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请将更多权力授予董事会

时间:2021-07-28 作者:st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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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请将更多权力授予董事会

作者:未知

如果我们的公司法制还想要顺应“董事会中心主义”这一世界潮流的话,那么无论是针对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其实都有必要放松管制、鼓励授权、减少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授权限制
按照通常的认识,股东大会为公司权力机关,享有公司经营管理与财产分配等事项的最终权力。人们也常常用类似卢梭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来描述公司权力的最初来源,虽然没有多少证据可以直接证明社会契约论与公司权力渊源以及公司治理之间存在这种逻辑对应关系,但似乎人们对此笃信不疑,相信在此基础上构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三方制衡机制,并认为这几乎是现代公司治理法制架构下唯一可行的最优选择。其实在这种对三方制衡机制的迷恋背后,反映出来的是股东们对于股东之间平等关系能否得到充分尊重与?S持的深深担忧。在每一家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契约)中,字里行间都在极力昭示、强化这种平等性的存在,并在此基础上搭建相应的利益与风险分担机制。或许,公司制度是迄今为止人类在于公平领域最成功的实践之一,至少在其他社会生活领域,还没有什么制度设计能够充分顾及并认可和维护成员对于这种平等性近乎宗教般的痴迷。公司章程的存在,不仅为公司未来的经营运作提供规范与疆界,更在某种程度上固定了创始股东们的“初心”,即使有事发生,股东们依旧可以依循章程的指引回到过去,回到设立公司的最初所在。这一点,恰如“五月花号契约”之于美国宪法的影响一般重要。不明事项,不须授权
说到股东大会授权,首先得厘清股东大会所授之权的来源,所谓为有源头活水来。
人们通常相信,股东大会的权力来源于股东。公司设立时,股东们公司进行出资。股东对其出资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正是这种财产所有权构成了股东权力的最初来源。甚至有人进一步认为,不仅股东对其出资享有所有权,甚至连设立以后的公司都是股东的财产。这种观点的核心在于否认公司人格与财产的独立性,体现了以“股东”“股东大会”作为公司价值与制度架构中心的基本思路。
显然,现代公司的权力来源并不是这么单一和简单:一方面,将公司仅仅看作是某种财产的聚合本身,就忽略了公司具体经营者才华与能力(人力资本与技术)对公司经营的重要作用,现代公司实践中,股东的资本已经不再是公司盈利的唯一来源;另一方面,现代公司规模日渐扩大、市场竞争日渐激烈,仅以股东一方利益作为公司经营考量,显然不利于公司长久之存续发展。
在此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公司也不过是投资者、经营者之间一系列共同契约的产物;股东仅享有公司法律与公司章程明定的股东权利,董事、公司经营层不是股东的奴仆与代理人,相反,董事会依法律和章程规定享有对公司的控制权,独立管理公司事务。简单讲,股东大会授权,也仅仅能就其享有的股东权利进行授权,除法律或公司章程明定应由股东大会决议之外的事项,均得由董事会行使。即不明事项,不须授权。但即使在今天,仍有许多人,包括普通投资者、股东自己甚至制度设计者、监管者们,依然盲目秉持前述股东享有公司绝对权利的观念。实务中,对于那些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得不清楚、不明确的事项,到底应当由股东大会还是由董事会来决策?通常的做法就是一股脑儿的请股东大会授权一下,反正这么做“最权威、最透明、最安全”。不禁令人想起姜文电影里的一句台词:“我就是为了这醋,包了一顿饺子。”公司权力向董事会集中
实际上,无论是现代公司法理论,还是各国公司立法当中,这种绝对的股东所有权理论和“股东会中心主义”的观点已经受到了很大挑战,发生了很多重要变化。最为典型的表现就是各国在其公司法的修订中,纷纷强化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地位,同时缩小股东大会的决策权力。
相比之下,我国《公司法》在这一趋势和潮流面前却显得落伍保守了。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时,依然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六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会,则强调了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并明确地列举了董事会的职权(第四十七条);至于股份有限公司,该法也明确:“本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现行《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董事会得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力”的规定,为公司董事会获取更多的公司权力预留了空间,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中国公司立法对“董事会中心主义”潮流的主动适应。
从公司法制发展的角度来看,公司权力正不可避免地向董事会集中,不仅是一个客观现实,更是一个世界性的潮流。但坦率地讲,我国公司法制对于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坚持,依然是强大而固化的。尤其是联系到所有制问题,使得这一原本单纯的法律选择,带有了更多的政治色彩。股东大会“授权限制”真相
关于股东大会授权限制问题。通常,人们还是认为公司是股东的,董事会终究不能取代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授权加以限制,是股东们理所当然的权力。和传统上从维护股东权益的角度来限制董事会权力的观点不同,其实现代公司法制中对这种授权的限制并不是出于对股东所有权维护的考量,至少主要不是出于对股东所有权保护的考虑,而更多地是基于两点:
其一,不被限制的权力都可能有悖正义,故而如果对董事会的授权不加限制,必将破坏公司制度的公平正义基础,这是一个相对抽象空洞的理论上的理由。
其二,对董事会授权加以限制,还存在对授权逻辑和授权过程的技术性考虑。从授权逻辑来看,其重点在于,拟进行的授权是否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倒置或者权力重叠,以至于导致未来行使公司权力时出现混乱;而授权技术方面的考虑则是出于权力行使的效率与便利的考虑,通常的做法是所谓就近原则,也就是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越近、越紧密的事项,更容易被授权给董事会行使,以便提升决策效率,减少决策耗时。
从具体限制范围来看,例如,股东大会不得将选举、解任董事以及决定董事报酬的权力授予董事会行使。显然,假如这一系列权力可以授予董事会自己行使,将动摇董事会及其成员,与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之间的信义关系基础,进而使得董事会选任、解任董事的过程在逻辑上也变得不可能:董事会又是基于什么样的信义标准来选择、解任符合股东利益的公司董事呢?同理,又是如何决定他们的报酬事项呢?
又如,涉及股东核心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不得授权董事会行使。这倒是出于股东自身利益的考虑,而由法律明确限制股东大会对此进行授权的情形。但这一条同时印证了前面提到的“就近原则”,通常涉及股东核心利益的重大事项,往往非日常经营性事项,而是涉及公司存废、合并分立等事项,不宜授予董事会行使。其实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将上述两个例子看作是一个硬币的两面,缺一不可。
再如,法律法规明定须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不得授予董事会行使。具体可以我国《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第四章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中规定的股东大会十六项职权为实例来加以分析。对于这些事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就明确“注释: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笔者对此强化、固化股东大会职权的做法并不赞同,如果我们的公司法制还想要顺应“董事会中心主义”这一世界潮流的话,那么无论是针对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其实都有必要放松管制、鼓励授权、减少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授权限制。
股东大会授权中,所授之权本质上都属于股东大会职权,即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力,而非单纯的民事权利。从来源上看,股东大会的职权要么来源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要么来源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于前者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职权,公司自然没有权力将其转授于董事会行使;而对于后者,是可以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行使的。但问题是,实践中存在对这类授权程序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得由股东大会径直做出决议,进行授权;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种做法实际上构成了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应先修改公司章程,再由股东大会进行“授权”。第二种观点并非没有瑕疵,因为修改过了的公司章程中,那些原本准备拿来授予董事会的公司权力,已经不再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了,股东大会手里没有权,又所“授”何来呢?
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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