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类有关电大毕业论文范文,与保险利益立法修正——保险法第12、31条为中心相关自考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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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保险利益规则在保险立法体系中有着重要地位,2009年我国《保险法》对此有较大修订,体现在保险法第12、31条,修订虽体现进步但不足之处依然显见,例如保险利益定义依旧保守、人身保险利益规则显著不当等;本文从论述保险利益性质入手、通过剖析我国保险利益现行立法的缺陷与不足来寻求保险利益立法修正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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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保险法;保险利益;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2)05-004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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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规则是保险法的核心,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关注的核心内容,对保险合同具有基础性评价作用,所谓“无保险利益无保险”,保险利益原则历来被认为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建立,我国保险业迅速发展,这样的繁荣景象也加快了保险立法的进程,保险利益立法也在不断改变完善,但和发达国家相比我们的保险利益立法还有很多欠缺,这种欠缺对如火如荼的行业发展形势必将带来不利影响,笔者不揣浅陋,抛砖引玉以期对我国保险立法有所裨益.

一、保险利益性质及我国立法现状

“保险利益”一词,译自英文“insurable interest”,由英国海商法学者首创.我国学者译为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1](P65).在学术界,关于保险利益的含义,公认两种权威说法:一派认为,“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侓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2](P75);另一派认为,“构成保险合同有效条件之一的可保利益,待合同确立便全部或部分成为保险利益,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额度是赔偿与给付的限定条件之一”[3](P196).这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解释之所以如此差别显然是因为对保险利益性质认识不同.前者被学者概括为“价值论”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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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即保险利益的本质在于补偿损失,即用来填补所灭失或所减损的物上之价值,因而有利益损害才需补偿,故认为保险合同的标的为保险利益;后者被学者概括为“关系论”:即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4](P96)包括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和精神上的利害关系两种.在保险制度诞生之初,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为其财物进行保险,故学说上多采用“价值论”,认为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的价值,突出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随着后来保险形式扩展到人身保险以后,由于保险对象以人的生命身体等人格权为内容,用金钱衡量难以确切,于是“关系论”成为必然, “关系论”为后说,更适应保险实际,故现代保险法以后者为通说,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大都持此观点.[5](P117)

保险利益的立法规定可以追溯于174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该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公司组织均不能对英国船舶及其装载的货物以有或没有利益, 或者, 保单即证明利益, 或者, 以赌博的方式, 或者, 对保险人无任何利益的方式进行保险, 这种保险无效并对各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规定的意图在于禁止海事欺诈.其后英国分别于1774年、1788年、1845年、1906年、1909年对该规定进行补充和修改.源自英国的这一原则在后来各国的保险立法中都有规定.[6]

我国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显然,我国保险法在保险利益概念上采用了“关系论”的观点并包括了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而且对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点进行了明确区分,同时《保险法》第31条对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作了较为详尽的列举并加之有条件的概括兜底,下文对此有详细解析.

二、保险利益立法缺陷分析

笔者认为我国新保险利益立法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1保险利益的立法定义依旧保守

《保险法》第12条对保险利益做了一个总括性的定义,即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此可见,我国保险利益的界定就必须以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为准,我们姑且将之称为“法律承认说”.言外之意,只要没有得到法律承认的利益,一律不得成为保险合同上的保险利益,这种规定妥当吗?

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将当事人利益穷尽为起码三种:第一,法律上的利益,也就是上文所说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当然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第二,被法律断然拒绝的利益(例如法律明文禁止的利益、违反公序良俗的利益等),我们通常把此称之为非法利益;第三,法律没有涉及但也没有明确反对的利益.我们现在要谈的就是这“第三类利益”,我们说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不可能穷尽市民生活中、市场经济中形形色色的各种利益种类,更不会将其一一规定在法律中,要不何来“法无禁止即合法”这一现代法治基本观念!此类利益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既然不能被“法律”荣幸关照到,为何不能通过投保来分散风险?显然“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定义很难满足保险实际的需要.

实际上大多发达国家的保险立法早已废除可保利益上的“法律承认说”,转而采取更为广泛的“合法利害说”[7],例如:1966年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158条规定:“可保利益应当包括对财产的安全或保留或损毁或金钱损失,所存有的任何合法及实质性利益.”英国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17条规定,如果普通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财产已经受到损害或破坏而遭受到金钱或经济上的损失时,则保险人不能仅依据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财产没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利害关系而免除保险合同项下的责任.可见,英国对于保险利益的修改已采用经济利害关系标准,保险利益不再必须是严格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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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身保险利益范围采用概括兜底方式明显不当

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可以看出,我国在人身保险利益立法上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试以抽象概括的办法充分扩大被保险人范围,同时以被保险人是否同意作为区分标准,即凡投保人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投保人均可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即使投保人没有取得被保险人同意如果被保险人属于列举项中的某一类,投保人也可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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