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知识产权相关硕士论文开题报告,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性质之相关法学专业论文选题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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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互联网技术在全球的迅猛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引发了争议.我国关于网络虚拟社会的立法工作尚属缺位,但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和特征,反映出其在现实社会属于交易工具性质,其价值具有现实社会的债权和物权属性,在现实生活中已经有了司法判例.今后需要结合实践,完善立法,对这一新型的财产形式提供更好的法律规范.

Abstract:along with the Inter technology in the global rapid development, the work hypothesized property's legal status has caused the dispute. Our country was still a vacancy about the work hypothesized society's legislation work, but the work hypothesized property's concept and the characteristic, reflected it belongs to the instrument of exchange nature in the realistic society, its value has the realistic society's creditor's rights and the real right attribute, already had the judicial precedent in the real life. From now on needs to unify the practice, consummates the legislation, provides the better legal norm to this new property form.

关 键 词 :网络 虚拟财产 法律规范

Key word:work hypothesized property legal norm

随着互联网技术在全球的迅猛发展,网上娱乐业迎来了繁荣与发展的机遇和空间,网络游戏也随之成为现代人休闲娱乐的主要方式之一.根据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游戏工作委员会和国际数据公司统计,截至2007年12月,中国网络游戏用户数已达到4017万,比2006年增长23%,付费网络游戏用户已达2236万,比2006年增长31.3%, 2007年中国网络游戏市场实际销售收入为105.7亿元人民币,比2006年增长61.5%.作为网络游戏的衍生物,“网络虚拟财产”亦随着网络游戏的发展逐渐进入人们视野并成为一种时尚.现实中已经出现了网络虚拟财产引发的争议,且已有法院作出了司法裁判.但由于法律规定的缺位,导致司法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件中没有明确的依据,以至于引发了一定的争议.笔者在此结合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情况,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

按字面理解,虚者,假也,拟者,模仿也.《现代汉语词典》解释虚拟有两层意思,一是指不符合或不一定符合事实的,假设的,二是指虚构,网络虚拟作为一个词,来源于英语cyberspace (电脑空间),又称为the virtual munity (虚拟世界),指存在于work(网络)中的与现实世界相对的一个空间概念.笔者认为可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为:存在于网络虚拟世界中,由现实世界的人所控制的,具有一定社会意义和价值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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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如下特征:

(一)虚拟性

网络虚拟财产依托于虚拟网络空间,外化成诸如游戏装备、形象等,但这些形式实际上以电磁纪录的方式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中,无形无体.网络虚拟财产不能像一些现实生活中的财产一样独立存在,其必须依附于网络运营商提供的游戏空间,也正是这一特征使现行的法律法规难以对其进行直接的调整和规范.

(二)价值性

这是网络虚拟财产之所以为“财产”的根本原因.所谓价值性,是指能够满足人们的需求,并可以以一定货币进行衡量,即通常所说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的有金钱价值,指有对价而让与,或得以金钱表示者.其构成财产者,如物权,债权,智慧财产权,社员权.①门格尔也曾经说过:“我们把一个人所能支配的财货总体,叫做这个人的‘财货所有’.

现在我把一个经济主体所能支配的财货总体,叫做他的财产.”②我们可以看出,价值性是财产的根本属性,正是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它才能成为财产.

为什么说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呢这需要考察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过程.网络虚拟财产一般有两种直接获得的途径:一种是玩家通过在游戏中完成任务或通过升级来获得较好的装备(网络虚拟财产),这种网络虚拟财产虽然是游戏运营商预设于游戏之中,但玩家必须投入大量游戏的时间和精力来获得,这不仅是在娱乐,同时也付出了劳动,特别是在众多的网络游戏中,游戏的时间也是需要用现实金钱来购买的(即购买游戏的点卡).另一种是玩家直接和游戏运营商交易,用金钱直接向游戏运营商购买游戏中的虚拟的货币或装备.从上述两种获得网络虚拟财产的方式来看,网络虚拟财产显然是具有价值的,玩家们在获得网络虚拟财产的过程中付出了劳动或金钱,且获得的网络虚拟财产在现实中也可以进行交易.

