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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有关论文范例,与公司章程的边界相关毕业论文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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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合意,可能在某个条款上作出让步,该条款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对自己不利,但这种不利在量上是很小的,在可预期的收益面前,可能是微不足道的,或者是股东之间相互妥协在该条款上可能会存在不利,但在其他条款上会得到相应的有利的回报,在总得可预期利益上可能是没有损失的.总之,公司章程合意的达成,一定程度上是股东在博弈过程中对自身利益考量的结果,一定是深思熟虑的,作为尊重股东意思自治,扩大股东自治空间的新《公司法》,当然会尊重股东之间的这种合意,司法机关应当尽可能少的介入到这种妥协之中,如果司法机关过多介入,可能会损害股东之间已达成的最优化配置,反而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股东利益的实现.

其次在进行这种效力判断时应注意区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性条款的作出是通过创立阶段达成的公司章程还是公司通过公司章程的修改而对股权转让作出的限制,二者有不同的法理基础.公司创立阶段,公司章程的制定和达成更多地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合意的结果,是经过充分的博弈后所达成的,是符合股东各自利益的最优化配置.如果创立阶段的创始人不同意公司章程的规定完全可以退出公司的创立,因为这符合其利益.而股东未退出,则表明这是其对自身利益衡量后作出的理性选择.

而对于在公司成立后通过公司章程的修改使得公司章程的某些条款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相一致的情况,首先我们应当明确不同于公司创立过程中股东对公司章程一致同意.在公司成立后修改公司章程的过程中,往往并不需要全部股东的一致同意,只需要达到表决权的一定比例即可,如1/2、2/3、3/4等.而在很多情况下,某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大股东所持很大比例的股份,往往可以很容易地通过一些有利于自己而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修改条款,使得中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因此,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对个别股东的表决权、股权转让权和利润分配请求权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另有规定”,应该取得这些个别股东的同意,这不仅是治愈章程修正案欠缺合同机制的一种方法,也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⑦由于与前一种情况的区别,法院在对相关修改的条款的效力判断上的尺度上应该更严,应当考虑相关的条款是否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和本质,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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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是否违背了公平原则,是否使公司法的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形同虚设.

公司章程作出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授权的,也就是说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中,是根据相关的授权才作出的“另行规定”,立法者之所以作出这样的授权,本质上是因为尊重股东之间的意思合意,充分发挥股东之间的协商,通过其相互间的博弈,使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平衡.立法者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才作出相关的规定,立法者的本意是让股东在遵守公司法的本质和精神的前提下来达成合意,也就是说公司章程的“另行规定”不能违反公司法的本质和精神,如果公司章程违背了这些最本质的内核,则公司法其所创立的初衷也将无法实现.这也是对公司章程有关限制转让条款效力判断最重要的原则.

[注释]

①时建中:《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协调》,载《中国发展观察》2006年第3期.

②董慧宁:《公司章程自由及其法律限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4页.

③胡田野:《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与强行性规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页.

④潘文军:《论公司章程的性质及其动态分析》,载《山东大学法律评论》.

⑤汤欣:《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一期.

⑥蒋大兴:《公司自治与裁判宽容》,载《法学家》2006年第6期.

⑦钱玉林:《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检讨》,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作者单位:浙江财经大学,浙江杭州31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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