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生物制品法学专业专科论文,关于情势变更原则与免责条款的法律适用相关函授毕业论文范文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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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减少合同纠纷、规范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平衡由于各种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更而导致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等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我国于2009年出台的《合同法解释(二)》适时的对情势变更原则做了相应的规定.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订立的旨在免除其未来所发生责任的条款.情势变更原则与免责条款的适用,都可能导致债务人免予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通过对具体案件的评析,来探讨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关 键 词 】情势变更 免责条款 法律适用

一、情势变更原则与免责条款的界限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常被合同一方当事人写入合同或格式合同之中,作为明确或隐含的意思要约,以获得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诺,使其发生法律效力.就其本意讲是指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格式合同提供者提供格式合同时,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责任而设立的条款.因此说,免责条款以意思表示为要约,以限制或免除当事人未来责任为目的,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适用条件不同

情势变更原则须是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才能适用.即须是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失时,该当事人才能主张适用这一原则;而免责条款的适用则不论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可以预见约定的免责事由,除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外,只要发生了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均可主张适用该免责条款.

2.适用方式不同

情势变更原则须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适用,当事人不得自行适用该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免责条款则是当事人之间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所设立的.合同生效后,只要出现了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况,当事人之间即可自行适用该条款,并免予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

3.适用效力不同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效力是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并免除当事人的履行义务和违约责任;而免责条款适用的效力则主要是导致当事人被免除继续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

二、案例评析情势变更与违约责任

(一)案情简介.

2009年1月8日,甲药业公司与乙医学研究机构订立一份《合同书》,约定:医学研究机构应在2010年4月前完成“注射用BAS”项目临床前的全部试验研究和资料编写工作,2010年6月前将资料上报国家药监局,在2011年6月前取得“注射用BAS”临床文号.2012年2月3日,药业公司以医学研究机构未能在2010年6月前将资料上报药监局、未依约履行义务导致研究失败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书》,医学研究机构返还已收取的价款及利息、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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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查明:(1)医学研究机构2010年3月8日委托河南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技术复核,2010年9月1日与河南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签定《技术服务合同》.河南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2011年2月1日出具《最终研究报告》,3月4日将其交给医学研究机构.(2)药监局2010年12月以后实施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新的规章和技术规范,增加了申报资料,提高了研究标准,导致医学研究机构研究进度迟滞.(3)医学研究机构未在2011年6月前向药监局提交资料,药业公司并未据此终止合同履行,反而为合同目的的实现积极推进中试工作,还以该合作项目向国家申请创新基金并获得资助.

法院认为:医学研究机构在《合同书》约定的时间内将申报材料上报至河南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但因河南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未能适时完成技术复核这一医学研究机构不可控制的因素,造成医学研究机构未能及时向药监局申报.此后,药业公司与医学研究机构通过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期,但在继续履行过程中,因国家颁布了新的行政规章和技术规范,提高了新药研发和申报标准,导致研究内容增加.鉴于合同目的因情势变更而无法实现,且医学研究机构也认可解除合同,故判决解除《合同书》.另外,依《合同书》第8条第7项关于“如因国家相关政策改变和不可抗拒因素所致研究内容的增加,研究标准提高,引发研究进度迟滞,均不属违约范畴”的约定,判决医学研究机构不承担违约责任.

(二)法律评析.

关于本案,涉及到免责事由、合同变更、情势变更等与违约责任等问题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包括如下几点:

1.免责事由与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第107条),除非存在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条件(第117条、第311条等)或合法的免责条款(第53条的反面推论),债务人应就债务不履行承担违约责任.严格责任原则的重要体现是,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债务人违约的,无论债务人有无过错,都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21条).在本案中,药业公司与医学研究机构订立《合同书》后,医学研究机构才委托河南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技术复核.从合同的相对性看,河南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相对于药业公司无疑属于第三人.因河南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未适时完成技术复核,导致医学研究机构不能依《合同书》约定的时间将资料上报药监局,河南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的行为并不符合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条件的要求,也不是《合同书》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依《合同法》第121条,医学研究机构无论有无过错都应向药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庭以河南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的行为属于医学研究机构“不可控制的因素”为由,认定医学研究机构不应向药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值得商榷. 2、合同变更与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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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据此可知,合同的自愿变更中,不仅要求当事人协商一致,还要求须就合同变更的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这体现了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在本案中,虽然医学研究机构违约后,药业公司没有终止合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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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80;是继续推动中试工作等,但两者并未明确地“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履行期.如果像仲裁判决那样,认为双方以实际行为默示地变更了履行期,则变更后的履行期究竟截止到何时?显然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履行期已因双方的实际行为而变更,一会使得医学研究机构的违约行为得不到追究,二会导致合同的履行变得遥遥无期,结果是损害药业公司的利益.还要看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违约后,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4条)、主张违约责任(第107条),但并无终止合同履行的义务,反倒“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第119条).从这个角度说,本案中如将药业公司实施的后续行为解释为依法采取减损措施,而不是默示地同意变更履行期,会更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3.情势变更与免责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结合我国民法通说,可知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有:(1)须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2)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3)情势变更的发生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5)须情势变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本案中,因医学研究机构未依约定时间将资料上报药监局,导致国家药品政策的改变影响到合同的履行;若医学研究机构依约及时履行义务,则合同的履行显然不会受到政策变化的影响.再者,医学研究机构作为从事医药研发的专业机构,理应预见到随着人们健康标准的提高,国家对新药研发的要求和难度也会增加.医学研究机构应当预见国家可能调整药品研发标准,却未依约及时履行资料上报等工作,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明显具有过错.可见,若将国家药品政策的改变看作情势变更,因医学研究机构在缔约时应当预见该情势变更,且对该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具有过错,故本案并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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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书》第8条第7项的约定,从文义上看只能适用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而不适用于迟延履行期间.在医学研究机构迟延履行后,即便发生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论是适用或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的规定,还是适用《合同法》第336条关于“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都不能免除医学研究机构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就此而言,仲裁庭认定合同目的因情势变更而无法实现,进而判决医学研究机构不承担违约责任,是值得研究的.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合同法判例与学说.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

[2]李开国.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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