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类有关毕业论文模板,与灾害救济与权利保护相关保险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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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对强制性农业保险的规范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将购买农业保险作为农业灾害救济和其他农业资助计划前提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根据在于更好地保护农民的权利和彰显农民社会保障权的基本人权地位.强制农业保险能够使农民原来无法预期的国家无偿救济转化为实实在在的可预期和可以救济的权利.

关 键 词:强制性农业保险;灾害救济;权利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2)07-0103-05

收稿日期:2011-12-23

作者简介:何文强(1971—),男,川北医学院人文社科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保险法和经济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研究:国际比较与国内路径选择”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0YJC82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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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作为农业风险管理和灾害救助的主要工具,应当保障农民经济收入的稳定增长和确保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但是,由于农业保险法的缺位,我国农业保险没有发挥其风险管理和灾害救助的功能,目前的新农村建设的规划又将农业保险提上议事日程.从国外农业保险立法的背景和农业保险制度变迁的历史视角考察,农业保险的产生和发展表现为一种诱致性的制度变迁,如没有专门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农业保险将不可能得以稳步发展.国家和社会需要对农业保险进行法律规范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农业保险立法是一项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农业保险立法对基本农业保险是否采用强制保险的原则?强制农业生产者投保的正当根据何在?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以期有助于我国农业保险立法.

一、强制农业保险制度在国外的演进

最早建立强制农业保险制度的是日本.日本的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经常给农业带来巨大的灾难.由巨风、干旱、病虫害、夏季低温造成的损失非常惨重.为了帮助农民进行农业风险管理,日本早在1929年就制定了《牲畜保险法》,开始了农业保险的尝试.1938年又制定了专门的《农业保险法》,并于1939年4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始实施,政府就此资助15%的保险费.1947年12月开始实施《农业损失补偿法》,政府又将保险费的资助标准从15%提高到50%.依据该法,在组织形式上采用“三级”共济制度,即设在市、町、村直接承办各种农业保险业务的共济组合(与农协相独立),设在都、道、府、县承担农业共济组合分险业务的农业共济联合会,设在农林省承担各种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再保险的农业共济再保险特别会计处.此外,还建立了以各都、道、府、县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为成员的“农业共济基金”,为联合会提供大灾之年赔偿资金不足时的贷款.

日本的农业保险采取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方式,日本对关系国计民生和对农民收入影响较大并且达到一定规模的主要农作物(粮、油等)和饲养动物实行法定保险,对其他经济型作物和宠物实行自愿投保.当一个农业共济联合会建立后,位于该共济联合会中的农民只要种植了可保农作物超过某个最大数量就自动成为该协会的会员.1957年以前,农民种植的可保农作物超过0.1公顷就必须购买农业保险.1957年以后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农民种植的可保农作物超过0.3公顷时,农业保险才是强制性的.直接经营农业保险的不是政府机构,也不是商业保险公司,而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农业共济组合.日本政府在对农业保险进行监督和指导的同时,给予农业保险大量的保费补贴和管理费补贴,并为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提供再保险.通过60多年的发展,农业保险作为一项重要的减轻自然灾害损失、稳定农民收入、合理分派农业资源的有效手段,已被日本政府和生产者广泛认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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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30年代,随着罗斯福新政的实施,美国联邦政府灾害援助政策一般是由以下三种方式进行的:一是农作物保险;二是紧急贷款;三是直接的灾害救济.灾害救济计划受到农业生产者的普遍欢迎,但该计划因其成本支出和鼓励高风险区生产而受到尖锐批评.因为,灾害救济计划鼓励了道德风险,以及其禁止种植条款能够刺激在贫瘠的土地上纯粹为获得补贴而进行生产的行为.[2]在1974年至1980年之间,美国政府每年大约支付了4.36亿美元的灾害救济费.[3]

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1980年联邦农作物保险法》.此后.美国对农作物损失的援助主要是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计划来进行的.美国《1980年联邦农作物保险法》的主要目的是以农作物保险的补贴代替灾害救济,使农场主在遭受自然灾害损失时获得实际可靠的保障.从1980年到2000年这20年里,农业生产者除了获得220亿美元的农作物保险赔偿外,还获得了250亿美元的灾害救济.经过多年的运行,《1980年联邦农作物保险法》暴露出以下不足:第一,由于原来的灾害救济项目的不确定性和不公平性,生产者无法预先知道一旦遭受灾害将得到何种程度的赔偿;第二,在农作物收成不好的年份,生产者预期会得到联邦政府的灾害救济,这就影响了生产者参加农作物保险的积极性,降低了农作物保险的参与率,对农作物保险的精算平衡造成不利影响;第三;从1989年到1994年,特别灾害救济项目的支出每年超过预算15亿美元.因此,1994年美国国会对《1980年联邦农作物保险法》进行了修改,颁布了现行的《1994年联邦农作物保险法》.该法间接地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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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强制保险制度:建立了农作物大灾保险项目,①所有的生产者都必须为需要的农作物投大灾保险,否则在本农作物保险年度将没有资格获得任何灾害救助利益;取消了特别灾害救济项目;参加农作物保险是获得联邦政府所提供的价格支持、生产调整服务、支农信贷、公共准备基金等项目的前提.[4]

菲律宾政府十分重视发挥农业保险在实施农业生产计划中的风险保障作用.1978年政府就开展了以增加水稻生产为主的农业技术革新计划,研究推出农业保险计划并成立了专门的农业保险经办机构(农作物保险公司).近20余年来,农业保险计划不仅有力地保障了农业生产计划的实施, 而且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农业保险体系.保障风险为一切险, 包括: 台风、洪水、干旱、火山喷发、所有病虫害, 但疏忽损失除外.分别由政府和贷款机构承担保费补贴.在政府信用监管计划下为水稻、玉米生产而获得生产贷款的农民必须强制参加水稻农作物保险.[5]从实行效果看, 贷款农民对强制参加保险并无不满, 其主要原因是保费补贴很高.与此同时, 由于受到政府农业信贷政策的鼓舞,自筹资金农民自愿参加保险的户数也在不断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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