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人方面毕业论文的格式,与对帅某篡改年龄投保行为的法律评价相关论文范文集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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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篡改年龄“27万骗保案”难以断案,投保人的行为在法律上的定性如何,该以何法加以规制,本文在基本案情介绍、保险合同效力分析基础上,对投保人行为的法律评价给出了意见,同时指出了保险行业的缺失和漏洞.

关 键 词 保险合同 保险诈骗 骗保

作者简介:郭雪蕾,辽宁大学法硕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084-01

一、案情介绍

投保人帅英(下文统称帅某),女,39岁,四川达州市渠县定远乡财政所会计.1998年7月和2000年3月,帅英分别为其母张宗碧(下文统称张某)向人保渠县公司有庆代办所投保了基本保额5万元的重大疾病险、基本保额4万元的康宁终生险,直至张某去世,实际缴纳保费共69085元.但根据康宁终身保险有关条款的规定,凡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经查,帅某为其母投保时,张某已77岁,帅英找到其母户籍地的村支书,重新填写了一张“常住人口登记表”,将张某出生年月由1921年1月27日改成了1944年11月7日.后来,帅英又在乡政府户籍档案中将“常住人口登记表”原件作了相同改动,这样,张某的年龄就由77岁变成了54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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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3月15日,被保险人张某因疾病身故,帅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27万元.因投保人帅某已篡改文件在先,保险公司未查出被保险人年龄不实的真实证据,于6月15日赔付了27万元.2003年7月,保险公司接到十几名群众的联名举报信,接此举报后,保险公司成立了专案组,并及时向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查后证实帅某故意隐瞒其母出生于1921年1月7日的事实,并将户口篡改为1944年11月7日使其母符合投保年龄,还找他人代其母做体检参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又篡改了自己的入党申请书等人事档案材料.

二、法律评价

(一)帅某为张某投保的保险合同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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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帅某为其母向保险人提出投保,保险人同意承保,在两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帅某在投保后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现在帅某母亲逝世,保险人应按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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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上述理由与结论中值得探讨的是:本案所涉及保险合同是以“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为被保险人”的,而张某实际上并不符合条件,帅某擅自篡改年龄后,使得张某年龄符合了条件.这一“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也违反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但是,保险人以“弃权”方式阻却了投保人告知义务与保险人解除权之间的因果关系,即第十六条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案例表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帅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意在获取保险费.但是在其获得保险费后,在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如果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理由拒绝赔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义务与权利应该是相对应的.所以,尽管帅某为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且虚构保险标的,但保险人在知情时仍自愿订立合同,此时,合同就成立并生效.保险人不存在解除权,故保险合同有效,帅某可以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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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帅某投保时的不法行为的评价

如上分析保险人为其过错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投保人有过错的也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其中有如下法律对帅某的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等: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这一条是对帅某的行为做出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帅某虚构保险标的的方式是通过篡改年龄,使不具有投保资格的其母寿命具有了资格.即虚构出原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构成要件之客观方面已然具备.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这条规定也对帅某行为做出了否定性评价.但保险法第十六条又似乎对其进行了保护.这说明保险法体系内部出现不同条文间的冲突,保险法与刑法规定也存在冲突.这种法律体系上的不稳定,对帅某乃至任何一个公民而言,都是危险的.

鉴于法律的统一性、稳定性、可预测性的要求,对帅某行为不宜依刑法制裁.首先,刑法具有谦抑性.本案中帅某行为既然已经受保险法调整,不宜再受刑法追究.其次,但《保险法》第十六条与其说是对帅某利益的确认,不如说是对保险人责任的规定.这一法条在规范保险人行为的同时使投保人获得了利益.而《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则是正面对帅某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即另一方也有过错时,我们不否认其享有的利益但也不放弃对其过错的惩罚.保险法对帅某的行为进行了较为全面中肯的评价,如此一来,帅某应受《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制,即受到行政处罚.

至此,在整个案件中投保人保险人的行为定性都已明确.但还需要思考的是保险人与业务员的行为及责任关系.一是保险人在业务摊牌与硬性工作指标上的不合理之处.业务员基于工作压力,在明知不符合投保条件情况下鼓动投保人投保或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二是保险人的损失可通过内部责任追究,但其对外责任无法免除或推脱.三是保险人违法违规承揽保险合同.因保险人过错致使合同无效时,保险人应该对合同被认定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并予以赔偿.

参考文献:

[1]黎建飞.保险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孙积禄.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及其应用.比较法研究.2004(4).

[3]张明楷.保险诈骗罪的基本问题探究.法学.2001(1).

[4]叶高峰,王俊平.保险诈骗罪比较研究.郑州大学学报.2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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