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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类有关论文范本,与我国行政立法程序的现状其完善相关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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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中规定的“听证会”也是属于正式听证.《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22条规定:“行政法规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证的主要功能在于给与行政立法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民陈述意见的机会,从而沟通行政立法主体与公民之间有关系.

听证程序主要涉及听证主持人、听证的范围、听证的具体步骤、听证效力等内容.我国对此没有详细规定,但在实践听证当中,听证基本上按以下具体步骤进行:第一,通知.在行政立法预告中,行政立法机关应当将行政立法听证的时间、地点、参与方式等向社会公告.第二,确定听证代表.听证代表是指在听证会上进行专门发言的公民.听证代表可以由利益团体推举,也可以由公民自荐.为了确保听证代表的广泛性,利益集团推举代表与自荐代表应当保持一定的比例.同时,听证代表也应当具有一定的参政议政能力,对所进行的行政立法内容有一定的了解.第三,举行听证会.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首先,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的行政立法的名称、制定机关,宣布听证纪律和发言顺序等.其次,行政立法制定机关代表就行政立法的法律依据、主要内容和理由发言.再次,听证代表按议题的先后顺序发言,行政立法机关代表可以在每个听证代表发言后,对该听证代表的发言作出解释、回复.最后,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代表的发言没有新的观点,可以宣布听证会结束.

须注意的是,在我国现行法规的规定中,听证程序并不是强制性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

2.座谈会、论证会.

除了正式听证外,座谈会、论证会也是作为一种行政立法程序听取公民意见.但不属于正式程序,相对于听证程序而言较为简单、随意.我国目前《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都将这两种方式作为听取公民对行政立法意见的方式之一.

座谈会在我国是一种传统的政府听取民意的方式,在我们日常政治生活中被政府所广泛使用.参加座谈会的人员与所讨论的行政立法草案之间具有较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往往会从自己利益得失出发,对行政立法草案发表自己的看法,因此,他们的意见具有较强的主观性.

论证会即邀请有关专家对草案内容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进行研究论证,作出评估.与座谈会不同的是,参加论证会的人员往往是某一方面的专家,与所讨论的行政立法草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他们从专业知识角度对行政立法草案提出自己的观点,并随附相关的科学依据或者合法性依据,因此,他们的观点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也具有较强的说服力.

此外,听取意见的方式还包括一些先进的通讯方式,如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听取意见.

(四)审查审议阶段

行政立法草案在听取公民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后,就进入审查审议阶段了,该阶段是行政立法程序的核心阶段[9].

审查主要是由行政立法主体的同级法制机构负责,一般都是由政府的法制办公室完成.经审查没问题后,进行行政立法主体的内部审议,实践中,审议决定程序如下:第一,在机关组成人员对行政立法草案进行正式审议之前,先应由负责行政立法草案起草的部门就行政立法草案的内容作专门的说明.第二,行政立法草案在由行政立法机关负责人作出最终决定之前,交付本机关组成人员审议.机关组成人员可以发表自己的观点,也可以提出对行政立法草案的修改意见.第三,按照组织法相关行政决定程序,做出最终审议决定.因行政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即行政首长在听取其他行政机关组成人员意见的基础上做出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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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审议阶段虽至关重要,但我国相关立法对此缺乏详细规定.行政立法草案决定系行政立法的内部程序,我国《立法法》对之没有详细规定,只有一些援引性规定.《立法法》第60条规定:“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75条规定“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五)公布行政法律阶段

公布系行政立法正式程序的最后一个程序.行政立法的公布涉及到公布主体、公布时间、公布方式等问题.

第一,首长签署公布.行政立法都须由行政首长签署公布,《立法法》第61条规定:“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第76条规定:“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公布在指定刊物上.行政立法要求在指定的刊物上公布,并对标准文本也做了相关规定.《立法法》第62条“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第77条“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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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第三,公布时间.我国法律法规对行政立法的具体公布时间没有做出规定,只笼统地规定应及时公布.

三、完善我国行政立法程序的对策措施

实践中我国行政法律大量存在,但实施效果不佳,是与行政立法程序的不完善有很大关系的.因此,完善行政立法程序迫在眉睫.但是行政立法程序的完善是个系统工程,不可一蹴而就.当前阶段,笔者认为除了对实践中的上述几个阶段予以统一规定外,还应在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建立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分析制度

在我国立法准备阶段须经历立法预测、立法规划和立法决策这三个阶段,对立法项目进行必要性分析是应有之义.但“正因为是应有之义,没有具体制度设置,使其在实践中形同虚无;正因为没有对立法项目进行必要性分析的强制性规定,有权立法的主体往往通过其它手段使有利于自己的立法项目能够进入立法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规划’”[10].

完整的立法项目必要性分析制度的设计应包含必要性分析主体、必要性分析内容、必要性分析报告等内容.在这里我们重点强调一个必要性分析工具――行政立法的立法成本――收益的效益分析.在“依法行政”语境下,政府的全部行为均可以概括为制定和执行行政法律、法规的活动,行政立法就是对政府活动和社会个体的行为和损益进行“设计”的阶段[11],因此行政立法的成本效益分析显得尤为重要.立法成本――收益的效益分析在美国历来已久,在立法实践中特别是行政立法领域已相当成熟,在我国也具备了建立它的条件:一方面,我国当局者已明确提出要进行立法的成本效益分析,我们有“法”可依.2004年国务院制定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里规定,“积极探索对政府立法项目尤其是经济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政府立法不仅要考虑立法过程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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