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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违反“禁止谋杀”规范的数量有所影响.总之,结合这些方法,实效的程度能够得到一个较为准确的衡量. 第二,法律体系内不同规范对于法律实效的意义不同.并非违背法律体系内的每一条法律对于法律体系实效的意义都是相同的.想象一下违背公路驾驶的限速规定、违背民事合同,再想象一下违背刑法、实施叛国罪、刺杀总统.后面这些行为对法律体系实效的影响更大.因此,不同法律规范对于法律体系实效的重要性是不同的.但这一点在改进版的阿历克西的定义中却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

这一批评很有道理,将促使我们改变衡量“服从程度”的标准与方法,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推翻我们对法律实效的界定.根据这一批评,我们在衡量一个法律体系的实效时,不仅要注重法律体系中得到服从的法律规范的数量,还要注意被服从的法律规范性质上的不同.例如,与对私法的服从相比,宪法是否被服从应该给以更多的关注.在一个革命之后的国家中,可能旧法律体系中大多数规范仍被新法律体系继承下来,仍然像以往一样被服从,但是由于宪法规范的改变,我们只能断定旧法律体系已经垮掉了,现存的是新的法律体系.由此可见,宪法规范在实效的衡量中应给予最高重视,其是判定法律实效的关键因素.

第三,用服从和制裁难以说明授权规则对于法律实效的重要意义.服从和制裁往往与施加义务规则的规则相伴随,而这两个要素并不适用于授权规则.例如,授予立遗嘱权利的规则.有权立遗嘱的人无论是立遗嘱还是不立遗嘱都不能适当地被称为对该规则的违反,因为授权规则本身就是让当事人作出选择,所以这两种行为都是对规则的“服从”.相应地,这一规则也不伴随着制裁.然而,授权规则却对一个法律体系的存亡有重要的意义.例如,某社会中被授予立法权的那些人拒绝对任何有待表决的法案进行表决,又如,某社会中拥有选举权的人都不前往投票点行使选举权,以表达对政府的反对.这些行为并不构成对授权规则的“违反”,也不会引发制裁,但是对于法律体系的实效却有着瓦解作用.

这一批评对实效概念有很大的冲击,但对于义务规则来说,原来的实效概念还是适用的.因此,应该对原有概念作出扩充,增加对授权规则适用情况的分析.特别需要关注的是那些与政治秩序的维系有着密切关系的授权规则,这些被授予的权利并不仅仅是为权利人提供利益和便利,同时也是确立政治正当性所必需的.当这些权利没有被积极行使时,具有极强的象征意义,与违背宪法规则具有类似的效果,导致人们对政治秩序有序运转的怀疑.实效概念应该有所宽展,容纳这种因素.

第四,导致服从的主观认知与态度没有得到重视.根据通常的概念,法律实效需要以大致的服从为基础,但这一界定似乎过度强调外在行为与法律规范的符合,而没有关注服从者对法律规范的主观态度.当然,这一批评是否正确取决于界定者心中“服从”意味着什么.实际上,缺乏主观认知与态度的实效概念是有缺陷的.理由如下:(1)某些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可能仅仅是偶然符合,例如,某人因失误将钱打入了别人的账户,恰好偿还了他所欠的债务;(2)某些人的行为之所以符合法律之规定并不是受到法律的驱使,而是出于其他的理由,例如,某人因宗教信仰在进行买卖贸易时,诚信待人,虽然符合法律规范,但是其行为并未受到法律指引,甚至他本人作为一个无政府主义者,否认法律存在的必要性.因此,真正的实效或者“服从”必须考虑到行动者的主观认知与态度,必须对法律内容有所认知——当然不需要每个人都像律师那样清楚地知晓法律规定的任何一个细节,其行为必须受法律指引.对法律内容有所认识是认知上的要求,愿意行为受法律指引是态度上的要求.格兰特·拉蒙德提出了一个更易操作的标准:假如规范发生了改变,将会导致社会的行为发生改变,当这种情况大致发生时,实效就存在了.这一界定包含了人们对规范认知和态度上的转变,并将这种转变作为行为变化的原因.

