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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40;权力控制分析监督模式的路径选择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对相对人权利义务影响巨大,应赋予相对人相应的救济渠道,方符合依法行政的要义.就目前而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未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其原因一方面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系鉴定意见的影响使然,另一方面则是受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所约束⑻.

(一)自我监督模式存在的问题

根据《规定》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这属于层级救济的范畴.虽然《规定》中没有明确事故认定机关有纠正错误事故认定的权力内容,但撤销本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当是应有之意.无论是本机关自行撤销或是上级机关依申请撤销,《规定》所设计的监督机制,均属于自体监督模式.从广义上理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层级监督机制类似于行政复议程序,但却没有行政复议的程序严格.例如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怎么进行复核,是否应当听证,复核是否是终局程序等等程序性问题,《规定》都没有涉及,更没有对错误认定事故的责任设定处罚措施,故该层级救济的监督机制设置亦存在缺憾.同时,自我监督模式的体系构建,衍生出纠错程序的封闭性与秘密性特点,易于滋生绝对的权力,并致公权力的滥用与怠慢.

(二)适用于司法普遍管辖的原则

随着社会分工日益专业化的进程,行政机关因管理的需要也不断发展出独立的管理部门,并拥有了专业技术层面的知识储备,这是行政国家得以建立的基础.“行政可能在事实方面具有优势,因为它拥有每一个行政领域的特殊专业知识.但是这不能够成为排除司法控制的理由等”.因此,持专业技术因素以否定事故认定的行政行为属性,并进而排除司法审查的学者过分强调了法律不能判断的事实界限,却忽略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行使公权力这一最重要的特征.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自体监督模式已不适应现代行政的发展要求,理应考虑司法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司法普遍管辖,是指成文法对某机关的行为没有规定审查方式时,该机关的行为并不因此不受法院的审查,行政机关也不因此而成为自己行为是否合法的最后判断者⑾.纵观行政监督法律制度的所有内容,无论是《行政诉讼法》或是相关的法律规范,均未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排除在司法管辖的范围以外.故此,应适用于普遍管辖原则,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纳入可诉的行政行为范围.

(三)司法审查全面性原则的适用

道路交通事故的鉴定论观点与行政确认行为的论断比较,并不能消除事故认定中存在的专业技术问题所带来的疑惑,这也是持鉴定说的学者排斥非专业机构的人民法院审查其合法性的内在动因.但在公安部2008年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行为性质监督模式的学士学位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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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台的《规定》第四十五条中,要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这一条款内容在确认事故认定具专业特点的同时,也揉合了事故认定所必须遵循的程序.据该条内容作反向推定,如果事故认定违反了主体资格、管辖权限、公务回避等程序性事项,或是存在事实不清、事实与结果间无逻辑关系等实体问题,甚至于适用法律错误,都将影响事故认定的有效成立,这实际上是司法审查全面性原则的完整内容表述.司法审查全面性原则的适用,要求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形式及内容进行全方位的审视,这是司法审查介入道路事故认定的程序价值;通过严密的监督程序保障事故认定结果的公正性,这是司法审查介入道路事故认定的实体价值.当然,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当涉及交通事故认定的专业知识时,不宜侵入行政机关符合通常规则的判断与考虑领域,这是尊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自由裁量权的根本体现,也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自然分野.

四、结语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作为行政确认行为,其认定的结果直接影响事故认定相对人的基本权益,因此应当给予利害关系人就事故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与机会.值《行政诉讼法》修改之际,借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理论研讨,拓展司法监督审查的视野,强化对人身及财产权的保护力度,无疑具有现实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罗豪才,湛中乐主编.行政法学(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3][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5]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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