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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见死不救”从道德视角可分为三种:“损人利己”的见死不救、“利人利己”的见死不救和“损己利人”的见死不救.“损人利己”的见死不救,是严重违背道德的行为,必须入刑;“利人利己”的见死不救,是一定程度的违背道德的行为,可以入刑;“损己利人”的见死不救,并不违背基本道德要求,可不入刑.

[关 键 词 ]“见死不救”,法律界限,“损人利己”,“利人利己”,“损己利人”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6-0131-04

[作者简介]聂长建(1969-),男,河南光山人,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2011年10月13日,年仅2岁的女童小悦悦在佛山被两辆车碾压,18名过路人无一施以援手,连个报警也没有,最后还是一位捡垃圾的中年妇女陈贤妹抱起小悦悦并找到她的妈妈,小悦悦最后还是不治而亡.在18位路人于鲜血直流的小悦悦身旁漠然而过的摄像视频播出后,人们在异口同声地谴责这18位麻木路人的同时,也对社会道德江河日下深感震颤和不安,很多人主张通过立法惩治“见死不救”者,以挽救加速颓废的社会道德.但也有很多人认为“见死不救”入刑是以道德干预法律,是对法治建设的破坏,因此“见死不救”尽管为道德所谴责,却不能由法律介入.主张“见死不救”入刑者多是从道德的外在视角看待法律,而反对“见死不救”入刑者则是从法律自身的内在视角看待法律,其实这两种视角虽然对立,但仍然有中间交叉地带,这交叉地带既不属于“此”又不属于‘‘彼”,所以要走出“非此即彼”的认识误区,不能笼统、绝对地坚持或反对“见死不救”入刑,而应进行类型化分析,澄清哪些见死不救的情形当人刑或不当入刑.道德和法律都反对损人利己,对此二者是重合的;道德主张损己利人,法律没有此主张,对此二者是分离的;法律保护利人利己,道德也不反对利人利己,对此二者是交叉的,正是这交叉的地带,是“见死不救”是否入刑的争论地带.比如,对于小悦悦事件,之所以令人痛心,因为小悦悦并非落在惊涛骇浪里或悬崖峭壁中,可以说救助小悦悦是利人并不损己的正常人所能做的事,但那么多的旁观者却不能成为救助者,暴露了我们这个社会的道德阴霾.没有高尚的道德是令人遗憾的,但连基本道德也没有,那就丧失了做人的底线,那就是不可容忍的,在这种情况下,确实有法律出场的必要了.因此,对“见死不救”进行类型化分析可以得出,一个人与他人之间有三种关系——“损人利己”、“利人利己”、“损己利人”,一个正常的社会,最关注的是维护“利人利己”(互惠互利),打击损人利己,并用法律保证之,但法律并不能强制损己利人,法律和道德理想主义并不吻合.根据这三种关系可以把“见死不救”划分为三种类型,对这三种类型,在法律上应采取不同的态度.

一、“损人利己”的见死不救,是严重违背道德的行为,必须入刑

“损人利己”的见死不救又可以分为:(1)典型的情况,先行行为和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比如驾驶员撞伤人而不营救,当是犯罪,人们对此是没有争论的,我国的法律也作了相关规定.“对因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使被害人处于死亡危险状态而见死不救的,应在刑法232条加上一款: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使被害人面临死亡危险,能够救助而故意不予救助的,以故意杀人罪论.”这种情况是一种典型的损人利己行为,害怕负担医疗费、赔偿费等,通常采取逃逸的方式,拒绝自己利益受损而置被自己伤害的受害人而不顾.把弃婴抱回家,就有对其温饱和疾病的救护义务也属于这类情况.(2)非典型情况.包括(a)职务行为,如警察救护人质,消防队员烈火中救人;(b)业务行为,医生救护病人,船主救护落水游客,车主救助急病乘客;(c)特殊关系,如夫妻相救、恋人相救、老师救护学生;(d)天然关系,如父母与子女相救.先行行为、法律引起的行为、职务行为、业务行为、特殊关系和天然关系产生法律义务,都可能对施救者造成不利影响,拒绝施救就是一种损人利己行为,也是对救护对象的一种伤害.这类见死不救行为入刑是有共识的,没有争议的:职务上的见死不救可以转为渎职罪,如警察不施救落水儿童;业务上的和特殊关系的见死不救转为故意杀人罪,如医生眼见病人上吊而不施救或拒绝救治重症病人,夫妻、恋人的一方看到另一方自杀,老师看到学生危险;天然关系的见死不救可以转为遗弃罪,如父母任凭幼小子女饿死病死,子女任凭年迈父母饿死病死.

