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法方面学年毕业论文范文,与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相关法学专业导论论文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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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进行法律监督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为增强对刑事和解进行法律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检察机关有必要完善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及自身监督的手段和方式.

[关 键 词 ]刑事和解;法律监督;检察权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

新的刑事诉讼法设专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对当事人和解的适用范围、和解协议的审查与制作、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等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自此,刑事和解制度正式纳入到了刑事诉讼程序中.

从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某些特定性质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在司法人员居中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直接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经司法机关审查确认并据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某种宽缓处理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是对当事人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充分体现和尊重①,落实好这一制度,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恢复因犯罪而受损害的社会关系,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新回归社会,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进行法律监督的必要性

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负有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在此意义上说,刑事和解程序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具有天然的相关性.就当前司法实践而言,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进行法律监督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保证刑事和解公正性的客观要求

公检法三机关为实施刑事诉讼法所颁布的规章或者司法解释虽然对刑事和解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其公开性透明性仍显不足,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进行的和解,往往被公众误解为是当事人动用人际关系非法操作的结果;在和解赔偿数额方面,由于没有具体的标准,部分被害人可能“得理不饶人”,自认为是刑事案件就可以任意主张赔偿金额,漫天要价的结果往往致使那些虽然罪行较轻但赔偿能力不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丧失了本来可以获得从轻处理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一些富有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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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疑人又以开出高价赔偿为引诱换取某些较为贫穷的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在形式上得到了从轻处罚的条件.这些现象会让公众误以为花钱就可以“搞定”刑事案件.②凡此种种,对于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公平性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都是一种损害,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

(二)预防可能出现的司法腐败的客观要求

从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分析,应当说刑事和解制度还是赋予了司法人员相对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尤其是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以及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显得更加突出.这种权力如果不被置于有效的监督之下,一方面极易造成权力滥用,以压促和从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容易造成办案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惰于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的职责,只要遇到当事人和解就草草结案.③这些都有可能是权力寻租的空间,因此应当成为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重点.

三、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进行法律监督的可能性

(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是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进行法律监督的根本动力

“法治国家的一个典型特征就是立法上每授出一项权力,就必须同时设立相应的控制权力的制约机制,使权力与权力或者权力与权利之间得到充分制衡,以防止该项权力被滥用.”④国家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目的就是为了监督和控制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利.随着公民权利意识觉醒,公民对个人权利与社会公平正义的诉求愿望更加强烈和广泛,所以,党中央及时地提出了依法治国的理念和要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也被写入了《宪法》.可见,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进行法律监督,顺应人民群众的权利诉求,合乎执政党对治国路径的理性选择,因此,这种监督具有强大的动力之源和不竭的生命力.

(二)不断健全的法律制度是对刑事和解进行法律监督的根本保障

依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了保证法律监督任务的顺利完成,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特定的职权:一是立案侦查权;二是审查批准逮捕权;三是审查决定起诉和不诉权;四是抗诉权;五是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权.检察机关通过行使上述职权来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全面实现,有效地起到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的作用.

四、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进行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

公安部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第322至327条共六个条款细化了刑事和解程序.依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只要已经依法立案,在侦查阶段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刑事和解,案件都要一律移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重新审查是否符合刑事和解条件,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在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时是否应当将和解材料移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科部门审查.针对这一情况,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强化对刑事和解的监督意识,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更加积极主动地做好证据核实工作,可以通过询问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亲属以及讯问犯罪嫌疑人查明是否有和解,必要时还应当询问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进行核实,发现公安机关没有提交和解材料的应当要求提供;对于公安机关办理的治安案件,应当进行抽查,发现以和解之名搞变相“以罚代刑”的,检察机关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责令其立案侦查,发现有渎职等犯罪情况的,应当将犯罪线索依法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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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人民法院进行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501至506条,共六个条款细化了刑事和解程序.由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因此,对于由法官主持下的和解案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监督:一、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公诉人在会议中当面向当事人核实;二、对于不需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应商请法官提前向公诉人告知当事人和解的情况,并将相关证据材料复制送达检察机关,公诉人可以在庭审前或者庭审中审查和解的效力,再据此提请法院是否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三、对于已经做出判决的案件,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判决书,发现和解违反法定程序或当事人意愿,已经影响到公正量刑的,应当视情况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抗诉等手段进行监督. (三)检察机关的自我监督

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规则(试行)》第510至522条共12个条款细化了刑事和解程序的内容.俗话说,“打铁还要自身硬”,检察机关要监督好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工作,首先要做好自我监督,这样监督才能够具备应有的严肃性并产生更好的效果.从监督的重点来看,主要应当放在那些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和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

从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特点和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看,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和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相对缺乏外部监督,因此,强化内部监督至关重要.从目前的实践出发,检察机关自我监督要着力于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诉讼规则办案,尤其是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的回避制度,防止出现应当回避的办案人员办“人情案”的情况;其二,强化内部不同部门的监督力度,如案件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技术管理手段严格执行好收案、分案制度,防止人为因素导致的特定案件由特定人员办理的情况发生;发挥本院纪检部门的监督作用,逐步确立刑事和解案件上报纪检部门备案制度;其三,继续落实好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和案件的三级审批制,对因刑事和解拟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提交侦查监督部门集体讨论,对于因刑事和解拟不起诉的案件应当交由检察委员会讨论,承办人、部门负责人、检察长分级审批把关;其四,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作用.在外部监督缺乏的情况下,发挥好人民监督员的作用是引入外部监督的有效方式;其五,大胆探索检察机关主持下的刑事和解案件处理新方式.这些方式可以是召开和解会议、进行和解听证等等,在具体方式设计上应当引入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确保刑事和解案件处理公开透明,允许与案件有关的人或者其亲属旁听,保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都能够平等参与其中,并自由、充分地发表意见,以刑事和解程序的公开性、平等性促进刑事和解内容的公正性;⑤其六,检察机关在实施此项监督方面要敢为天下先,应主动牵头与公安机关等进行会商,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定刑事和解案件的赔偿标准,做到监督的时候有据可依,切实提高监督实效;同时,促使公安机关对于因和解而没有移送审查批准逮捕的治安案件报检察机关备案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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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进行法律监督的法律后果

(一)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以当事人和解为由而将刑事案件降格为治安案件办理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经检察长批准,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依照立案监督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二)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主持的不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的纠正意见,阐明依据和理由.如果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将不以此作为考虑是否批准逮捕的因素;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此种情况只能是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量刑建议时只能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不能作不起诉处理.

(三)检察机关经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认为和解协议自愿、合法且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尝试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作不起诉处理,同时加强刑事和解效果的跟踪监测工作,不断总结经验提高监督的实效,增强公众对刑事和解制度价值的认同.

注释

①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5),P8-9.

②秦玉红:《刑事和解的困境与超越――以“花钱买刑”为视角》,载《社会科学家》2010(8),P74-75.

③黄娜、刘东根:《公安机关刑事执法中刑事和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P7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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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邓思清:《完善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制约机制之构想》,载《法商研究》2003,(5),P86―92.

⑤宋英辉等:《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09(3),P3-9.

田晓康,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副科长,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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