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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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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已初见雏型,但是对于未成年人民事、行政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学术界和理论界还未引起充分的关注,而这部分权益却是影响未成年人成长的主要因素.2007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修订后《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把未成年人民事权利作为重要的修改内容予以了补充和强调.本文立足于检察职能,对于如何在法律监督的视野下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保护谈一些粗浅的想法与大家商榷.

[关 键 词 ] 权益保护;国家保护;必要性;可行性;操作性

[中图分类号] C913.5 [文献标识码] A

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无时无刻地存在于他们的生活和学习的每个过程,无时无刻不影响着他们的成长.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尽管已有明确的规定,可具体的相配套的措施还不到位,使得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执行主体缺位.那么如何来弥补和解决上述问题呢?《儿童国际公约》中从社会的各个方面要求缔约国对儿童的利益予以维护,对一切不利于儿童的行为要进行行政和司法的干预.因此,儿童公约中,把国家作为了儿童的当然监护人和最终监护人.所以,笔者认为,作为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要重视实践探索,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研究和寻找维护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权利的途径和方法,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一、探索的路径和方法

由于未成年人有其身心和生理的特殊性,所以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也应具有特殊性,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这种特殊性早已得到确认.那么,显然在对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中也应体现出其特殊性.

我国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从这一法律依据来看,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应该是全程的,全方位的,而不仅限于民诉法分则中的抗诉这一单一的监督形式.但实践中,检察机关仅通过当事人的申诉,通过抗诉的形式对确已发生的错误判决进行监督,这种监督是滞后的,对于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无法做到的,特别是对未成年人在特殊时期的特殊权益,如抚养费、监护权、就学权等与生活、成长期所必需的一些权益,由于强调的是及时性和有效性,事后的救济就显得苍白无力了.

但是,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的,我们既要行使好这种权力,也要把握好一个度的问题.因此,根据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总体要求,结合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未检部门承担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职责的话,可以先以刑事案件为切入点,通过以下方式来维护未成年人民事合法权益.

(一)变事后监督为全程监督

从以往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案件来看,案件的受理范围主要是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和不服上一级人民法院维持同级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的申诉.从这一受理范围来看,民事、行政案件的来源主要是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判决后的申诉,这只能是一种事后的监督,权益主体受到的损害实际已经发生.但是,如果这时权益主体是未成年人的话,这种实际利益的损害,可能会殃及他一辈子的前途和人生,如果在最佳的时候,他没能有一个良好的监护环境;剥夺他学习的权力;由于赔偿款不能及时到位影响其治疗而引起发育不良等等这些具有未成年人特点的后果实际早已产生了的话,那么事后的监督显然不能达到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因此,对于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案件的监督应从全程监督、动态监督的角度出发,在未成年人利益受到损害时,应通过检察建议等形式及时与法院或其他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及时改正,并不一定要采用抗诉的形式予以纠正.

有专家和学者或是实务工作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仅为抗诉一种.但从法律渊源来看,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借鉴于原苏联模式,虽然在目前的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对检察机关监督范围有所限制,但是在总则部分还是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权.从其他法系来看,越南的民事行政诉讼法规定,民事行政案件受理立案后,法院通知同级检察院,检察院决定是否参加诉讼监督;法国的民诉法中规定,在法院审理重要的民事案件时,判决做出之前,应当征求共和国检察官的意见;在我国的澳门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从实践来看,有许多学者和司法工作者认为,我国的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在分则中规定了检察机关的事后抗诉权和上级院抗诉权,但目前在各基层院作为主要监督手段的再审检察建议或纠正程序性错误的检察意见,已经普遍被同级法院所接受,这从实践中已经否定了抗诉是唯一监督手段的说法,所以我们可以采用多种灵活、有效的方式来维护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

(二)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

在目前未成年人还不知道如何维权的情况下,要改变坐堂等案上门的方式,而是要主动出击.作为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已经在社会上确立一定的地位的检察机关未检部门,可以从已经构建的青少年社工、学校的青保老师、家庭等社会网络资源去寻找发现案源,通过法制教育和法制宣传,教会未成年人维护自己权益的方式,帮助他们找到救济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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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及时维护未成年人的民事、行政权益

作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部门来讲,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了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线索后,要引起充分的重视,并及时给予救济.所以在办案中,要关注未成年人监护条件、家庭环境、学校、社区环境,从中获取信息,以尽早地发现未成年人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线索,如抚养费是否执行到位,监护人是否尽到了监护职责,是否已经影响到未成年人的生活和成长等问题.

(四)支持和督促起诉,承担公益诉讼的职责

从1806年法国的《民事诉讼法》开始,“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检察官,英美法系的总检察长,以及苏联等国家的检察长,三者都意味着代表民事方面的公共利益.” [1]都维护着民事法律关系中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这个永恒不破的真理.如果说在资本主义条件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公益原则还具有被动性和补充性的话,那么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公益原则完全成为一种自觉的和较强主导性原则.

