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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类论文范文集,与建筑工程中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法律相关论文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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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法制建设也在不断完善,在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事故赔偿责任问题日益突出.我国《建筑法》禁止自然人承包工程.然而,在建筑工程中分项承包的“包工头”现象却大量存在,而“包工头”并非法律上的术语,现行法律对“包工头”的法律地位也未曾加以明确界定,从而导致工伤事故纠纷频发.笔者认为根据工程承包的不同类型,从法律上明确界定“包工头”的法律地位,不仅可以正确界定建筑工程承包关系中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也可解决一些难以解决的工伤事故纠纷问题.

【关 键 词】分项承包;包工头;工伤事故;法律界定;赔偿责任

1.前言

改革开放后我国建筑工程建设呈飞速发展态势,同时,相关部门也出台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规范着建筑工程的承包行为.1994年、1998年我国分别颁发了《劳动法》和《建筑法》,从用人单位资质角度规范建筑市场的用工行为.《建筑法》对从事建筑活动的人员和单位有明确的技术和资质要求,符合条件、资质的建筑企业才能构成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建筑市场的用人单位主要指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法人,而取得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的个人,只允许独立或合伙承包规定范围内的村镇建筑工程,没有资格承包其他工程项目.2005年8月5日,建设部发布《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明确了“要在3年时间,在全国建立基本规范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农民工基本被劳务企业或其他用工企业直接吸纳,'包工头'承揽分包业务基本禁止”.然而,笔者在调研中发现,近8年期间,“包工头”承揽业务现象却屡禁不止、泛滥成灾、事故不断:在网络、报纸等各种媒体关于建筑工程事故的报道无不充斥着“包工头”、“工伤事故”的字样;与此同时,在工伤责任的承担上建筑企业、“包工头”各自推诿,导致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因此,理清建筑工程“包工”现象的不同类型、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才能更好的规范建筑市场的用工行为,在建筑工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纠纷时能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分项承包的类型

2.1由于建筑工程的层层分项承包,从而导致“包工头”现象的产生.实际工作中“包工头”与建筑企业签订的合同,通常以“施工合同”的形式出现.建筑企业出于降低成本的需要,往往不直接招聘工人,而是雇佣“包工头”进行招聘并组建施工队.建筑企业与“包工头”保持单向联系,由包工头负责领取并发放工人工资,且合同规定由包工头负责工伤事故赔偿责任.但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包工头无力赔偿,建筑企业推卸赔偿责任.经过对大量案件的调研分析,笔者选取了建筑工程违法分包的两个典型案例,以期望理清建筑工程分项承包的类型.

(1)案例一:A经人介绍到某建筑公司从事砌墙工作,但与建筑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建筑公司项目经理B承包了建筑公司的一个附属工程,并将围墙分包给C,C安排A在该工程施工.A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A要求建筑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并支付其工伤待遇.但该建筑公司认为,A系C聘请的人员,工资是由C负责结算,故公司与A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A不服,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2)案例二:D是外地农民,在某工地工作.某省建筑公司是该工程总承包商,其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包给了个体包工头E,D在E的包工队里干活,与E按日结算工资.在施工过程中,D右手食指在工作中不慎被机械切掉,当即被送入医院救治,该建筑公司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D认为自己在工作中受伤属工伤,要申报工伤,于是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D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2.2经过对上述两案例的分析与整理,包工头与建筑企业的“施工合同”从法律上看,主要是两种合同:一种是企业内部职工与建筑企业签订的承包合同,另一种是社会人员与建筑企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两种不同情形处理结果各不相同,在工伤事故中,企业、包工头应承担比例、赔偿责任也不尽相同.

(1)企业内部职工承包.

职工与建筑企业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合同,从本质上说这种内部合同并没有对外效力.内部承包合同只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方式的变化,承包合同的产生并不导致工人与建筑企业劳动关系用人主体的变化[1].名义上工人与“包工头”签订了劳动合同,实际上,“包工头”还是建筑企业的内部职工,其是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履行承包合同并且与工人发生法律关系.建筑企业从施工人的劳动中直接获利,工人的工资也来源于建筑企业的效益.因此在建筑企业采取租赁或者承包经营时,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候,建筑企业仍然是用人单位一方[2].在案例一中,B是公司的项目经理,B与公司存在直接的人事管理关系.二者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企业经营管理方式的变化,建筑企业对B的工程有直接、全面的管理条件与能力,工人A事实上还是为建筑企业工作.

(2)社会人员外部承包.

与企业内部承包不同,外包承包的包工头与建筑企业没有劳动法律关系.此时,工人与建筑企业之间的关系,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这种用工类型中,建筑企业与工人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工人从事的是建筑企业有报酬的劳动,且其从事的劳动属于建筑企业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工人与企业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3].在案例二中,D是“包工头”E雇佣的临时性劳务人员,但D从事的劳动属于建筑企业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应该由建筑企业对其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包工头”E对于工人仅成立民事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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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中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法律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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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工人与建筑公司、“包工头”的法律关系

(1)实际工作中,工程的分包主要分为“包工”型和“包工包料”型.仅“包工”情形下,“包工头”仅仅承包工程的某一个具体的工种,如土石方、混泥土浇筑、油漆作业、钢筋作业等,工程的技术性问题完全由工程项目部派技术人员指导施工.工资结算时,建筑企业与“包工头”结算的仅仅是工程预算中的人工费,“包工头”自己往往也提供部分劳务,但更多的是代建筑企业管理劳务.而“包工包料”情形下,“包工头”垫资对具体的工种进行承包,对于工程的管理有较大的独立性与自主性.(2)无论采取“包工”还是“包工包料”,都不能改变分包合同的性质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就免除建筑企业在工伤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也不能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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