(三)有限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有限性包括空间上的有限性和时间上的有限性.网络虚拟财产基于虚拟社区空间来实现,即网络游戏运营商和玩家共同构成的一个具有社会性的虚拟空间,网络虚拟财产只有在这一虚拟空间中才能存在和使用.从时间上看,任何一个游戏都有其运营周期,即网络游戏的存在时间,当该网络游戏因某种原因停止运营后,附属于该游戏的网络虚拟财产也将不复存在.这是网络虚拟财产区别于传统法律概念中“物”的重要特性.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已成为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但这些虚拟的“财产”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却一直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是否认同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

(一)国外立法的相关规定

相对于我国在网络虚拟财产立法上的空白,世界上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司法已经明确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并加以保护.在韩国,法律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层面上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仅仅是为玩家的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财产本质上并无区别.日本相关法律亦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侵犯网络游戏中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的行为,可以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③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也确认网络虚拟财产的独立价值.台湾地区“法务部”在2001年11月23日作出(90)法检决字第039030号函释,从法律上肯定了玩家在游戏中所拥有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的财产价值,即当玩家在游戏中形成自己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后,这些数据已经独立于运营商而具有了财产价值,运营商仅提供一个寄存的场所,而无权对其任意地修改或删除.游戏终止运营后,原运营商仍承担赔偿的义务.通过比较可以看出,一些先进国家或地区在立法上明确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属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

从财产的含义来讲,有经济学和法学意义上的财产范畴之分.在经济学上,财产是一种具有稀缺性的资源,一种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资源.正是由于财产稀缺性,人们才会因此产生纠纷,所以有必要在法律上界定产权―――法律上的财产.法律上的财产是一种法律关系,它指财产的所有者可以据此行使权利,他人必须给予尊重.④法律意义上的财产,需满足以下条件:必须具有效用,即能满足人的需要,必须具有稀缺性,即不能无限量地存在,具有合法性.⑤因此,网络虚拟财产要想成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也应当具有这些特征.

首先,从效用方面看,网络虚拟财产对于特定用户的效用是毫无疑问的,在网络虚拟空间中,拥有某些特定虚拟财产的用户比其他用户有更多的游戏优势,更有“身份”、“地位”,或者说能享受较其他用户更多的增值服务,从而使网络虚拟财产的拥有者获得了更大的满足.也有人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对于不参与该游戏,或不进入该网络虚拟空间的人来说毫无价值,而且网络虚拟财产一旦离开了其存在的游戏空间就毫无价值.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并不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效用.笔者认为,这是对“使用价值”这一概念的误读.任何的使用价值都有其存在的特定时空和对象,即任何使用价值都是在特定环境下、特定时间内,对特定的人具有使用价值,不存在任何环境下对任何人有效的“普遍”的使用价值.即使是货币,对于仍然生活在丛林中的某些原始部落的人来说,仍然是不具有任何使用价值的.

其次,从稀缺性看,一方面,对网络玩家来说,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得往往要通过投入几十甚至数百小时的游戏时间以及大量的精力(比如网络游戏中的装备),或者需要玩家支付一定的经济对价(比如直接向运营商购买游戏装备).因此,对于玩家来说,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稀缺性.对于网络运营商来说,所谓的网络虚拟财产仅仅是记载于特定网络服务器上的电磁纪录,运营商可以通过修改电磁纪录无限制地复制网络虚拟财产.但是,一旦运营商无限制地复制网络虚拟财产,则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的大量出现将会导致其迅速贬值(这在众多网络游戏中都得到了证明),另一方面会导致该运营商经营的网络游戏对用户的吸引力降低,可能导致大量用户离开游戏使网络运营商无利可图.因此,对网络运营商来说,网络虚拟财产也具有稀缺性,受供求关系影响.