法律效力理中的实效性原则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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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特别需要注意区分这种改造后的实效概念与哈特提出的“内在观点”.哈特提出,规则的存在依赖于人们对规则持有内在观点,内在观点中同样也包含对规则的认知与批判反思态度.实效概念中所包含的态度与内在观点中的态度是不同的,内在观点表达了对规则的“接受”,即将规则当作行动的正当理由;而实效中的态度只是规则的存在改变了行动者的实践推理,并不必然将其当作正当性理由,不必然意味着“接受”规则.例如,行动者可能会因为惧怕规则规定的制裁,所以才服从规则,但他认为规则本身糟透了,服从是迫不得已.这时该规则是有实效的,此种主观态度显然不是内在观点.在这个意义上,促成实效实现的因素可能是多样的,但是强权就足够了,而规则的内在方面则不同,强权对于内在方面来说是不恰当的.

关于实效与强权之间的紧密关系,参见前引①,第137页.而拉蒙德则将实效与强权有条件地分离开,参见前引, pp.45—49. 总之,界定实效的一些难题对通常的实效概念提出了一些挑战,促使实效概念作出相应的修正,包括更重视与政治正当性高度相关的义务规则、授权规则的重要性,更重视服从者的主观态度等.但是,我们同时也看到一个综合这些标准的实效概念有着较为清楚的内涵,不是一个无效的法理学概念,可以作为我们进一步探讨的基石.

三、法律效力理论的普遍结构、类型与实效难题

本文第一部分即揭示出,实效性原则是凯尔森、哈特法律效力理论中的难题,但是这一难题是不是具有普遍性呢?其他类型的法律效力理论是不是可以轻易地容纳实效性原则呢?笔者将梳理出几种类型法律效力理论,来证明对于一个初步合格的法律效力理论来说,实效都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难题.

(一)法律效力理论的普遍结构

任何一个法律效力理论大致有三个部分:效力依据、效力内容与效力的实践功能.效力内容是指鉴定法律效力的标准;效力依据是指支持这些标准作为效力内容的理由,一般都要借助法律的本质和功能来证立效力内容;效力的实践功能是指在法律实践推理中效力内容应该发挥什么样的作用,是不是能够产生服从的义务,特别是效力内容对法官形成什么样的规范性约束力量.

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每一种标榜为法律效力理论的理论都完整地包含上述三个部分,即使包括,也未必能清楚地区别论述.诸如法律效力的实践功能等内容大多在法律方法论、法律推理等题目下被讨论,效力依据一般属于法律的本质或性质研究的范围.狭义的法律效力理论只包括效力内容部分.但是,这三个部分之间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只有联系起来考虑才能充分展现一种法律效力理论的全部内涵. 实效作为难题及其解决恰恰在这种联系中凸显出来.以法律实证主义为例,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律效力内容以社会事实为标准,实效也同样具有事实性,从表面上来看,实效作为效力标准与法律实证主义精神是不冲突的.但是,假如考虑到法律实证主义的效力依据理论,两者间的不协调就会显现出来.为了论证的需要,本文在此采纳了一种较为广义的法律效力理论结构.

(二)法律效力理论的类型

经典的法律效力理论大致可以分为四个类型(见下表):

第一种,以社会事实为效力依据,以社会事实为效力内容.杰里米·边沁和约翰·奥斯丁的法律效力理论是此种类型的代表.在效力依据方面,他们将法律看作是强制指令的一种类型,即主权者发出的以强制制裁为后盾的指令.因此在效力内容方面,主权者通过特定方式说出的话就是效力标准.当然,确定何为主权者要借助“公民们的习惯性服从”等标准.这种法律效力理论的特点是效力依据和效力内容都是事实性的,都依赖于社会事实.

第二种,以道德理由为效力依据,以社会事实为效力内容,否认服从法律的义务.这是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律效力理论,其典型代表是约瑟夫·拉兹.拉兹主张,在效力依据方面,法律是促进社会合作的,当不同社会成员对于合作所需的标准框架有分歧时,必须有一个公共的、易于识别的方式来确定合作框架,以使合作成为可能.法律试图通过权威的方式来促成合作,权威的方式使得人们能够更好地服从适用于他们的实践理由.权威为了有效地发挥消除分歧、促成合作的功能,只能依赖于一种客观的、价值中立的方式来确定法律的内容.因此在效力内容方面,作为社会事实的渊源是法律效力的识别标准.我们看到,在效力依据方面,法律实证主义诉诸一种道德功能论证(法律用权威的方式促成社会合作),以社会事实为效力内容是发挥该道德功能所必需的.用拉兹的话说,“法律效力的判断是部分以事实为基础的规范性判断”.另一方面,以权威的方式促成社会合作这种法律功能并非总能够很好地发挥,在有些情况下,法律表面上主张其在发挥着应有的功能,但实际上并非如此,甚至法律可能会掺杂私利、具有压迫性.因此,在效力的实践功能问题上,拉兹认为公民没有遵守法律的道德义务,在法律推理中法官可以进行法律之外的道德考量.

