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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法的最基本原则之一,它集中反映了市场经济对商事主体的道德性要求.在市场经济较为完善的国家,这一原则往往在商法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随着商法的发展,商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呈现出新的特点.

关 键 词:诚实信用原则;交易;民法

一、引言

德国学者施塔姆勒认为,法律的标准应当反映社会的理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在民商法领域,诚信原则即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它也被许多学者称为民商法的“帝王条款”.作为一项最高行为准则,诚实信用原则兼具道德性规范和法律性规范的双重特点,对于规制商主体为商事行为,稳定商事法律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字面意思

诚实信用原则的字面意思较为通俗易懂,就是信守承诺,不轻易反悔,以保障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被进一步具体化,《布莱克法律词典》将之解释为“怀有善意、诚实、公开、忠诚、没有欺骗或欺诈,具有真实、实际,没有假装或伪装.概言之它强调的是行为人忠实于自己的义务或责任”①.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可谓是众说纷纭.当前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如下:

1、伦理道德说:诚信原则本质上是一种交易道德.其目的是使商事主体在交易时获得道德上的保障②

2、利益平衡器说,诚实信用是对各方利益的平衡,既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也包括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

3、恶意排除说.恶意排除说顾名思义,这一观点的主旨是“当某一主体或者行为不具有恶意时,便可推断其为善意的、诚信的“.即诚信原则较少涉及善意的概念,但使与特定的恶意概念关系密切,它并不能描述善意(goodfaith)行为是什么,但却能论述什么样的行为不具有善意.美国学者罗伯特·萨莫斯(RobertSummers)的“排除者说”(TheoryofExcluder)正是这种观点的代表.萨莫斯教授认为诚信条款本身就是一个排除恶意条款,法律确认诚实信用原则的用意在于排除恶信履行的不当行为.萨莫斯的观点被部分美国法院采用.也为相当一部分立法者所认同.例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关于诚信履行义务的评注就体现了“排除者说”,该法通过列举包括“恶信磋商、不透不满意以通过和解降低价金”等③恶信行为来从侧面说明什么样的行为符合诚信原则.

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浅述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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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是一项道德性法律原则原因如下:

诚实信用原则是由诚实信用道德准则发展而来的,后者是市场经济生命攸关的道德保障,也是维系市场经济的首要道德秩序.由于商品经济对社会信用,特别是交易双方的个人诚信品质要求极高,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都会以立法的方式将诚实信用道德准则法律化,以便于名正言顺的利用国家强制力这一后盾来确保市场交易的双方严守诚实信用伦理要求.因此商法诚实信用原则必须要反映诚实信用道德准则的价值观,反映出真实,善意,公平,守信等较高的道德性,并最终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平衡.

但诚实信用原则并不是只具有道德性内容,立法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此时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就具有了法律规范的特点,它就要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将诚实信用原则排除,但法院则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协议进行必要的干涉,甚至直接干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梁慧星教授有着经典的论述:“诚实信用原则的性质有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依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即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④即诚实信用原则可独立存在于当事人的主观之外,一旦当事人违反它时,可强制性的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规范.

通过以上两点可以看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应当是:以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为内容的具有道德性的强制性法律原则.

三、商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依据

很多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一观点在立法界所受到的支持也较为明显.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来看,诚实信用原则大多规定在民法典或民法通则之中.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实际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反观这些国家的商法典,直接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比较少.部分学者将这一现象的原因解释为民商法的侧重点不同,由于商事行为具有更强的效率性,因而商法诚实信用原则也应该更体现效率.但是我对此有着一些思考:诚实信用原则的本源——诚实信用道德准则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而商法作为市场经济制度最为倚重的法律制度基础,更需要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但使诚实信用道德准则的实现需要社会成员的自觉遵守,其强制力略显单薄,这就需要需要作为强制性法律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规范商事主体的行为.另一方面,商事主体的内部行为或者外部行为都必须遵从诚实信用原则规范.

但对于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法基本原则的依据,部分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因而诚实信用原则也应被商事主体遵守,我觉得这个观点仍有疑虑,因为有相当多的商法学者反对“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这个前提.除了这个理由外,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徐学鹿教授的观点.徐学鹿教授在论证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法的基本原则时,提出了三条重要理由:

其一,从交易的角度看,诚实信用是商法的基本原则

其二,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了商法的历史.最早可追述至汉莫拉比法典时期.

其三,作为现代商法典范的《美国统一商法典》将诚实信用作为了其基本原则.⑤这可为其他国家立法所借鉴.

我比较支持徐教授的观点,在这三条理由中,我认为交易的要求是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商法的基本原则的最主要因素.因为它集中反映了商主体意志的作用:首先,商主体从事商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营利并最终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商事活动本身却有较高的风险,这种风险有很大一部分来自于商事行为人之间的相互欺诈.根据经济学的博弈理论,当每个人都希望通过欺诈行为获取非常利益时,每个人最终在实际上获得的利益往往要比他们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即不实施欺诈行为时获得的利益更少.因为当每个人都去实施欺诈行为时,由于实际的总体利益并没有增加.因此大多数人将得不到非常利益,即使有些人侥幸获得非常利益,也有可能会卷入诉讼之中,支付相当数量的欺诈成本,从利弊角度分析,这并不值得,但更重要的是其造成的巨大负面影响:一旦正常的交易秩序被打破,商主体势必会会通过交易行为去获取利润势,几乎没有人愿意在一个充满欺骗的市场中进行交易.因此,实施欺诈行为所带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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