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调解方面法硕论文开题报告,关于我国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与法律效力相关本科毕业论文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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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行政调解历来就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行政性、专业性、综合性、权威性、自愿性、非强制性的特点.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应包括部分行政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在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与行政职权有关的民事争议案件.应对行政调解协议基本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现状进行改革完善,使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公证执行效力、支付令效力、司法确认效力,并允许约定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如何写行政调解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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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行政调解;适用范围;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2)01-0114-04

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和社会矛盾的凸显时期.信访的“高烧不退”和诉讼的“爆炸式增长”,一方面反映了社会转型期利益的多元化诉求造成的社会矛盾错综复杂的发展态势,另一方面也说明现行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单调和不畅.建立和完善协商、调解和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既是解决社会矛盾的现实需要,也是“改革、发展、稳定”的政治要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行政调解历来就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体现了政府民主管理与民众自主行使权利相结合的现代行政精神,更是日益受到重视.而现实中行政调解范围的狭窄性和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非强制执行性,大大削弱了其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因此,进一步明确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并赋予行政调解协议一定的法律强制力,对其化解社会纠纷,解决社会矛盾,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健康、协调、快速发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我国行政调解的内涵及特点

从广义上理解,行政调解是指行政主体参与主持的.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序良俗为依据,以受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通过劝说、调停、斡旋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一种调解机制.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尚没有关于行政调解的专门法律规定,大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专门的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婚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中.此外,《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规章中也有相关的具体规定.从我国现行规定来看,行政调解具有以下特点.

1.行政性.行政调解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一种方式.它的主体是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一些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基本上都将行政调解的主体设定在行政机关,而对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使行政调解职权的规定较少.

2.专业性.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现代社会分工呈现出越来越细致化和专业化的特征,有些分工细致化的程度已经达到了使普通非专业人士难以掌握的程度.而对于相关的行政主体来说,凭借其专业化的知识、处理此类纠纷的日常经验积累和对此类规则经常运用而带来的熟练程度,使其可以快速高效的解决此类纠纷.

3.综合性.现实生活中,产生纠纷的原因总是多种多样的,社会的复杂性,也就决定了纠纷的多样性.一个事件引发的纠纷,可能涉及多种法律关系,既是民事的,又是行政的.由于行政机关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可以一并调解民事纠纷,可以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间进行统一调适,这不仅可以避免重复劳动,而且有利于促进纠纷的最终和迅速解决.

4.权威性.行政权力的强制性使行政机关具有天然的权威,且在我国公民社会不发达的情况下,老百姓对政府的权威感和依赖感尤其强烈.这将促使当事人认真考虑行政机关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各种建议、指示和决定,促使纠纷的合理解决.

5.自愿性.行政调解程序的启动运行以至被执行,完全是行政管理相对方之间合意的结果.在行政调解中行政主体是以组织者和调解人的身份出现,它的行为只表现为一种外在力量的疏导教育劝解协调.是否申请调解、是否达成协议以及达成什么样的协议,当事人完全是自愿的,行政主体不能强迫.

6.非强制性.行政调解属于诉讼外活动.在一般情况下,行政调解协议主要是靠双方当事人的承诺信用和社会舆论等道德力量来执行.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的实施过程中,遭到行政相对方的拒绝,行政机关无权强制执行.

二、我国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

(一)行政争议案件

对于行政调解行政纠纷的分歧比较大,现有的法律只肯定了对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纠纷的行政调解.但是.随着行政法观念的改变.笔者认为部分行政纠纷也可以进行行政调解.首先,现代行政已经从权力行政向服务行政转变,政府更多的是为市民社会提供一种公共产品.这种行政模式要求行政相对方积极的加入到行政管理中,政府与民众进行民主协商,根据民众提出的建议和要求,做出行政决定,分配公共产品.行政纠纷被调解,正是对不符合公共服务的行政行为的纠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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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民众参与政府管理社会的新型行政手段的体现.其次,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行政行为内容的幅度范围很大,很可能由于程度把握不准确而引起与行政相对人的纠纷.行政自由裁量权不仅仅存在于行政行为的决策阶段,在行政行为做出后,行政主体也有在裁量幅度内重新修改的权利.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进行调解,实际上是重新确定裁量幅度,改良行政行为的活动.最后,从实践中看,很多行政纠纷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行政机关利用其优越地位,有意识地或无意识地给当事人造成困难,而这种困难可以由于行政机关改变态度而消灭.同时,行政主体享有的行政职权并不都是职权职责的合一,其中一部分是具有权利性质的行政权.对具有权利性质的行政职权,行政主体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自由处分.当然,基于各种现实因素限制,行政主体不可能对所有行政纠纷进行调解.行政调解适用行政争议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内部行政纠纷案件.发生在具体行政隶属关系内部各单位成员之间的有关行政争议,这类争议适用调解更容易解决.

2.行政合同纠纷案件.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既具有行政性,又具有合意性.行政合同订立后,相对方可以对合同的内容提出修正的建议,行政机关也可以作出一定的让步.因此,对因行政合同引起的争议可以进行调解.

3.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件.通常有四种情形,即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迟延履行法定义务、不正当履行法定义务或逾期不予答复.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行使特定的行政职权时必须让其承担相应的义务,行政机关既不得放弃更不能违反.经法院或上级行政机关主持调解而自动履行职责,相对人获得救济,就可避免再次起诉或败诉危险.因此,调解机制在此类案件中不存在障碍.