第三种,以道德理由为效力依据,社会事实和道德标准相结合作为效力内容,法律推理作为一种特殊的道德推理.罗伯特·阿历克西是这种法律效力理论类型的代表.他提出,在效力依据方面,法律必然主张正确性,即法律的功能或者目的引导人们正确地行动.上述法律功能或目的,一方面要求法律的效力内容是“权威性机构颁布的规范是法律”,另一方面要求“明显非正义的规范不是法律”,因为非正义的法律明显与“主张正确性相抵触”.阿历克西因此确立了一个复合标准:一半是肯定性的、事实性的,一半是否定性的、道德性的,两者结合共同构成法律效力内容.立法权威在法律中往往设置一些抽象道德原则,即使没有设置这些原则,从法律“主张正确性”的功能中也能推论出一些道德原则,因此,在效力的实践功能方面,法官在遵守由渊源确立的法律同时,也要展开道德推理.当然这种道德推理是受既有法律制约的——但在疑难案件中道德论证的空间很大,因此,可将之视为普遍道德推理的特殊情形.

第四种,以道德理由为效力依据,不关注效力内容,法律推理作为一种特殊的道德推理.罗纳德·德沃金是这种法律效力理论类型的代表.他认为,法律概念是一个政治概念.说明政治概念必须指出其所体现的政治价值.因为政治价值是相互关联、整合在一起的,因此,要以政治价值相互关系为基础来解释某一政治价值的涵义.法律所体现的政治价值是“法治”.说明法治的价值必须要结合自由、民主、平等等诸多政治价值开展建构性解释.在他眼中,说明法律是什么,必须要进行以政治价值概念网络为支撑的建构性解释工作.法律实证主义等法律理论必须也参与到这个建构解释过程中来,通过与其他解释相竞争,以展示自己的优势.这就是德沃金对法律性质的观点,也构成了他的效力依据理论.但是,德沃金并未正式提出过效力内容理论.他并不关心法律的边界在什么地方,也不关心某一规范是不是有资格被称为法律,他认为这种“分类学问题”是不重要的,是学者“虚构”的问题,在确定一个具体的法律命题的真值时,也就是在作出一个具体的法律判断时,“分类学问题”帮不上任何忙.真正有用的是将建构性解释工作从抽象层面推进到具体层面,即从效力依据的层面推进到效力的实践功能层面,为法律判决提供答案.因此,在德沃金的理论中,法律效力依据与效力的实践功能是一体的,是建构性解释开展的不同阶段,区别在于抽象程度的不同.

而且上述类型很难容纳凯尔森的法律效力理论.哈特的法律效力理论也很难被归类,其原因主要源自哈特理论的某些部分应该给予什么样的解释,不同的解释会分别将他的理论归入第一类或者第二类.

Finnis,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Clarendon Press, 1980, pp.363—366. 行文至此,需要对上述分类做几点说明:(1)上述分类并不是周延的.“效力依据、效力内容、效力的实践功能”这三个项目与“社会事实、道德原则”等内容的排列组合还可能有很多种,但是某些组合是不可能的,有些组合是不合理的.笔者上述分类的目的并不是追求周延,而是能够尽量展现具有初步合理性的法律效力理论的整体面貌.(2)几乎所有理论在效力内容方面都包含渊源.无论是老牌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奥斯丁、拉兹,还是新形式的自然法学者阿历克西都承认渊源是法律效力内容的合理部分,尽管对效力内容的其他部分存在分歧.德沃金的理论似乎是个例外,但这主要源于他对效力内容问题不甚关心.法律的制度性和权威性决定了渊源必然是效力标准的合理部分.也正是出于这个理由,“恶法非法”这种过于简单、缺乏解释力的自然法理论没有出现在我们的分类中.(3)大多具有初步合理性的法律效力理论都在效力依据方面提出以法律的功能、目的或者主旨为内容的道德论证.只有第一种类型的效力理论是个例外,其他三种类型都诉诸不同形式的道德论证,虽然论证的角度、内容各有不同,但都将法律效力标准的依据追溯到法律之所以存在的道德理由和道德原则上.法律是一种规范性实践,无法还原为纯粹事实,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大多数法律效力依据的说明都要依靠道德论证.(4)效力依据中的道德论证揭示出法律性质的理想维度.拉兹提出法律有促进社会合作的功能,阿历克西认为法律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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