二、“利人利己”的见死不救.是一定程度违背道德的行为,可以入刑

严格来说,施救是利人的,很少有利己的,至于那种索取酬劳在先施救在后,没得到酬劳就不施救的行为已经是损人的,谈不上利人,也不是本文意义的利己.当然施救者在施救顺利结束后,也可以接受被施救者及其家庭自愿付给的报酬.本文的利己是指施救行为对自己物质、安全和精神损害微弱,但又获得道义上的褒奖,就精神和物质的总和来讲还是有利的.引起争议的见死不救类型,应该是这一种.如有研究者指出:“我们理解公众对目击者‘见死不救’行为表现出的愤慨心情.任何一名有良知的社会成员都不愿看到自己生活在一个冷漠无情的社会中,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接受社会心理学家向我们揭示的客观现实!因此,对于普通社会公众的‘见死不救’行为,我们不能寄希望于通过法律的干预来改变.”[3]对此,笔者不尽赞同.尽管在这种情况下,“普通社会公众”并不像第一种情况那样与受害人有着先天或后天的特殊关系和由此产生的毋庸置疑的法定义务,但法律对他们的要求也是不一样的:第一种情况下,哪怕对施救者不利也要施救,如消防官兵跳入烈火中救人肯定是有风险的,但这是由职务引起的责任,而且消防官兵更具有防护能力,降低风险.另一种情况是,对施救者并无不利的情况下予以施救,例如普通民众确实没有冒着生命危险跳入火海救人的法定义务,但对自己无害的施救行为,还是应该出手的,否则就是不作为的犯罪.如1997年8月31日凌晨,前英国王妃戴安娜在法国巴黎的一个地下隧道中遭遇严重车祸.她遭遇车祸后一直有意识,是被送到医院几个小时后,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戴妃的专车是为摆脱“狗仔队”的紧盯因司机酒驾、车速太快而撞上桥洞边柱出事的.车祸发生后,尾随的“狗仔”在现场拍摄了不少戴妃车祸的照片,亲眼看到血泊中尚未咽气的戴妃在挣扎,却没有通过报警或其他方式施以援手.法国警方事后将这些“狗仔”一一逮捕,还把他们告上了法庭,罪名就是:见死不救.根据这一指控,可以判处长达5年的监禁,并处相当于人民币60万元的罚金.本案中,面对戴妃的死亡危险,狗仔忙于拍摄具有猎奇价值的新闻照片而不施以援手,而施以援手对狗仔并无伤害,所以法律可以对狗仔定罪处罚.法律应该有一点价值导向,而不能是一副冷冰冰的面孔,当然法律也不能勉为其难地强迫公民作出超过其道德承受能力的善举.在一个人遭受重大危险需要救助而这种救助对救助者并无危害时,法律是可以要求施救的.子路救了溺水儿童,小孩父母用一头牛来酬谢他,子路接受了,这个行为并非高尚,孔子却称赞他,因为“鲁人必多拯溺者矣!”《吕氏春秋·察微》但是子路接受酬劳是在救人之后而非在先,与现在那些不先给钱就不救人的情形还是有根本区别.这说明,孔子也是赞成施救的,施救之后接受对方主动的酬劳也是可以的,但如果在施救之前索取报酬则是不可取的. 所以,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就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法国刑法典明文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者,处以5年监禁并扣50万法郎罚金.《德国刑法典》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急救,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大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根据这些规定,普通人员在有能力且对自身并无伤害的情况下,应该施救,否则就是犯罪.有研究者认为,对“不救助罪”应作如下规定:“负有法律上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义务的人员,面对他人遭受生命威胁时,有能力救助而不予积极救助,致使他人遭受严重伤害或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虽不负有法律、职务或业务上的义务的人员,当他人遭受死亡威胁向其求助,而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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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人的救助也不会对自身或社会造成重大危险时,不予救助,致使他人遭受严重伤害或死亡的,以不救助论,比照前款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也就是说,“不负有法律、职务或业务上的义务的人员”,即普通人员,并不因为普通身份而对自身无害的见死不救的不作为免责,虽然罪责可以轻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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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损己利人”的见死不救,并不违背基本道德要求,可不入刑