4.行政自由裁量纠纷案件.即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产生的争议.因自由裁量的掌握幅度存在很大的伸缩空间,调解该类案件亦应是适用的,并且是切实可行的. 5.行政赔偿与补偿纠纷案件.相对人对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数额不服产生的争议,因《行政诉讼法》已作出明确规定不再赘述.

(二)劳动争议案件

劳动争议案件既不同于一般的行政争议案件,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件,具有自身独特的特点:(1)在调整对象上,劳动关系中存在着形式上平等与实质上不平等的矛盾.(2)在调整方法上,多为强制性规范,确认劳动组织对违纪职工的纪律处分权,同时贯彻保护弱小一方劳动者利益的基本原则.(3)在社会影响上,劳动关系既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又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涉及面较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调解可充分发挥其权威性、专业性、公正性、效率性的优势,既可以及时有效地处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可以向企业发出行政建议,有效地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指导企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更直接地预防劳动争议的再次发生.具体的劳动争议案件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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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去职争议案件.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或者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劳动合同争议案件.包括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合同、合同效力的确认以及事实劳动关系等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事实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也属于此类争议.

3.劳动待遇争议案件.主要包括:一是劳动条件待遇纠纷,即执行国家有关工资、工时与休息休假、安全与卫生、劳动保护、以及职业教育培训等规定所发生的争议;二是社会保险待遇纠纷,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待遇等;三是社会福利待遇纠纷,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劳动者的各项福利待遇.

4.其他争议案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以及许多新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民事纠纷案件

对行政调解是否可以介入民事纠纷案件.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1)行政调解不能适用民事纠纷案件.行政权力只能用于行政管理.而不能过多介入处理民事纠纷;应主要通过诉讼解决民事纠纷,否则便有违法治的原则,也会为行政权的滥用创造条件.(2)行政调解适用一切民事纠纷案件.凡是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民事纠纷以及一切权属和利益纠纷,都可以纳入行政调解范围.(3)行政调解应限于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争议.凡是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只要当事人愿意行政调解,有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均可对之进行调解.行政调解不适用民事纠纷案件的观点已于实际不符.实践中行政机关调解治安纠纷、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知识产权纠纷、权属争议纠纷以及行政活动中附带民事纠纷的现象已非常普遍.而行政调解适用一切民事纠纷案件的观点显然范围又太宽.行政机关主要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务功能.将一切民事纠纷案件交由行政调解不但不符合行政机关的性质和定位,还会混淆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仲裁、诉讼的界限.笔者认为纳入行政调解的民事争议应当同时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在行政行为实施的过程中;二是与行政职权有关的案件.一般而言,在行政行为实施的过程中与行政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本身属于相关行政机关的职权管理范围.相关行政机关一般也能够提供解决该纠纷所需要的专业技术,更容易使当事人信服.而对于许多突发性的民事纠纷.在第一时间赶到第一现场获取第一手证据的是负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该类纠纷由行政机关调解解决,符合及时便利的原则,同时也能保证调查取证的准确性.具体包括以下类型.

1.行政管理相对人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又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纠纷,如行政治安纠纷、环境污染纠纷、医疗事故纠纷、电信服务纠纷、电力服务纠纷、产品质量纠纷、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广告侵权纠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等.此类民事纠纷一般具有民事侵权和行政违法双重属性,行政机关介人此类民事纠纷的缘由是其对当事人的投诉或者请求负有回应的义务,对违法行为负有查处的责任.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可附带对行政违法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有利于及时化解纠纷,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行政机关具有裁决权、确认权的民事纠纷,如土地权属争议、海域使用权争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企业名称争议、知识产权权属争议(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等)、拆迁补偿争议、企业国有产权纠纷等.实践中,行政机关在对这类纠纷进行裁决、确认前,都会先行调解.

3.对经济社会秩序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民事纠纷,如涉及人员较多的劳资纠纷、影响较大的合同纠纷等.对此类纠纷主动进行调解,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三、我国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

(一)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现状考察

司法实践中,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分两种情况:(1)不具有法律强制力.“行政调解协议主要靠双方当事人的承诺、信用和社会舆论等道德力量来执行,不能因经过了行政调解便限制当事人再申请仲裁或另行起诉的权利.”即行政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的,另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行政机关或法院强制执行,而只能以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承认部分行政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部分第九条规定:“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或者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保护其诉权.但其不能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应认定协议有效.”这里,确认了公安机关调解的部分治安案件赔偿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以及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这种特定的行政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总的来看,行政调解协议基本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达成的协议可以任意违反或再行寻求司法救济.然而,无法律约束力及缺乏相应的强制执行力已经给行政调解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一方面使行政调解的纠纷解决功能尽失,大量纠纷在实质上直接涌入诉讼程序,导致法院系统不堪重负,案件积压现象严重,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大大降低了利用司法资源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的能力.另一方面也使行政机关调解纠纷的积极性下降.行政权力自古以来就在我国发挥着调解纠纷的作用,但由于调解协议本身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所以往往出现调解人员费了很大的力气才调解成功而达成的调解协议.最终却因为当 事人的反悔而导致调解努力白白浪费的现象比比皆是.这既挫伤了行政机关参与调解民事纠纷的积极性,又浪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

(二)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改革完善

2010年8月28日通过的《人民调解法》第31、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调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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