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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靠性类论文例文,与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相关毕业论文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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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是我国司法诉讼实践中形成的一项证明规则.印证规则本身反映了事物的认识规律,属于一种科学的验证方法.但其与我国特殊的司法实践相结合,从而异化成为一项纯粹的数量规则.因此,应当转变思想观念,正确适用该规则,并建立一整套证据保障机制.

【关 键 词】证据相互印证证据补强

一、证据相互印证规则

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属于我国司法诉讼实践中采用的证明规则,其主要是指排除不真实、不合法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之间相互照应、协调一致,其具体表现形式为完整且闭合的证据锁链[1].任何一个证据都无法自证其为真,只有与其他证据相互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事实.首先,任何案件都是由一连串的小片段构成,特别是对案件起到实质性影响的证明单元,才属于印证规则需要重点关注的对象.再者,该规则通常针对的是言辞类证据,如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因为一方面实物证据本身便需要通过言辞证据赋予其证明意义,或是与其他证据结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另一方面相比较事物证据,言辞证据存在着不可靠、不稳定性,需要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共同指向案件事实.

二、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与证据补强规则

(一)证据补强规则

证据补强规则是指为了防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法律规定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充说明其证明力的一项证据制度.

(二)我国证据补强规定

1.两类言辞证据补强.一是口供补强:根据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二是其他言辞证据补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包括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以及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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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两类补强的评述.一是口供补强为强制性补强.也就是说,即使被告人口供是在完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做出的,也不得仅依靠该口供认定被告人有罪.二是其他言辞证据的补强属于裁量性补强,即如果该类言辞证据本身不存在某些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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疵,法律对仅依靠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持反对态度.

(三)印证规则与证据补强规则对比分析

有学者认为,补强证据规则与证据相互印证本质上并无区别[2].此种说法有失偏颇.首先,证据印证规则并非我国法定的证据规则,其适用对象囊括了所有证据,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还包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而证据补强规则为法定规则,仅适用特定的对象.因此,印证规则适用的对象范围远远大于证据补强规则.再者,印证证据与补强证据在证明对象上存在一定的差异.补强证据的直接证明对象并非案件事实,其真正目的在于证明主证据的真实可靠.正如法官LearnedHand在Daechev.UnitedStates中指出,“关于补强条件的证据充分到可以确保自白的真实性或者倾向于证明自白中包含的所有事项,这些证据完全没有必要与罪体有关.”当然,这并不是说补强证据与案件事实就没有关联性,正如很多实物证据,其本身不仅能验证主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也能反映案件事实,但补强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并不是补强证据的必要条件[3].而印证规则则必然要求多个证据共同指向案件事实,否则仍属孤证,无法定案.

三、印证规则产生的原因

英美法系证人既包括当事人也包括鉴定人和当事人以外的证人.英国判例法曾经主张:“一般来说,一个证人的证据就足够证明任何问题.其他案件中,作为一个惯例,法官要提醒陪审团,仅依靠一个证人的证据来判有罪是危险的,除非得到补强.这类提醒适用于由儿童、同伙或性犯罪案件中的申诉人所提出的证据.”[4]由此可见,英美法系并不排斥单个言辞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且原先需要补强的普通法规则已经被逐渐废除.如:引诱妇女卖淫罪中不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证言的补强被《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3条废除.未经宣誓未成年人证言的补强被《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4(1)条和附件16所废除.

由此可见,英美法系更倾向于由事实裁判者自由决定证据的补强.该种司法政策与其整个诉讼机制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英美法系奉行证人中心主义,其对待证人证言的起始逻辑在于:经过宣誓之后的证人证言应当被信任.这种草率假定的背后是一整套保障性机制的支撑:强制将证人送上法庭接受询问,排除不可靠的传闻证据出现在事实裁判者面前.通过伪证惩处机制对证人形成威慑力.庭前充分的证据披露制度,控辩双方相对平等的调查取证权,以及庭审过程中对证人证言可信性的弹劾以及交叉询问.正是经过这一系列机制的过滤,保障了绝大多数证人证言的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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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我国奉行书面卷宗主义,对待证人证言的起始逻辑在于:证人证言是不可信的.我国缺少一整套保障证人证言真实性可靠性的机制.实践中,证人证言出庭率极其底下,导致书面证言泛滥成灾,其内容的真实可靠性大打折扣.律师取证能力低下以及庭前证据披露不够完善,即使证人能够出庭作证,双方也无法对其进行充分的质证.而伪证惩罚机制疲软,无法对证人形成有效的威慑力.因此,法官无法分辨言辞类证据的真实性,为了保证案件结果的准确性,就不得不依靠其他证据形成印证.而对证据本身考量的缺乏就必然导致印证规则彻底异化为一项数量规则.

四、印证规则存在的问题

(一)过分强调证据的数量,而非证据的质量

印证规则要求对案件事实部分需要多个证据的相互印证,否则就不能定案.如证言必须有基本内容相同的口供,其他证言或者物证、书证以及其他证据支持.因为法官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难以分辨,只能通过证据数量的堆砌来保障案件结果的正确.如笔者接触的一起聚众斗殴案件中,被告人辩称其仅在现场劝架.而视听资料仅显示被告人在拉扯对方的手臂.侦查机关为了形成印证,将视听资料播放给证人看,让其做出“被告人在殴打对方”的证言,从而形成多个证据相互“印证”.而法官也据此判定罪名成立.(二)一定程度上促使冤案的产生.

每个案件的肇始,侦查机关都能或多或少获取一些证据.然后,这些初步证据经过侦查机关的加工整合,形成一部模糊的影片.一旦该影片的“主角”被锁定,那么印证规则就开始发挥功效了.“犯罪嫌疑人”被要求按照侦查人员预先设定好的桥段进行陈述并对侦查人员还没有掌握的部分进行供述.无辜之人当然无法形成侦查人员想要的口供,迫于精神或是肉体的压力,不得不开始编造故事情节.侦查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去寻找新证据,来填充心中那部残缺的影片.一旦“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补充到的证据不符,那么“犯罪嫌疑人”即被认定为隐瞒事实真相,并要求重新供述.于是,在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双方的互动之下,虚假的口供最终与其他证据形成了完美的印证.正如《自白的心理学》一书中所说的:“虚假自白生成的场就是力的磁场.被放到这个磁场里的时候,人用语言编造出来的世界表现得何等扭曲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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