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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类函授毕业论文,与我国重复保险制度的立法完善相关论文范文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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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surance一案中判决,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有权向任一保险人请求全额理赔,保险人不得以其他保险人也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作为抗辩理由.此后.该见解得到了法院普遍采纳,并从海上保险扩展到非海上保险的范围.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32条及第80条、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9条第3项均采用该立法例.

第二,比例分摊方式.

比例分摊方式是指.不区分同时重复保险和异时重复保险,一律要求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与总保额之间的比例分摊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8条规定:善意之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法国《保险契约法》第30条、瑞士《保险契约法》第51条、第71条及意大利《民法》第1910条采用该方式.我国《保险法》第56条也采纳了该方式.

第三,比例责任与优先承保方式.

采用优先承保方式的国家或地区将重复保险分为同时重复保险和异时重复保险两种类型.同时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按照各自保险金额与总保额的比例承担责任,彼此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异时重复保险中,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分配责任,后订立的保险合同与先订立的保险合同在重复的范围内无效,也就是说,先订立的保险合同优先理赔,超过部分才由后订立的保险合同理赔.日本《商法》第632条及633条采纳了这一方式.

我国保险法中规定的比例分摊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当出现部分保险人丧失给付能力的情况时,被保险人的利益难以实现.这就与善意重复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最初的预期相悖.具体而言,善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所以进行重复保险的目的往往是为了强化而非弱化其获得补偿的地位.而依据比例分摊原则,由于各保险人所负担的赔偿比例是一定的,当重复保险中的部分保险人因破产或其他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无法获得清偿时.其他保险人的责任不发生变化,部分保险人不能清偿的不利后果最终由支付了超额保险费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

为了避免以上弊端,合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我国未来保险立法应当借鉴连带责任方式,赋予被保险人向任一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各保险人在所承保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赔偿的义务,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按照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总保额的比例,享有向其他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即规定:善意的重复保险,保险金额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按照其承保的金额与总保额之间的比例,享有对其他保险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善意重复保险于危险发生前,投保人得依超过标的的价值部分要求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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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我国恶意重复保险法律效力规范的效力.

具备重复保险的构成的要件,并且投保人在订约时具有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意图谋取不当得利的主观恶意的,构成恶意重复保险.通常认为,“故意不为通知”或“不法利得之意图”都属于主观意图,在客观上难于判定.如果投保人有不当得利的意图,当然不会履行通知义务,因而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应当可以作为意图不当得利的推定.

关于恶意重复保险的效力,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学说和立法:第一,全部无效说.投保人为恶意重复保险,各重复保险合同均为无效.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有学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规定的“其契约无效”,应当理解为构成恶意复保险的契约全部无效.第二,部分无效说.恶意重复保险,仅是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不受影响.我国修订前后的保险法均不区分重复保险中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善意与否,一律规定在保险价值范围内保险人分摊保险金,即仅否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部分的合同效力.第三,可解除合同说或可撤销合同说.重复保险合同如果是投保人或保险人单方存在恶意,则相对方应当享有合同解除权或撤销权,从而保护其合法利益.可解除合同说或可撤销合同说并不直接否定恶意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而是将选择权赋予善意的合同当事人.

我们认为,恶意重复保险往往是企图通过化整为零的方式达到超额保险的目的,主观恶性甚至高于单一保险的超额保险.为了防范投保人滋生获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法律应当对投保人施以最严厉和有效的制裁,认定各重复保险合同全部无效.此外还应当明文规定,恶意重复保险无效,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时期内取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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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姜天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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