《儿童公约》第19条第一款中写到:“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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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第二款规定“这类保护性措施应酌情包括采取有效程序以建立社会方案,向儿童和负责照管儿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助,采取其他措施形式,查明、报告、查询、调查、处理和追究前述的虐待儿童事件,以及在适当时进行司法干预.”第27条第四款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向在本国境内或境外儿童的父母或其他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追索儿童的赡养费.等”第36条,“缔约国应保护儿童免遭有损儿童福利的任何方面的一切其他形式的剥削之害.”从这一国际公约来看,当儿童的权利在受到其监护人侵害时,国家就应出面进行司法干预,而且这种干预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和及时性,如国外一经发现虐待子女,便剥夺父母的监护权等.因此,当儿童的监护人不能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时,国家就应当予以司法干预.

在国外的民事行政诉讼立法中,国家对于涉及到一方当事人诉讼地位较弱,涉及到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主体资格能力不足时,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扶助当事人在诉讼中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不使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害.在这里,检察机关虽然扶助的是当事人这一个体,但是当这个当事人能力欠缺时,国家有责任对他们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就如《法国民法典》中有详细的规定,对于推定失踪问题,检察官特别负责关照推定失踪人的利益,凡是涉及到失踪人利益的请求,均应听取检察院的意见.由此可见,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有着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特别规定,在其没有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国家有着给予救济或提供法律帮助的责任,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检察机关应当义无反顾地站出来维护未成年人的权利.

但是从目前我国的社会体制和权力配置来看,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由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多元的主体行使,而检察机关毕竟是强权的司法机关,所以我们检察机关应该在前序程序穷尽的时候才可以作为代位诉讼的主体来参与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在前序程序还未穷尽的时候我们可以采用支持或督促有关组织为未成年人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及时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二、探索的重点与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1日下发了《关于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了北京、上海、黑龙江等十八个省的中级法院设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简称少年审判庭.并且在该通知中确定综合庭受案的范围除了以前的刑事案件外,还包括“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以及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行政诉讼案件.”为了应对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受案范围的变化,同时结合未检部门的工作特点和工作方式,笔者建议目前可以先以督促、支持起诉为主要手段,把以下几种情况作为重点探索.

(一)可探索案件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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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检察机关的督促、支持起诉是指,在国家干预的原则下,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利益的案件,在无人主张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督促或支持具有职能的相关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在前文中对这一方式已作了阐述,为了解决儿童利益最大化这个社会观念的问题,为了让社会资源进一步合理配置,为了形成较为完善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社会配套机制,目前我们应该着重关注支持和督促有关组织,如青保办、居委会、妇联等组织对一些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作为未成年人的代理人提起诉讼.主要针对以下情况提起:

一是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是我们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监护非但不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反之,侵害、侵吞被监护人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

二是监护人实际不能行使监护权的.有一些家长离异后,被判获得监护权的一方因长期出差,甚至出国,实际不能履行监护权,而另一方未获得监护权的又不愿意承担监护承任,造成了未成年人失管,对其成长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

三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责任的.有一些父母,由于自身原因,或是对孩子的不重视,不能尽到应有的监护的责任.还有生而不教、不养,对孩子放任自流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对于这类未成年人我们应该建议相关组织提起诉讼或建议有关福利机构收养.

四是未成年人被剥夺受教育权的.虽然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予以了充分的保护,但是还是有很多学校无视于这些法律,按自己的校规,或行业性规定,对一些涉罪未成年人采用开除或变相开除的手段,不让其继续受教育,使未成年人掌握技能,获得生存能力受到很大的影响.对于此类案件也应成为督促、支持起诉的重点.

(二)探索中一些难点

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保护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但是通过公权力的介入来保护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又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因此在这个进程中必然会遇到很多难题和障碍.


该文来源 http://www.sxsky.net/faxue/xf/399694.html

1.立法与实践的关系.虽然从国际惯例来看,身份问题属于公序良俗的范畴,国家应当干预,所以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检察机关可以行使一定的职责,而且在我们国内已有过类似的公益诉讼案件的判例.但是,检察机关的这一职责毕竟还未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得以体现,必然会遭到学界的质疑.但是,我们认为,在任何一个国家,在任何一个时代,立法一般都滞后于实践,实践推动立法是个永恒不变的真理,所以,我们只要不违背于宪法的精神,可以谨慎探索之.

2.督促起诉与参与起诉的关系.在前文中说到,对于检察机关督促的有关青保组织、居委会等,在督促后仍怠于行使其职责,不愿意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代为提起诉讼.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可以代为提起诉讼,但是其身份应当是国家民事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而不是以一个监督者的身份来参与诉讼.

3.参与者与监督者的关系.当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后,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的审判活动是否还要履行监督职能.我们认为,当然要履行.如果舍弃了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职能,则会产生一种检察机关参与的民事案件则得不到事后救济的悖论.但是,为了体现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应把原告的讼诉权利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分开,我们建议,在目前应由未成年人办案部门担当提起民事诉讼主体的职能,而由民事检察部门按职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参考文献]

[1] 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程序整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346.

[责任编辑:双 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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