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有关学生保险论文,关于车险条款析保险价值的界定相关硕士毕业论文范文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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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保险价值在财产保险中占有核心地位,是确定赔付比例和赔偿限额的标准.在实务和媒体报道中,财产保险索赔争议案例多与对保险价值的不同理解有关.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保险条款对保险价值界定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 键 词 ] 保险价值不定值保险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

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有关的损失补偿问题一直是保险理论界及司法界人士争论的焦点.我国自1980年开办财产保险业务以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在整个财产保险业务中占据重要位置,车险业务量占整个财产保险业务量的70%左右.在机车险业务中,车辆损失保险是重要险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007版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三十六条附则(保险术语的含义):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实际上界定了车损险中的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即市价).但这一解释存在缺陷,在实务中容易引起误解和纠纷.

一、对保险价值的界定不清在实务中引起的纠纷

1.案情介绍

四川省金堂县王松用2万元买下一辆微型二手面包车,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万元.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发生事故,车辆损失13332元.保险公司称,这辆二手车没有按照新车购置价4万元投保,所以赔付不能超过车损的一半.车主不服,起诉到法院.2007年5月金堂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故车辆购买时实际价值远远低于新车价格,车主在投保时属于足额投保,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按足额保险进行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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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王松的面包车新车购置价为4万元,而他与公司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只有2万,没有足额投保,按照保险公司车损险标的部分损失的计算公式,赔付不能超过核定损失(13332元)的一半.

原告王松认为,“当时(王松购车时)这车就只值2万.”他自己购买的二手车当时的实际价值只有2万,他是足额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在2万元车损保险金额内进行足额赔付.

2.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情况

此案存在的主要争议为:理赔金额计算的依据是以新车购置价还是以王松购车时买入价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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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认为,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金额则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此案中,原被告并没有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只约定了保险金额.因此,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价值只能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当时当地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实际价值)为准.法院认为,原告购买二手车时,该车已行驶4年多,其保险价值远低于新车购置价.所以,原告在投保时是对车辆进行了足额投保,车损也没有超过约定的2万元保险金额.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从上例可看出,法院在审理中是把保险价值认定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由于原告王松购买二手车时,该车已经行驶4年多,扣除折旧后该车的实际价值只有2万.既然保险金额为2万,保险价值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则法院据此认定被保险人足额保险,理应得到足额赔偿.

3.作者观点

在本案中,该辆二手车的新车购置价4万元.原告购买二手车时,该车已行驶4年多,实际价值为2万元.原告王松向保险公司投保时,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为2万元).而车辆发生部分损失的情况下,按照目前各家保险公司车损险标的部分损失的计算公式,保险价值是车辆的重置价值(即新车购置价).所以,发生部分损失时,只能按保险金额(2万元)与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4万元)的比例计算赔偿.因此,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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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法院误判看保险价值的正确界定

保险条款应清晰准确,否则易带来与客户间的纠纷,影响保险公司的信誉.我们在分析这起错判案例时可以发现,法院错判的根源在于现行车险条款中对保险价值的概念界定有误.

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损险条款的规定,车辆损失保险属于不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而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车辆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根据上述王松案例,新车购置价减去车辆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只有2万,按照这种理解,王松是足额投保,法院的判决是有依据的.所以,保险条款中对保险价值的界定错误造成法院的误判.

可见,车损险条款中对保险价值的界定和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公司采取的理赔计算方式存在矛盾.车辆发生部分损失,保险公司采取的理赔计算方式是把保险价值视为保险标的的重置价值(新车购置价).如果旧车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投保,由于旧车的实际价值低于新车购置价,构成不足额保险,保险公司只能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款.车损险条款却把保险价值仅定义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重置价值扣除折旧),造成保险条款前后矛盾,保险术语含义不清,产生大量保险纠纷,引起客户的困惑和法院的误判,我们应该引以为戒.

为了减少保险纠纷,维护保险公司的形象和声誉,促使投保方正确理解保险条款、明了保险理赔办法,必须改变车损险条款保险术语解释与保险公司理赔计算公式相矛盾的情况.确定保险价值,必须要首先确定其赔偿基础问题,而不能简单、笼统地规定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对于车损险而言,如果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公司的赔偿基础是新的零配件,因而,保险价值就应是新车购置价(车辆的重置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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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孟庆树:从“保险价值超实际价值引发纠纷”谈起[J].上海保险2007,(10)

[2]齐艳铭: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J].道路交通管理,2008,(2)

相关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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