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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运输相关论文范本,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相关论文查重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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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照规定进行生产许可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规定颁发适航证(《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6条).此时,民用航空器就达到了初始适航的标准.

对加装或者改装已经取得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必须经批准,涉及的重要部件、附件必须经审定(《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15条).外国制造人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的设备,首次进口中国的,该外国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已取得外国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的设备,首次在中国境内生产的,该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民用航空法》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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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规制我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的法律规范

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可以分为三类:民商法律、行政法、经济法.以市场准入内容不同,市场准入又可以分为主体准入与业务准入两方面.主体准入是指航空运输企业进入航空运输市场的条件与程序;而业务准入则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航线运营上准入以及基于航空运输的高安全性要求,对民用航空器以及航空人员都制定了严格的业务准入标准.

(一)民商法作为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的调整规范

民商法的形成以及发展过程是与经济发展息息相关,民商法的发展历程也反映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过程.民商法在市场准入方面的调整是以权利确认、权利行使以及交易的一般制度为核心的,是在自然状态下公权对社会关系给予一定干预产生的结果.[8]从准入的内容上看,民商法是主体准入的调整规范,其目的在于实现主体进入规则平等、确定主体的利益范围进而实现维护效益安全的目的.这种调整在性质上属于一种以确认为目的的规范.我国民商事法律法规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进入市场的初次调整主要表现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首先应当符合法律对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最基本要求,即要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规定以及《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

(二)行政法作为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的调整规范

行政法是以行政主体以及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作为其调整对象的,它的核心在于控制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主要以程序的规范为方式达到抑制行政机关权力不当扩张的目的.行政法律规范对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的调整方式主要依靠政府的监督机关行使法律赋予其监管权力对市场准入进行管理的行为.另外,法律在赋予政府监管机构相应的权力时,也对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给与明确规定.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的监管机构应当是经过政府确认的行政机构.从内容上看,行政法对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调整范围是相当广泛的,除了涉及航空运输企业主体准入,即设立筹建、经营的行政许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还涉及到业务准入的内容,例如航线经营的行政许可、民用航空人员资格的行政许可等.

(三)经济法作为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的调整规范

外部性一直都存在于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这就导致了市场失灵情况的出现.市场失灵的后果通常导致了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失衡,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看得见的手”对经济进行再次的矫正与干预,以改变利益主体之间的失衡状态.基于特殊市场主体进入市场时的再确认要求,致使某些市场主体的私法性质被弱化,这就更加要求“看得见的手”进行必要的干预.在这一层面上,政府对于市场的干预已经发生了变化,即由初始干预转变为再次干预,也就是经济法对市场准入的调整.

由于航空运输市场具有自然垄断性和准公共性的特征,如果政府不对进入航空运输市场的航空运输企业进行准入规范,有可能会导致对公共航空运输市场不利的后果.一方面,主体完全自由进入航空运输市场的前提下,前期可能会带来竞争主体数量的增加,有利市场竞争局面的形成,但也造成了运输网络的重复架构,浪费资源;基于公共安全考虑,没有准入标准的要求,市场可能会存在资质较差的航空运输企业,这些企业运输行为可能会给乘客的安全造成损害,不利于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另一方面,完全的自由竞争必然会产生运输资源流向实力雄厚的公共运输企业的情况,那些规模相对较小的航空运输企业就会遭受破产的命运,进而导致市场中竞争者数量的减少,也对航空运输市场发展不利.因此可以看出,对航空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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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而言,政府通过市场准入的手段作为航空运输市场监管的方式是必不可少的.四、我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中存在的问题

1.我国目前现行的关于航空运输市场准入的法律法规的效力层级比较低.就立法现状来看,我国规范民用航空运输的法律仅有一部;从颁布实施以来,从未进行过任何修订,在内容上出现了很多与航空运输实践不相符的规定,在操作性上也略显不足.我国对于航空运输市场准入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更多的是行政法规和规章,民商事法律对航空运输市场准入的规定基本没有.除此之外,在这些法律法规间还存在不配套或者不协调的现象.

2.关于民用航空运输市场准入的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不足,对航空运输市场发展不利.规范民用航空运输市场准入的法律法规主要涉及到我国《民用航空法》《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以及2002年实施的《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与2005年实施的《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主要是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的条件以及程序进行了规定,而《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与《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则是向社会公布了鼓励外资以及民营资本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可以说是我国民用航空市场准入改革的新动向.虽然目前我国已有上述法律法规对航空运输市场准入进行规范,但是这些法律法规总体来说大多是原则性规定,在具体的实施以及操作层面的适用性较差.

3.在民用航空运输市场准入制度中,缺乏良好的监管机制.目前我国规范航空运输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性文件,都是由我国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即民用航空局颁布的,同时民用航空局又成为法规规章的执行者.这就表明民用航空局身兼两职,即立法者与执法者,既是“运动员”角色又是“裁判员”角色.同时,虽然民航业已经进行了行业改革,但是民用航空局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之间长期政企不分的问题还没有消除并且这种情况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全消除,这会导致民用航空局在制定法规规章过程中会考虑各类相关的因素以及相关的利益者,使得法规以及规章的制定者并不处于中立地位,其所制定的法规以及规章的公平性受到影响.同时,民用航空局又身兼立法者与执法者的双重身份,以及受到民用航空局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间长期政企不分的影响,这种存在利益交叉的监管体制使得在航空运输的实践中,缺乏有效的机构对整个航空运输活动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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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完善我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的措施

1.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法律法规的完善.面对我国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法律规范效力层级较低的情况,应当结合我国近些年航空运输企业在设立以及经营中的相关经验,提出现阶段对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有利措施,并对现有的法律规范进行整合改进,在《民用航空法》涉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章节中进行统一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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