公民都有保护自己的权利,公民没有法律义务为救援别人而损害自己,这只是较高道德的要求,不是法律的领地.当然这里的“损”是指达到一定程度,不能说打一个报警、把受害人扶起来等举手之劳就是损己.博登海默认为,慈善、施与、舍己为人等较高道德有一种自发和自愿的成分,而法律则有强制的成分,“任何可被用来维护法律权利的强制执行制度是无力适用于纯粹道德要求的.”较高道德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和增进人际友好关系,但是“对人们提出的要求则远远高过了那种被认为是维护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所必需的要求.”较高道德并不是社会交往的基本道德之正当原则,是不入刑的,这是因为人之道德具有有限性,较高道德必然超过人们所能承载的平均道德力,也不可能转化为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强制一种较高善德的法律最终都会同时损害道德和法律:(1)有了这样的法律,你立即变得不安定、不自由了.法律会强令个人救助孤寡老人、孤儿、残疾人、乞丐、灾区捐款、学校捐款,这些都是行善啊,都是较高道德之要求啊!法律若是有这样的权力,每一个人都是生活在没有围栏的监狱中,你在法律的行善要求中失去自由,你的生活没有预期并充满着不确定性;(2)只有出自内心的、主动的行为才能称作善,善不可能“被制造”,不可能来自法律的强制;(3)如果法律强制善,那么人们再也辨别不出善行,因为如果没有法律的强制,出自内心主动做好事的人就是行善;一旦有了法律的介入,人人都被要求去做好事,他是被动的还是主动的又不写在脸上,那就分不清真正的行善,这反而抑制人们行善的动力.如法律不能要求普通人为救助小悦悦而冒着身体伤害乃至性命的危险,小悦悦的父母有为救助小悦悦而支付大笔医疗费的义务,普通人并无此义务.但是,即便是不入刑的行为,也不代表着一个公民就可以心安理得地为之,也不代表这种行为不是巨大的负价值,而最终给社会、给包括行为者本人的每一个人造成巨大的伤害.

损己利人的见死不救,虽然不可入刑,照样也是我们行为规范的强烈要求.首先这是道德要求,行为的损己程度反映着行为者的道德高度,这是我们社会最稀缺和最受崇敬的品性,所以康德将心中的道德律和头顶的星空相提并论:“有两样东西,人们越是经常持久地对之凝神思索,他们就越是使内心充满常新而日增的惊奇和敬畏:我头上的星空和心中的道德律.”法律是达不到这个高度的,这就决定引起我们敬仰的是有道德的人而不是守法律的人,如一个人赡养无亲故老人的善举肯定比赡养自己父母的分内之举更令人肃然起敬;反过来,一个人不赡养无亲故老人也不引起人们的道德谴责,但如他不赡养自己的父母就会受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有时一件见义勇为之举,正是我们人性光芒的显现,其价值远远超过挽救一条生命这样可以计算出的利益.所以,对于损己利人的见死不救,不可入刑是指不可强制人们损己利人地救助,但是在另一种意义上,对损己利人行为的救助,给予法律上的保障,解除勇于行善的优秀公民的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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