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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相关毕业论文格式模板,与中国慈善组织的法律形态其设立相关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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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注册为法人条件的在农村乡镇和城市社区中开展活动的民间慈善组织,只要到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即可成立中国许多地方已有通过备案制管理未登记慈善团体,进行非法人慈善团体合法化的实践. [24].它不具有法人形式、不拥有免税资格、公募权,但国家对其开展的慈善活动予以认可,不再处于“非法”状态.(2)当一个慈善组织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规模和实力,则可选择直接注册为“注册型慈善组织”.因为该“注册型”慈善组织只是获得了法人的身份,并不享有免税权、公募权,同时还要接受更加严格的监管,而愿意注册成为这样的慈善组织其慈善活动目的非常明显,可由民政部门直接认证、注册成立.(3)一个注册型慈善组织在发展成熟、运行几年后,如果希望取得慈善组织自身所得税的免税资格,则可以继续向政府申请成为更高一级的免税型慈善组织,由民政部门会同税务部门和专门成立的慈善委员会等会签审核认证.(4)免税认证成功后,那些最为优秀和最有影响力的慈善组织,如果希望取得公募权和捐赠抵税发票的开具功能,可向民政部门递交申请材料,民政部门、税务部门、财政部门、慈善委员会等相关部门采用会签认证的方式,最终确认为公募型慈善组织(对公募型的慈善组织,监管最为严格,公募权和税收优惠等资格每年都要更新一次)[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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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在慈善组织认证设立、单一登记的设立原则下,确立四级慈善组织认证登记制度,不但使“认证设立、单一登记”的设立制度“立而不滥”,而且明确了不同层次慈善组织的不同设立门槛和相应权利、义务,对不同注册“需求”的慈善组织有了符合他们意愿的注册形式,能较好地满足一般慈善组织的慈善热情,激发慈善组织设立的民间性和多元性,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

(四)进一步降低中国法人型慈善组织的设立条件,简化设立程序

在确定了中国慈善组织法人和非法人形态慈善团体并存的法律地位,明确了慈善组织的认证设立、单一登记设立原则的同时,法人型慈善组织的设立条件也应该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进行相应的调整.如前所述,中国对法人形态慈善组织的设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设立条件,慈善组织规模的扩大也因为设立制度的高“门槛”而受到极大的限制.俄罗斯、印度、巴西、日本等国家通过降低慈善组织设立条件来扩大慈善组织规模(阪神地震后日本出台的《特别非营利活动促进法》就是一个很合适的例证)[5],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为了促进中国慈善事业的发展,可考虑降低慈善组织的设立条件.《基金会管理条例》第8条原来规定的“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地方性公募基金会、非公募基金会和基金会内部的专项基金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400万元、200、50万元人民币”的标准都较高;且依据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的统计数据,全国性的基金会中只有一半左右的基金会拥有800万元以上的基金;地方性的基金会中,有近40%没有达到200万元的最低门槛标准[25].这些高标准的基金数额如在实践中难以落实,高标准的设定则失去意义.应酌情降低,可考虑将中国非公募基金会的成立原始基金数降低至10万元为宜[26].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成立社团须有50以上个人会员或30以上的单位会员,也远高于其他国家,实践中亦有弄虚作假的事例.也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酌情降低社团会员人数.同时,取消在同一领域内已有类似组织时不予设立新的社会团体的垄断条款,因为这一条款已构成慈善事业主管机关拒绝设立新的慈善法人的主要理由,也是其滥用许可权的源头,极大地扼杀了人们行善的积极性,限制了中国慈善组织的发展.

在慈善组织设立登记时,应简化其设立程序.只要该慈善组织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章程、出资证明、可实现组织设立目的的计划说明以及收支预算,提交相应的理事和监事名单、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人员等[27],就可予以认证设立,别让慈善组织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成为阻碍慈善组织规模扩大的因素.

(五)确立慈善组织第三方监管机构,淡化政府对慈善组织的干预

如前所述,政府对慈善组织的有效利用、监管,更多应是通过对慈善行为的监管来实现,而不是在慈善组织准入门槛的设定上.所以,为进一步规范慈善组织的慈善救助活动,减少慈善组织违法行为的出现,同时防范慈善组织申请和注册中可能出现的“环节腐败”现象,需确立慈善组织的监管机构,加强慈善组织活动监管,明确监管程序和步骤.中国慈善组织目前的监管职能基本是通过行政监管来实现的,这种监管模式,使行政监督职能与直接管理职能混淆,年检和年度报告审查流于形式,更凸显了政府对慈善组织的行政干预,慈善组织活动的民间性、独立性被忽略.

为保障慈善组织的民间性、非政治性、公益性,应淡化政府对慈善组织的干预.我们可仿效英国等国做法,考虑设立“慈善委员会”、“公益委员会”这样的第三方组织作为慈善组织的认证和监管机构,监督慈善活动的实施.即各地慈善组织以自觉选举的方式,推选各慈善组织代表、慈善事务的法律工作者和会计人员,以评议员的身份组成慈善委员会,作为慈善组织的自律性监管机构(建议每隔3-5年左右轮换一次委员,以保证其公正、客观).该委员会之所以称为第三方组织,是因为它独立于政府之外,不受制于政府.不但负责慈善组织设立、消灭和变更登记的认证事宜,还对慈善资金的运营和慈善项目的运作进行监督管理,对慈善组织的救助行为进行评估和控制,以保证慈善组织活动的“非营利性”、“慈善性”.一旦发现慈善组织有违反慈善目的的行为或者打着慈善幌子的非法慈善组织,即可严厉追惩,直至取消该组织的公募资格、免税资格和法人资格,甚至不予认证登记(必要时还可借助政府的强制力量予以打击,确保慈善活动的目的性).当然,由于慈善事业的民间性决定了政府不能作为慈善主体,不能过多干预慈善组织的细微活动,只能担当规范和监督的角色.所以,在强调慈善委员会、公益委员会等第三方监管机构监管职责的同时,仍须强调淡化政府对于慈善组织的干预,以保证第三方认证和监管活动的有效性. 慈善组织的设立,作为中国慈善事业法律体系构建的重要内容,关涉到慈善组织法律形态、设立原则、设立条件、设立程序、认证机构、财产制度和组织监管等诸多事项,是一个相对复杂的系统.在愈来愈多的国家将非法人形态的慈善组织界定为合法组织的今天,为促进中国慈善事业的发展,扩大慈善组织规模,规范慈善组织活动,我们需要明确慈善组织的法律形态,确立慈善组织的设立制度,以慈善组织法律地位的独立来保障慈善行为目的性的实现,为中国慈善事业法律体系的形成建构良好的组织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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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论文出处:http://www.sxsky.net/faxue/ssf/3979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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