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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92;认定“包工头”有用人单位资格.《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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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上分析,无论是企业职工的内部承包,还是社会人员外部承包,施工人员都只与建筑企业成立劳动关系.对于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和合法用工权的个人,如企业职工、“包工头”等,与向其提供劳务的工人,只能发生雇佣法律关系.根据劳动法、民法通则等的规定,因工伤事故发生的索赔纠纷,根据劳动法,建筑企业要承担无过错连带责任.而对于工资等民事纠纷,工人不能直接向企业请求赔偿.

4.建筑企业、包工头在工伤事故中的责任分配

在工程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发生工伤事故的时候,建筑企业必须对工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企业与“包工头”内部追偿时,则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责任.

4.1建筑企业对外与包工头承担连带责任.

(1)我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也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因此,发生工伤事故索赔纠纷时,“包工头”的前一手有用工资质的所有承包人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该与“包工头”一起,对外向施工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此时,劳动者既可以要求“包工头”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也可以要求“包工头”上一级所有的合法承包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

4.2建筑企业对内承担过错责任.

(1)原则上建筑企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对于该无效的承包合同所产生的后果,二者内部的分担主要看过错形式及过错程度.根据民法通则对连带责任的规定,一方先偿还的,可以向有过错的对方追偿.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情况下,上一手承包人违法分包、非法转包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因此,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包工头”与承包人内部责任承担比例,也要依据现行法律进行界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建筑企业对外承担责任后,能否向包工头追偿,则看企业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包工头”没有施工资质.依据建筑企业是否明知道还是应该知道“包工头”资质,过错程度不同,分担比例也不同.如果建筑企业通过平时业务往来明知“包工头”没有资质还分包,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如果合法承包人属于懈怠行使其选任责任,其过错与“包工头”一般可认定同等过错;如果“包工头”以挂靠的形式获得承包,发包人也无法知道承包人的资质,则挂靠单位依法律规定承担出借人责任,发包单位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因此,内部承包与外部承包情形下,建筑企业与“包工头”承担的比例也应有所差别.

4.2.1当行业从业人员均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直接管理者承担责任更大.在现阶段无资质人员参与施工,管理不到位是建筑行业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企业内部承包情形下,企业项目经理等都是有从业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在选任方面没有很大的过失.但建筑企业对本单位职工不论在人事、还是工程款结算中,都有条件、也有能力对工程施工进行全面监管,并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发生工伤事故时,建筑企业作为直接管理者,要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

4.2.2在社会人员外部承包时,“包工头”组织工人具体施工,对具体工程的管理具有很大的独立性与自主性.建筑企业作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包工头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与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没有直接的关联[5].“包工头”作为直接组织生产的人,原则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发包人(承包人)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当然,因为建筑企业赶工催工,不科学施工导致工人的人身伤害,建筑企业要负主要责任.

5.结语

法律禁止无资质施工方承建工程,但在我国建筑工程领域,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分包工程的现象很普遍.工程施工结束后,建筑企业对于“包工头”的工作成果也予以验收并结算工程款.考虑到这种现实,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解释将“包工头”等实际施工人视为了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从民事角度规范了工程款结算行为,保障了工人的工资利益.但对于无效合同产生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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却不曾界定.为了更好的引导建筑工程施工,规范建筑市场的用工行为,更加全面的保护工人的人身安全和民生利益,法律对工人工伤事故赔偿责任需要做出进一步的明确界定,有利于我国社会的安稳.

参考文献

[1]刑光虎,徐铮.建筑领域中的“清包人”法律地位初探[EB/OL].http://.chinacourt./article/detail/2006/02/id/196292.s,2013/04/07.

[2]陈枝辉.劳动争议疑难案件仲裁审判要点与依据[M].北京:法律出版社出版,2010:91.

[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新型疑难劳动争议处理实务与诉讼指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16.

[4]王林清.劳动争议热点问题司法实务指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34.

[5]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侵权责任法律师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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