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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等文章都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刑事程序监督权..笔者认为,取消检察机关刑事程序监督权的主张显然过于极端而不可取,但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与刑事程序监督权相分离的建议则是颇为中肯的.笔者建议在检察机关内部重新进行权力配置,将具体行使公诉权的部门与法律监督部门相分离,亦即公诉部门在今后将只能行使公诉权,刑事程序监督权则交由专门的法律监督部门行使.对公诉权与刑事程序监督权的这一配置,不仅符合宪法关于检察机关之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与职权的规定,也能够适当克服目前法律监督者与追诉者角色混同所导致的诸多问题.

2刑事抗诉权归位

学界通说一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通过行使抗诉权来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因而抗诉权属于程序监督权,亦即法律监督权的范畴.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二审抗诉权与再审抗诉权并非属于法律监督权的范畴,而应属于诉权范畴.之所以将检察机关的刑事抗诉权作如此定位,是基于如下两个理由:一是因为检察机关在提起抗诉时所关注的问题主要只包括两个方面,即案件的事实问题以及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而法制统一问题很少在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时的考虑范围之内,维护法制的统一更多的应当是法律监督部门的职责,而不应当成为抗诉部门在提起抗诉时所考虑的因素.从这个角度说,刑事抗诉权更加符合诉权的表征,而不应当纳入法律监督权的范畴.二是因为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抗诉权一般都由公诉部门行使,而非由法律监督部门行使,抗诉权行使部门的这一现实格局,一方面表明抗诉权是公诉权的延伸,刑事抗诉只是刑事公诉的一种形式,另一方面也表明抗诉仍然具有控诉性征而不具有中立性,而中立性是法律监督权的必备要件.前述理由有力地诠释了抗诉权的诉权性质,因此,我们应当抛却将抗诉权视为法律监督权的陈旧而错误的看法,将其重新归位于诉权.对于归位之后的再审抗诉权而言,不论是从抗辩对等的角度,还是从“一事不再理”或者“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角度考虑,都应当在再审抗诉提起的次数、期限、理由等方面加以限制.这一点对于纠正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的名义,而不计期限、不计次数地提起再审抗诉的错误做法来说,有着现实的意义.

(三)民事程序监督主体与民事起诉、民事抗诉主体分离

笔者认为,应当将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抗诉权与民事程序监督权予以分离,除此之外,应正式赋予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民事起诉权,并将该诉权与民事程序监督权相分离.概言之,即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力分为民事抗诉权、民事起诉权与民事程序监督权.

民事抗诉权.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的权力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187条,根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第179条则对检察机关可提出抗诉的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将必然引发再审,这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有本质的不同.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案件的再审因检察机关的抗诉所引起,但检察机关并不是再审案件的当事人,案件当事人仍然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并且检察机关的抗诉部门在案件的再审中也不再具有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机关抗诉部门的民事抗诉权其实只是一种再审程序的发动权,而并不具有法律监督的色彩.因此,有必要将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主体与民事程序监督主体予以角色分离.就权力的配置主体而言,民事抗诉权应当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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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权.所谓检察机关的民事起诉权,指的是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中国现行立法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案件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为了使检察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公益诉讼的行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此项权力.就中国而言,由检察机关来提起公益诉讼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首先,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只依靠利害关系人来解决社会所面临的利益保护问题不够,需要代表公权力的机关出面,由其对受损公共利益予以维护.而在所有代表公权力的机关之中,立法机关立法权的行使决定了其不能同时行使起诉权;而诉审分离的诉讼规则决定了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不能同时享有诉权;行政机关有时会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因此亦不宜享有起诉权.而检察机关自产生以来,就一直以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代表的形象出现,由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参与诉讼符合其本质要求,也能有效地保护公共利益.其次,将公益诉讼的起诉权交由他人行使,有可能导致起诉的不慎重而浪费诉讼资源,特别是若允许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则这种担心将很容易成为现实.因此,出于节约诉讼资源和防止滥用诉权的考虑,应将公益诉讼的提起权交由一个机关予以统一行使.而检察机关显然适合担任这种角色.再次,将公益诉讼的起诉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亦符合现代法治理念下检察官的角色定位.这不仅是因为检察机关本身就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还因为检察机关具有其他机关和个人所不具有的权威性、超脱性和专业性.所有这些都意味着由检察机关享有公益诉权将更为合理.

就公益诉权具体该由检察机关哪一部门行使的问题,存在两种选择:一种是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行使公益诉权;一种是由公诉部门行使公益诉权.在这两种选择中,笔者赞同后者.如前所述,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职权应限于对生效的民事判决和行政诉讼判决提起抗诉,而不能再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之所以将公益诉权交由公诉部门行使,不仅是因为公诉部门具有更为丰富的诉讼经验,由其提起公益诉讼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而言更为有利,还因为这样配置公益诉权可以促进公诉权的一体化,使公诉部门能够统一行使公诉权公诉权的一体化指的是由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统一行使刑事追诉权、民事公诉权及行政公诉权.将三种诉权统一配置于同一法律部门,不仅可以尽量少地占用司法资源,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还有利于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发现同一事实中应当追究的各种形式的责任,实现三种功能之间的互惠,最充分地体现公益代表和国家的法定诉讼代理人的工具价值.除此之外,由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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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检察官统一行使三种公诉权,有利于全面提高主诉检察官的法律素质.关于公诉权一体化的详细论述,可参见俞静尧编著《检察权的利益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0-226页).笔者对此不予过多阐述..更为重要的是,由公诉部门而非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行使公益诉权,可以避免出现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就公益诉讼案件提起抗诉时身份尴尬的问题.否则,在检察机关就公益诉讼案件提起抗诉时,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将既是案件的当事人,又是再审的发动者,这一身份上的重叠显然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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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程序监督权.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程序监督权,指的是当事人向其提出再审申请以后,检察机关对于涉及重大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问题,向法院提起抗诉的权力.这一权力的运作将分两个步骤进行,首先由法律监督部门接受当事人的抗诉申请并予以审查,发现法院的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并涉及重大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可将其移交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指令其向法院提起抗诉.随后民行检察部门接到法律监督部门提起抗诉的指令后,应当提起抗诉.法律监督部门对于法院生效判决确有错误,但并不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抗诉申请,同样可移交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建议其向法院提起抗诉.民行检察部门经过审查之后,可以向法院提起抗诉,也可以不提起抗诉.在这一权力运行程序中,法律监督部门享有民事程序监督权,但并不享有抗诉的实施权,抗诉实施权仍然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享有.这一做法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又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的专业分工.需要指出的是,前述权力配置方式将改变现行的由民行检察部门接受当事人抗诉申请的做法,今后的抗诉申请将由法律监督部门统一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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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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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业独立本科东北财经大学2016级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论文指导与答辩工作表,日期工作内容学生导师2016年7月10日,开题答辩开题需要修改的同学请重新提供论文开题大纲; 。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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