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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方面本科毕业论文,与程序法的价值相关法社会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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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位,程序性规则是至关重要的条件.因为,程序的自治性特征可以使法律置身于一个独立的空间,排除了一切外在的干扰,从而获得真正的独立,摆脱“有治法,而无法治”的处境,甚至可以这么认为,在当今社会,与其说我们离不开法,毋宁说我们离不开程序法.

其次,程序法有助于提升法制品质.根据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论断,“法治应当包含两层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就现代法治国家而言,良法应当是体现正义性原则的法.法律的特征之一是具有国家强制性,即法律可以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但国家在运用法律的强制力时,也应当依据一定的程序展开,而不能任意为之.实际上,单纯从效率的角度上看,没 有程序性条款的规制,效率反而会更高;然而,没有程序规制的法的强制力,与专制社会的暴力无异.所以,只有依程序实施的法的强制力,才能体现法的正当性抑或说这样的法才是正义的法,否则,法就极易沦为单纯的暴力工具,演变成一种恶法.概言之,程序法可以起到提升法制品质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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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程序法对于司法正义的价值

当代法治国家一般强调正当法律程序在实现审判正义中的价值,刑事司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即是要保证审判中立、控审分离与控辩平等.就我国而言,一方面,立法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但实践中三机关过多强调“互相配合”而忽视“互相制约”,如“三长会议”、政法委协同办案、诉讼监督等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审判中立、控审分离的程序性要求;另一方面,控辩难以达到平等,保障被追诉者享有自行辩护及律师帮助权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但我国存在严重的律师辩护权缺失和不足的问题,有数据统计我国刑事案件中7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律师参与,即便是有律师参与的案件,其辩护效果也不理想,甚至有些律师的辩护活动仅是走过程,沦为摆设.上述问题的存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们并未真正认识到刑事司法中正当法律程序的价值,我们的司法活动过于看重实体正义,为追求实体正义而能够容忍手段、过程的不正义.近年来出现的冤假错案一定程度上是单纯追求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的结果,其实,即便是一个符合实体正义的判决,如果它缺失程序正义,也会导致人们对该判决的质疑,事实证明撇开正当法律程序而追求实体正义往往适得其反,不仅使无辜者受难,也损害了司法威信.

首先,程序法有助于平衡人权保障与犯罪控制之间的矛盾.传统观点认为,程序法只是实体法的助法或者附法,程序法的价值和功能是为实体法内容的实现提供手段或工具,更有人把二者比做“主人”与“侍女”的关系,这是一种程序工具主义甚至是程序虚无主义观点,据此观点,程序法不过是发现实体真实的手段,自身没有独立的价值.早期人类社会的诉讼活动,程序法十分简陋而难以控制司法者的恣意;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法,对于司法机关和司法者而言,与其说是一部授权法,还不如说是一部限权法.因此,现代刑事诉讼法的最大功能是从动态的角度为国家剥夺公民的基本权益施加了一系列的程序方面的限制.所以,程序法不仅仅是发现实体真相,更有其自身独立性价值,即体现在通过规制国家刑罚权的运用以实现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具体而言,一是基于程序的功能自治特性,程序性规则可以创造出一个“隔音空间”抑或“法的空间”,促使了司法行为独立于国家与社会,免受法律外因素的干扰;同时,程序性规则可以规制司法权的运行,如公诉制度、审级制度、陪审制度、合议制度、公开审判制度等可以有效避免司法权的滥用.二是健全的程序法有助于被追诉者的主体地位的实现,诸如律师帮助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程序性规则对被追诉者的保障,确保了诉讼活动不将被追诉者作为诉讼客体对待,而是与控方具有平等地位的另一方当事人.因此,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程序法体现了保障权利与规制权力的价值,程序性规则设置了对抗双方的权利(权力)义务界限,为国家与个人之间创设了理性对抗的平台.进而言之,实体公正指向的是个案,而程序公正则指向一般,如为追求实体公正而牺牲程序公正,则会造成整体法律的失信.实际上,实体公正的实现往往是不确定的,其真正实现建立在程序公正基础之上,而国家也只有在严格的程序性规则设置中运用刑罚权时才具有正当性.当代社会,一国刑事诉讼法是否健全已经成为衡量该国人权保障水平的重要参考,刑事诉讼法也因此被称为“被告人权利大宪章”.就我国而言,早在上个世纪初,沈家本就指出:“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程序不备,即良民亦罹其害”,因此,建构一套完善的程序性规则,并使刑事司法活动在正当法律程序中展开才能真正遏制冤假错案的出现.

其次,程序法有助于维护法的安定性.“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看得见的方式”指的是程序公正性问题,又如“审判先于真实”也表达了类似理念.实际上,刑事案件中的程序问题比实体问题更能直接触动社会的神经,人们也往往会把审判是否公正、正义建立在程序是否公正、正义的基础上,如前所述,实体公正往往是不确定的,而程序本身的自治性功能,使程序具有确定性、刚性,并且公开、公正、合理的程序又可以实现其规制下的实体公正,难怪有学者指出“结果是否合乎客观真实是难以检验的,那就只能由程序的正确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妥当性”.我们还可以通过一个例子来说明程序的安定性价值:15至18世纪的欧洲,法国、西班牙是专制体制,而荷兰、英国当时实行的是代议制,有意思的是专制下的法国、西班牙的税赋却比代议制下的荷兰、英国轻的多;其原因在于荷兰、英国的代议制政体给予了人们参与决策的机会,由此人们相信由代议机构作出的决定具有合法性,因此,更愿意依法纳税;反之,在专制王权政体下的法国、西班牙,征多少税,征什么税,向谁征税,征收的税款如何使用都是王室说了算,人们也自然认为这样的税收是不正义的,因此,人们千方百计地逃税.可见,在社会的各个领域,人们对于正义的需求多半是建立在程序正义上的,只有符合程序正义的行为,才能获得人们的认同与遵守.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如果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问题,就容易导致人们对判决结果的不满意,甚至怀疑司法不公.所以,只有在公开、公正、合理的程序中,当事人才能得到充分表达,并切实行使各种诉讼权利,成为诉讼活动中的主体,诉讼结果就能被视为是自己行为的产物,对于自己行为的产物,自然更能接受.从这个角度上看,程序法就具有了社会意义,其可以消弭人们的不满,实现法的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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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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