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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务类论文范文素材,与示范性案例制度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中的运用相关论文答辩开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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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初旨在于解决群体性纠纷的示范性案例制度,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也因其优越性而具有独特的制度魅力.从澳大利亚示范性诉讼制度中得到启发,本文创新地提出了在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分金融机构、专门争议解决机构和司法机关三个层次构建示范性案例及其相关配套制度,以期为我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构建完善制度框架.

[关 键 词]示范性案例 优越性 必要性 金融消费者保护

一、示范性案例制度及其在金融消费者保护实践中的运用

示范案例,也称示范诉讼、试验性诉讼、典型诉讼,指某一诉讼之纷争事实与其他(多数)事件经由法院裁判后,其结果成为其他事件在诉讼上或诉讼外处理的依据,此判决可为“示范判决”.示范案例制度通常用来解决相同或类似案件中共同存在的同样或类似的问题,其判决结果将作为一个模型适用于其他案件,禁止当事人将诉讼频繁提交法院审理.

示范性案例在国外的立法实践已有多年,已经发展成为颇为成熟的一项诉讼制度.英国的示范诉讼属于职权性示范诉讼,规定于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9章第3节“集团诉讼”(GroupLitigation)中:“在集团登记(groupregister)之事件中,法院得择定一件作为示范诉讼(testclaim),该事件如经当事人达成和解,则法院得再指定其他事件代替成为示范诉讼.”’示范诉讼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其示范性案例管理制度.德国实行的是职权型示范诉讼.德国的示范诉讼制度主要体现在德国《行政诉讼法》和《投资人示范诉讼法》中.示范诉讼在德国首先出现于德国行政法院于1991年新增第93条之1款:示范诉讼条款.该条款规定:“就同一行政措施之合法性争议,如超过20件诉讼系属于法院时,法院得裁定先就其中一件或数件进行诉讼程序,并停止其他诉讼程序的进行.进行示范诉讼前,应先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且本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等”.

澳大利亚首先将示范性案例制度引入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2010澳大利亚金融督察服务参考条款》规定了“示范性案例制度”.若一个金融服务提供者希望某项争议成为示范案例,该金融服务提供者必须向金融督查服务公司申请,金融督查服务公司在接到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自愿适用“示范性案例程序”申请之后,认为可以适用示范性诉讼的,书面通知其适用.此外,美国、加拿大等国也都有相似的制度安排.

从各国的实践中可以看出,示范性案例在解决群体性纠纷降低司法成本方面拥有卓越的优势,这些给了笔者启发.如果在法律关系复杂的金融交易当中也引人类似的制度,通过其他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这将大大降低普通金融消费者面对复杂金融商品的专业壁垒,既有利于提高解决金融市场纠纷的效率,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又有利于降低金融机构和司法机构的纠纷解决成本,并最终有益于促进本国的金融发展.

二、示范性诉讼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运用的优越性

实质上,示范性诉讼最初的存在旨在解决群体性诉讼.在实践中,由于其存在诸如低成本、高效率等优点,致使其逐渐进人到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基于现代金融产品及金融服务的高度复杂性,金融消费者与普通消费者相比,往往信息不对称现象更加明显,加之金融商品法律关系复杂、金融市场纠纷解决成本更高,其弱势地位更加明显.因此笔者认为,示范性诉讼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的运用,其不只有益于解决广大投资者的群体性纠纷,更重要的是能够简化争议处理程序,降低争议处理成本,并进一步与其他制度一起构成统一且有效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

从发达金融市场对示范性案例在消费者保护中的运用,可以明显地体现出示范性诉讼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具有的优点:首先,示范诉讼能够帮助金融消费者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诉讼成本始终是当事人首先必须跨越的一个障碍.“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而示范诉讼通过对同类诉讼中一个或数个案件进行审理,使示范案件的裁判效力能扩张到其余案件,从而减少了当事人在个别诉讼上所花费的劳动力、时问与金钱.其次,示范诉讼有助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在众多的该类纠纷中,如果当事人基于协议选定其中的一宗或几宗作为示范案件,倘若示范诉讼的原告胜诉,基于这样的结果,其他同类案件若继续进行诉讼当然也会胜诉,这就会促使被告进行这样的思考:既然示范诉讼的结果如此,那么其他同类纠纷的诉讼结果也就可想而知,这样一来,与其让其他同类纠纷的当事人都继续进行诉讼与自己对抗,还不如自己主动与他们进行和解,以快速化解纠纷.基于这样的考虑,被告方往往会主动与其他同类纠纷的当事人达成和解,从而快速化解纠纷,避免不必要的讼累.这就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解决纠纷的效果.再次,因为示范性诉讼简化了金融消费者寻求救济的程序、降低了维权成本,使得更多的消费者在利益受损时愿意寻求救济,这对于因为争议解决成本高就放弃维权的消费者来说,起到鼓励其维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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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示范性案例制度引入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必要性

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金融服务消费者进行了保护,但仍存在不少缺陷.这是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促使我们寻求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的有益制度.

一是谢肖费者权益保护法》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适用性并不强.从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法律法规来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针对一般商品和服务消费过程中如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法律.金融消费由于消费对象的本质差别而与其他消费显著不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却没有专门体现其对金融消费者保护.

二是现有的金融核心法律并未全面深入地规定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首先表现为我国对监督管理机构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职责规范不够明确.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监管目标之一是“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并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作了系统的规定,但还没有使用“为消费者提供适当保护”这样更为直接、明确的表述,也没有具体条文涉及到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虽然该法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做了系统的规定,但是却没有一个条文涉及到金融服务消费者保护问题.其他的金融监管法规或者规章也缺乏对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职责的具体规定.其次,《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规范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三是金融消费者投诉与受理机制严重欠缺,这是笔者建议实行示范性案例的最直接原因.一方面,我国的金融机构内部很少为消费者投诉、维权提供适当的路径.另一方面,在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这类监管机构中,至今没有一个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事务的部门.比如银监会侧重于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范性、风险性进行监管,而对银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还存在很大的认识不足,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中,没有对保护银行消费者权益方面提出明确的要求,甚至没有条文涉及到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目前在证监会内部也仅有一套信访制度,用以处理投资者上访,但上访在我国能解决纠纷的能力微乎其微.在保监会,目前尚缺乏有效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因而保险产品服务引发的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

总的来说,我国存在的这三个主要缺陷,都有其深层次的原因,因而需要进行制度性改革才能改变这种局面.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金融核心法存在的问题,需要从立法层次进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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