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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诉讼相关学年毕业论文范文,与政府信息公开之配套法律制度相关法学英语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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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档案按照《保密法》的规定管理,不需要保密的档案随时开放,即形成之时即为开放之日,如此一来,政府公开档案信息的范围较之现在也大大增加,可以极大地满足公众在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各个领域对政府信息的需求.其次,增加档案开放主体.纵观《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可以看出,法律法规仅赋予国家档案馆具 有分批向社会公布档案和开放档案目录的职责,没有赋予机关档案室开放档案的职能.如将机关档案室规定为档案开放、信息公开的主体,则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也相应随之扩大.

2.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是《条例》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构成了《条例》的核心内容.《条例》第14条第4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具有权威性的法律对商业秘密统一进行规范,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和世贸组织TRIPs协定将商业秘密界定为“具有秘密性和商业价值,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未披露信息”’相比较,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有“实用性”要求,且将商业秘密局限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权利保护范围要小很多.我国应借鉴世贸组织TRIPs协定对商业秘密的规定,尽可能和世界接轨,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对商业秘密的概念、种类、范围等做出明确的规定.将现有的商业秘密范围由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扩大到商业财务信息.因为对广义上商业秘密的严守,是市场经济作为竞争性经济公正合理发展的底线.

关于隐私及隐私权,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民法上也只是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的从权利加以保护,目前在学界已就隐私权属于人格权的组成部分达成共识.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的过程中掌握了大量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指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户籍、遗传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历、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他可以识别该个人的信息等’.在信息社会,信息可以消除混乱状态,是人类决策过程的不可缺少的要素.但如果对个人信息不当的收集、储存和利用,侵害个人隐私的可能性也增加了.因此,在推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也就显得尤为重要.据悉,在2003年初.国务院信息办委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个人数据保护法研究课题组承担《个人数据保护法》比较研究课题及草拟一份专家建议稿,由周汉华研究员担任课题组负责人.经过课题组成员近2年的工作,分别形成了中期与最终研究报告.周汉华教授起草的专家建议稿为6章72条,主要包括总则、政府机关的个人信息处理、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个人信息处理、法律的实施保障与救济、法律责任以及附则等.专家建议稿对何谓个人信息、如何保护个人信息,以及在个人信息公开与不公开之间做出了明确而具有操作性的规定,这样可以防止政府部门以保护个人信息为名拒绝公开政府信息,或者以公开政府信息之名,滥用个人信息.据新华网2008年9月2日新闻报道,《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已呈交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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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千呼万唤不出来的时候,刑法先行一步,规定侵犯个人隐私,非法提供或者窃取他人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为保护个人隐私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在国家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颁布施行之时,刑法的单兵突进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公众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渴望,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现实生活中严重侵犯个人信息的不法行为.

但从整体立法环境上看,单靠刑法的单个条文显然难以承受保护公民信息权的重任.因此,出台一部全面规范个人信息的部门法也就势在必行.目前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多定位为民事侵权行为,主要由民法予以规范,刑法亦对严重侵害个人隐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了刑事责任,相对而言,行政法律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仍是一个薄弱环节,因此,对于政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所掌握的个人信息保护,需要制定全面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合理确定个人秘密的保护范围,使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公众的知情权协调一致.

(三)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程序的配套法律《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的缺位,也为政府信息公开带来了一些缺憾.令人欣喜的是行政程序立法湖南首先破冰,《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4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予以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的最大亮点在于确定了行政程序的两项最基本的原则:行政公开原则和公众参与原则.这两大原则如同《规定》的“飞天两翼”..行政公开原则必然要求政府信息公开.而且该《规定》里的行政公开的范围要比政府信息公开广泛,其不但规定一般政府信息的公开,还规定了过程公开,也就是行政会议公开制度.我国立法素有先地方后中央的传统,行政程序的立法也不例外,我国应在地方立法的基础上,总结地方立法实践的经验教训,加快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科学规定政府公开信息应遵守的步骤、方式、顺序、时限等内容,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提供了程序上的有力保障.

