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方面有关社会医疗保险论文,关于财产保险受益人理赔转嫁问题相关函授毕业论文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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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制度仅限于人身保险业务中.但是,但并未规定财产保险中能否存在受益人,且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的出现日益增多,就目前而言我国现存的财产保险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我国财产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了.本文就财产保险受益人理赔转嫁这一现存的突出问题进行分析.

关 键 词 :财产保险;受益人;理赔转嫁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1-0-02

现行的《保险法》将保险受益人限定于人身保险,而对于财产保险中能否存在受益人并没有在法律上作出明确的规定.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赋权型第三人利益合同行为,符合合同法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第三人受益人获得合同项下独立的固有的保险受益权,应在司法实践和立法中予以承认和保护.但是,鉴于财产保险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对相关利益人的影响,应根据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对其予以必要的规制.本文就目前的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理赔转嫁问题进行浅析.

一、财产保险受益人

1.财产保险受益人的界定

《法学词典》中,保险受益人的定义是:“根据保险合同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也就是说,我国的保险受益人限于人身保险中.可是,在当今的实际生活中,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受益人的现象屡见不鲜.例如债权人以受益人的身份,介入财产保险合同中,以及常见的抵押贷款保险中指定某一贷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在2009年修改的《保险法》中,也并没有对此作出修改.对此,我国的保险界专家和学者都具有很大的疑义.

2.财产保险受益人存在的合法性

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将保险受益人定义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一些学者将其解释为保险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中,甚至以死亡给付保险金的险种作为分析保险受益人制度的例子,这不科学.这一规定虽然在表面上将受益人局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但并没有对财产保险合同设定受益人作出任何禁止性规定.这种立法目的也并没有和保险法中财产保险的任何规定产生冲突.因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禁止财产保险受益人存在的条文,所以,不能否定它的合法性.更何况我国保险法并未将受益人仅局限于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寿保险,而财产保险合同与非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都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或者归属者,并因此成为当然的受益人,而且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生存,一般无须指定他人为受益人而往往由自己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可见,两种保险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均为财产权,被保险人都应当有权通过指定他人为受益人,让渡自己的保险金请求权.

二、财产保险受益人理赔转嫁问题

1.国内现行财产保险理赔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当前的三种财产保险理赔服务体制,其实质仍然是最大保险公司理赔服务模式下形成这样一个系统比速度、抢市场、争规模;淡服务,轻索赔,弱管理的理念严重阻碍了理赔服务质量.这成为了一个长期难以解决的行业弊病,不只是严重损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保险业的社会形象,同时财产和伤亡保险业已经成为制约可持续发展的瓶颈,尤其是在车险领域,理赔服务质量不高的表现尤为突出.

(1)自主理赔服务的问题

①效率低,效益差.保险公司往往业务全规模大,这使得其效率低下,庞大的理赔队伍和大量的机器设备等,用来处理琐碎的理赔事物,致使内部的经营管理和经济效益较差.此外,管理链冗长,理赔的及时性和理赔的处理效率都受了很大的影响,这严重引起了客户的不满.

②理赔期间不公正、不透明.在理赔工作期间,所有的工作,无论是检查分析、责任确定,到定损推算,最后再到理赔金额的确定和支付都是有保险公司自己承担,这对被保险人,即消费者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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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经常出现.保险的赔付率是保险公司作为绩效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这就造成了保险公司的理赔部门很难以维护消费者权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有些行为严重损害了被保人的合法权益.

(2)中介机构的介入问题

①单边的业务使得中介机构对保险人高度依赖.从字面上看,中介机构应该是一个独立的第三方,在保险理赔当中的角色就是专业性理赔的中介单位.但在现实生活中,其保险的估算业务主要来源于保险公司的委托.然而消费者不了解什么是公估机构,这就使得这种机构对保险公司形成高度依赖,这就影响了报告的准确性和公平性.

②合作模式——单方理赔.这种模式降低了公估的价值,很不具有公信力.现存的中介机构越来越多,保险公司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实行统一招标的模式,同时要求下属子公司、分公司也进行招标活动,这就造成了很多巩固机构“抱佛脚”的心态.处于自己利益的考虑,不得不巴结保险人,尽全力维护保险人的利益,这样就会造成公估价值的不公平待遇,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③公司生存难,压力大.随着中介机构的不断发展,不断扩大,这种中介机构面临很大的生存压力,而且,由于对保险人的高度依赖,使得理赔过程中的公估难“公”.做不到最基本的公平、公正、公开.这就使得公估报告具有明显的“偏向性”.当面对被保险人时,保险公司有会以保险中介机构的评估报告当做证据,迫使消费者不得不接受不公平的待遇,有的公司甚至拒赔.

2.财产保险受益人理赔转嫁问题

当前,理赔转嫁现象严重存在.这是由于当前的保险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惜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进行保险理赔转嫁.其中,财产受益人理赔转嫁是现存的财产保险制度中近些年来经常出现的问题,这种问题形成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 (1)财产保险受益人在理赔中的疑义

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存在一直是保险界学者关注的焦点,对于财产保险受益人有没有必要进行指定,也是其中的问题所在.由于我国《保险法》并未对财产保险受益人作出明确规定,所以,一些保险公司利用法律空子,在财产保险的理赔纠纷中,实行理赔转嫁.这其实是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一种不合法行为.虽然我国现行的《保险法》中之规定了保险受益人限于人身保险,但是,也并没有限制财产保险受益人,其实,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确定财产保险受益人是有必要的.