综上所述,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法律上财产的一般属性,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一)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性质的观点及评述

1.知识产权说.知识产权说的观点认为应当对虚拟财产提供知识产权的保护,因为虚拟物品是玩家的智力成果.尽管游戏商已经通过软件编程创造出潜在的角色、物品等,但这并不意味虚拟物品必然会在游戏中出现,其仍然需要玩家投入大量的时间和智慧,使潜在的物品成为现实.⑥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不宜作为知识产权进行保护.首先,从本质上看,知识产权体现为一种创造性的智力成果.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是玩家通过花费时间、金钱来获得,其本身是游戏运营商预先创设并通过电磁纪录已记载于相应的网络空间中的,玩家在其中不能体现创造性的劳动及成果.其次,知识产权具有排他性.除“合理使用”等法定原因外,其他人未经知识产权人许可不得使用之,而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人却不能阻止其他人使用同样的网络虚拟财产.所以,网络虚拟财产不具有知识产权的特性,不宜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性质之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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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物权说.物权说的观点认为,虚拟财产的存在和运用形态上的关键就是权利人在获得之后便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占有、使用、收益乃至处分,同时排除他人的非法使用、修改等.

因此从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关系看虚拟财产已完全具备了物权的支配、排他效力.⑦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不是民法意义上的“物”,不具有物权的性质.首先,物权只能以物为客体,不能以精神产品、劳动力、劳务等为客体.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即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无体物方能成为物权客体.而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一个基本属性就是非物质性.其次,物权为直接支配权,物权人无须借助他人的行为,就能行使其权利即直接支配标的物享受其权益,义务人是不特定的.⑧而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权的行使恰恰需要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配合.再次,物权实行法定主义,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受法律的限制,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新的物权,也不允许当事人变更物权的内容.而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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络虚拟财产交易的灵活性、方便性也决定了其不具有权的性质.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法律性质

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债权的性质,应当属于债权法律关系.

1.网络虚拟财产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权.从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过程看,玩家与网络游戏运营商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在实践中,首先,在玩家进入并使用虚拟环境之前,运营商通常以一个格式化的标准合同文本(即“注册协议”)的方式与用户就进入该虚拟环境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分配.这一格式合同以运营商提供的虚拟环境服务为标的,可称之为服务条款.根据该条款,运营商有义务提供完善的游戏平台和多样的游戏情节,保证玩家顺利游戏,玩家则通过不断购买和支付点卡来履行其合同义务.通过虚拟环境规则,用户可以在符合条件后取得特定的虚拟财产,并以此财产向代表运营商的虚拟环境要求虚拟环境规则中载明的给付.这一服务合同关系是贯穿整个游戏的基本的法律关系.由此可见,玩家通过支付对价取得接受服务的债权,并享有对服务商提供相对等服务的请求权,而服务商则有按约定提供服务、有序管理及保障服务质量等义务,同时他们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涉及合同外的不特定多数人.因此,其他玩家侵犯玩家的网络虚拟财产权,实际上是侵犯了玩家的债权.

2.虚拟财产是游戏玩家享有债权的凭证.网络虚拟财产也可以看作玩家主张债权的权利凭证.玩家一旦合法取得对某网络虚拟财产的控制,就应当被视为享有对其控制状态下的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因此对游戏供应商享有请求权,游戏供应商则需按游戏规则提供服务.若没有占有和控制这些虚拟财产,游戏供应商也无法提供相应的游戏服务.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被视为具有类似票据的性质,是证明债权效力的拟制物,它承担游戏供应商事先设定的具体权利和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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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的债权,是具有物权特性的债权.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兴的财产形式,某种程度上具有传统民法上物权的某些特征.首先,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使其具有一种特殊的属性,即人们都是通过对虚拟财产的直接支配获得某种满足,从而实现虚拟财产的价值,而不是像传统债权那样仅是单纯的请求权.其次,传统理论的债权仅仅是对债务人行使的权利,而网络虚拟财产却能对抗包括游戏运营商在内的其他人的任何侵害,包括复制、篡改、删除、盗窃等等.而且,玩家在同游戏运营商建立基础服务合同关系后,即可自由支配其虚拟财产,并通过譬如“修炼”、“升级”等方式使虚拟财产增值,还可以不通过游戏运营商直接处分自己的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同时具有债权属性和物权属性并不矛盾.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多元化,新型的财产类型、交易类型不断出现,传统的民法理论的债权、物权的界限也逐渐模糊化.网络虚拟财产正是债权物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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