(四)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救济配套立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中相关规则的修订

《条例》第32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自身的特殊性,和《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诉讼法》有不相衔接的情形,笔者试图探讨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由于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功能相近,具体规定原理相同,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适用的内容笔者侧重对行政诉讼制度进行分析,只有特别适用于行政复议的再单独予以分析.

1.行政复议

《条例》规定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既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样规定符合目前行政法领域的立法趋势,将更多选择的权利赋予行政相对人,使之在行使救济权时充分考量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之利弊,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维权.但是,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有着较强的专业性,政府信息公开的标准和范围不是随意可以判断和确定的,有些政府信息在决定是否公开之前还需要保密审查,而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这更是法院力所不能及的,为了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顺利推行,政府信息准确公开,也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以及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对此类案件的救济应遵循“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即复议前置,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也是施行信息公开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如美国及日本的通行做法.

2.行政诉讼

(1)受案范围

1)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l款是关于法院受理哪些案件的列举式规定.法条列举的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均是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 财产权的行政行为,其中并不包括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但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此款规定含义有两个:一是除《行政诉讼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二是这些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不仅是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还包括其他合法权益.依照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亦应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笔者建议正在修订中的《行政诉讼法》能明确地将知情权与人身权、财产权等一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哪些根据《条例》的规定,一般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下列行为是可诉的:


写行政诉讼论文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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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机关不予答复、不予公开、不及时公开的行为;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公开信息的;申请人要求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而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行政机关不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公开政府信息的;对行政机关收费行为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

(2)诉讼参加人

I)原告资格问题

笔者结合《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三种情况,即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分别论述原告资格问题.

第一,对行政机关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一般无原告资格.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策性强、涉及范围广、涉及事项事关公众利益.《条例》设定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告知公众行政机关的工作状况,重在监督政府公开、透明行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主要是为了维护行政法律秩序和公众的整体利益,而非主要为个人的利益.行政机关未予主动公开并没有侵害到特定个人或组织的合法权益,故一般情况下,特定个人或组织对此没有原告资格.此类案件应为公益诉讼的范畴,但我国目前行政诉讼领域没有公益诉讼制度,使得此类行为不能受到司法审查,不能说不是一大遗憾,笔者希望在修订《行政诉讼法》时能确立公益诉讼制度,使得上述政府行为能接受司法审查,从而更广泛地保护公众的知情权不受侵犯.

虽然公众对行政机关未予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这并不是说没有任何救济途径.《条例》第32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受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依此,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处理.

第二,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的行为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原告资格.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是申请人的权利,依法公开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的义务,如果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人便拥有原告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的,申请人有原告资格.其中,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其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权利人做为原告,则申请人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就是说,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申请人和权利人可以互为原告和第三人.


该文来源 http://www.sxsky.net/faxue/fshx/397910.html

2)被告

一般情况下,信息公开义务机关的信息公开行为引起的诉讼,该行政机关自己就是被告.

《条例》第3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38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因此,因这些组织的信息公开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社会公共企事业单位就是被告.

目前比较棘手的问题是各级档案馆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根据《档案法实施办法》第10条的规定,“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档案馆里的档案文件能否被查阅是由档案的内容及档案的形成者和所有者决定的,并非由档案馆决定.因此,笔者以为档案馆拒绝公开档案文件,申请人不服欲提起行政诉讼的话,应以档案的形成者和所有者为被告,不能以档案馆为被告.在今后《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修改中,如何更好地与《条例》作好衔接,应当作出更明确的规定.

(3)审理

在法院审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中,面临着如何保密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此条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但不公开的立法原意是指与案件无关的人不得参加庭审活动,并不排除人民法院通知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庭审活动.如果原告参加审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甚至允许原告查阅作为审查对象的政府信息,不公开的规定就变得毫无意义.

在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审理方式上,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美国审理此类案件是采用法官办公室内审查的方式.在美国法院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就被申请公开的政府文件提供一份详细的说明,对每一项不公开信息进行分类和整理,并就不公开该信息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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