(2)理赔转嫁的不透明、不公正

财产保险受益人的理赔问题成为今年保险行业的一个热门焦点,保险公司各式各样的保险合同、赔付条款都具有一定的“霸王条款”的性质.

其实,现在的理赔转嫁往往具有一些欺骗消费者行为的违法行为.因为理赔中各种程序的不公开、不透明,加上一些保险公司利用中介机构,即公估机构进行虚假的公估报告,以转嫁理赔,使得消费者获得的保险金严重减少,甚至不予赔付.这种行为是程序上的严重失实.严重侵犯了被保人的合法权益.

(3)理赔人员的不认真、不负责

正如前面所说,我国现在的保险业经常以保险的赔付率作为公司保险人员的业绩考核标准.这就造成了保险行业从业人员,一切向利益看齐,一切“为了公司利益”,而不顾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评估调查中作出失实、失真的报告.而且,现在的保险从业人员大多是一些不专业、素质不高的“外行人”,这也造成了我国保险行业的不规范.财产保险受益人理赔转嫁,可以让保险公司的“权益”得到保护,但这种行为,绝对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种侵犯,是一种不合法、不道德的行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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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理赔转嫁的实质

财产保险受益人理赔转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现存保险业的一些现状.同时,这也反映了我国法律在这一方面的欠缺.我国的《保险法》虽并未限制规定保险受益人,但是也未作出明确规定,更未作出财产保险受益人理赔权益的具体措施.这警示我们,要完善我国的这方面的制度,加强社会管理.

三、财产受益人理赔转嫁问题的几点建议

1.明确财产保险受益人,完善法律法规

明确财产受益人的必要性.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总则之中就对财产保险受益人有明确的规定.明确财产保险受益人,不仅仅是适应我国保险业发展的需求,同时也是保护我国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

由于我国保险业刚刚起步没多久,但是发展迅速,这就为政府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提出了要求.理赔转嫁问题显示了一种社会当中的经济矛盾,这不利于我们构建和谐健康的经济社会,所以,我国应加强相应的法律管理,对被保人的一些合法权益提供法律的后盾支持,不让违法人员钻法律的空子.

2.财产理赔制度的设计,确立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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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理赔制度应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为基本原则.只有这样才能让消费者获得大量的消费信息,拥有自主选择权,给消费者提供更大的消费空间.

基于我国的国情和国际上的一些经验,建议可以将我国的财产保险理赔制度设计两个目标.首先制定一个最终目标——第三方管理理赔,也就是前面提到的中介机构.但是又有区别.这主要体现在,我们这里所说的第三方中介,其实是一个信息集散地,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它采购各类保险业务,这样也就解决了中介机构依赖保险人从而引起不公的问题.第二就是一个过渡的目标.这其实就是一个理赔期间的过渡阶段.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要和谐发展,转变合作理念,分工处理,提高各自的效率,保险公司致力于业务拓展,而中介机构就要提升自己的专业水平和技术,这样也保证了保险理赔的透明度,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那么,终极目标应该怎样去实现呢?大致可以分为两个步骤.第一,就是要对现有的理赔制度进行改良.需要改进的地方包括一些赔付流程、理赔流程的管理、监控,理赔环节的标准化、透明化,加强理赔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提高理赔人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素养.第二,就是要进行制度的改革和创新.在保险业引入第三方管理体制,中介机构服务转型,解决长期以来保险产业中,特别是财产保险理赔环节的缺失问题,进而健全完善财产理赔制度,解决理赔转嫁问题,从而保护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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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强化政府的监管

由于中国的保险业和中介理赔行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政府应发挥主导作用,保险监管机构应采取积极的措施,支持促进第三方管理理赔制度的发展,使第三方能够在加强和改善财产保险理赔制度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这要求我们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建立健全积极有效的监管机制.监管部门一定要健全自己的监管机制,对保险公司、中介理赔机构的不合法行为进行严厉的查处.同时,基于我国现存理赔制度的现状,我们更要详细追究公估机构因过失而承担的民事责任,从而保证该行业的公平、公正.第二,引入该方面国际通用的一些条款.目前有两个国际通用条款是我国尚未落实的,一个是估价条款,另一个就是公估条款,也叫鉴定条款.规定公估条款的目的其实就是为了减少理赔纠纷的诉讼.第三,支持成立专门的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服务的机构.允许这一类人代表投保人和被保人进入保险业中介市场,规范理赔的不平等.

4.加强保险行业的自律

在保险业非常发达的国家,该行业的自律在其保险监管的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于保险公估行业,许多国家都不列入其监管范围,也不纳入保险监管的范围,这些都是通过保险从业人员的行业自律来完成的.因此,我国的保险行业协会应配合保监会,充分发挥其行业自律的作用.提高保险业从业人员的行业自律性.

四、结语

目前,我国《保险法》仍未对财产保险受益人作出界定,我国保险行业中财产保险的理赔问题更是我们保险也经常遇到的焦点,是保险业社会纠纷的一个显著问题.理赔转嫁的问题反映、涉及了我国保险业存在的多方面问题.这不仅仅是保险行业自身的问题,同时也体现了我国相应法律法规的一些不完善.只有多管齐下,才能保证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才能解决财产保险受益人理赔转嫁等问题.

参考文献:

[1]郑伟.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框架[J].保险研究,2012(03).

[2]杨文明.国际保险理赔服务模式对我国保险公估业发展的启示[J].深圳金融,2005(06).

[3]唐运祥.保险中介概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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