的本质与构成条件——析王某受贿案》,对外经贸大学硕士论文.

[4]同前引(三).

[5]张明楷:《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载《政法论坛》,2004(5),150.

[6]贾凌:《事后受贿性质之认定》,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9(3),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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