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受害人方面本科论文开题报告,与交强险的“酒驾免赔”条款相关论文范本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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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酒驾免赔”在保险业得到了一致认可,但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却有很大的争议.在酒驾肇事的场合,我们固然应当优先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就可以放弃对酒驾肇事者的民事性惩罚,也不能视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而不见.因此,为了平衡保护各方的利益,促进机动车保险的可持续发展,构建一个酒驾肇事保险赔偿新机制实属必要.

关 键 词 :酒驾免赔;交强险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3)01-0069-07

一、“酒驾免赔”概述

严格意义上讲,“酒驾免赔”并非法律上的概念,而是保险业中的通说.“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作为责任免除①条款广泛地存在于我国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等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侧重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然而《条例》对酒驾肇事后如何分配肇事者和保险公司各自的民事责任规定不甚明确,加之不同法院甚至是同一个法院的不同法官对此问题的理解不一,致使众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

二、“酒驾免赔”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

尽管“酒驾免赔”已经是各大保险公司较为统一的做法,但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此的争议却从未休止.究其根本原因,《条例》乃是在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问题尚未被彻底理清的过程中制定的,相关立法对此问题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以致不同的人对此问题有不同的理解.

(一)反对“酒驾免赔”的理由

1. 交强险属“无过失保险”.有学者认为,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已经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76条和《条例》第21条中加以规定.因此,经交警部门确认,只要事故不是由受害人故意酿成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一切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而无需考虑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及责任大小.

2.“酒驾免赔”仅限于财产损失.《条例》第22条虽然对驾驶人醉酒等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并不是保险限额内的整体免责,而仅仅限于财产损失.除财产损失外的其他损失,保险公司是否仍应负赔偿责任,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依据《条例》第21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车肇事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免于赔偿,对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和其他损失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3. 交强险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宗旨.从立法目的来看,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无论是《道交法》还是《条例》,其根本宗旨均是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较之肇事者赔偿时间更快、更有保障,也更能确保伤者的利益.保障伤者的权利是第一位的,其次才谈到对醉驾者的惩罚.因此,在驾驶人醉酒驾车肇事后,保险公司仍应当赔付受害人,如此才与交强险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宗旨相一致.

4.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道交法》第76条确立了保险公司的无过失赔付责任,只要出险,保险公司就应当赔付;而《条例》第22条却规定在司机醉酒驾驶等情况下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即使出险,保险公司也不一定赔付.《道交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相对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性质的《条例》而言,效力层级更高,因此《条例》第22条的规定当属无效.

(二)支持“酒驾免赔”的理由

1.“无过失保险”不符合国情.无过失保险不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失就让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包括财产损失在内的损害,不仅会使道路交通参与人降低注意的程度,而且在我国现阶段也较难获得大众的普遍认同.因此,我国目前尚不具备推行无过失保险的条件.

2. “财产损失”应作广义解释.有学者认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②的规定,对《条例》第22条中的“财产损失”作广义的解释.换言之,《条例》第22条中的“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是相对应的概念,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物质性财产损失,还包括医疗费用、伤残(死亡)赔偿金等因人身伤亡而产生的损失.据此,《条例》规定的免赔范围应当包括物质性财产损失和因人身伤亡而产生的损失.

3. 交强险应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有学者认为,《道交法》和《条例》的立法目的除“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外,还要“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要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就应该让有严重违法的驾车行为者付出代价.如果在驾驶人醉酒等情形下肇事仍由保险公司来买单的话,无疑是纵容违法行为甚至是纵容犯罪,同时还会造成守法者为违法者的行为负责,有违公平原则.

4. 特殊法优于一般法.有学者认为,《道交法》和《条例》是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特殊法在不违背一般法总体原则的前提下,可以而且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一般法的个别内容作扩充性或者限缩性的规定.《条例》作为规范交强险的专门法规,对《道交法》作些许限缩性的规定,乃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交强险的目的.因此,《条例》第22条是有效的.

三、对“酒驾免赔”的再思考

(一)醉酒驾驶可否成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

事实上,对于我国交强险确定的究竟是强制责任保险还是无过失保险这个问题,单从《条例》的名称上就可以找到答案,况且无论是《道交法》还是《条例》,其条文中均用了“责任强制保险”的说法.笔者以为,依据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并不是要求保险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优先进行保险金给付,只有道路交通事故在承保的范围内时,保险公司才须承担此责任.《道交法》第76条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责任,实质上是基于责任保险合同而需承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并不同于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故在认定侵权责任的时候,只需考虑加害人或受害人的过错就足矣,而无须探究保险公司的过错,所以也就不存在保险公司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失责任的问题. 另外,《条例》第22条确立的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与赔偿责任是有区别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垫付义务后享有对真正赔偿责任承担者的追偿权.因此,《条例》第22条从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免除.《道交法》第76条和《条例》第21条从受害人故意的角度来规定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条例》第22条从被保险人违法的角度来规定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两者之间并无冲突,而且也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二)财产损失如何解释

按照文义解释的原则,我们可以将“财产损失”解释为财产的损失.然而,这种财产的损失仅指物质性财产的损失,还是也包含了人身性的经济损失?我们单单从文义本身似乎找不到准确的答案.

在对“财产损失”进行文义解释的同时,还应当结合体系解释,即要从《条例》整体来看,将“财产损失”与《条例》的其他条款进行比较,而无需舍近求远地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寻找答案.《条例》中的“财产损失”与“人身损失”均是同时提出的,即在《条例》中,“财产损失”与“人身损失”是相对应的概念③.因此,《条例》第22条中的“财产损失”应当作狭义理解,仅包括物质性的财产损失,不包括医疗费用、伤残(死亡)赔偿金等因人身伤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也就是说,《条例》第22条规定的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损失,仅包括物质性财产损失,不包含因人身伤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三)《条例》立法目的间的协调

“立法宗旨不仅是所有法律的创造者,也是法律的检验者.规范目的的确认以及法律效果的合目的性,是一个法律规范维持其正当性的必要条件.”《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为其提供基本的、及时的保障固然十分重要,应当成为交强险的主要立法目的,但不是唯一目的.交强险涉及到的主体起码还包括机动车驾驶人和保险公司,仅保障受害人的利益而忽略其他主体的利益,不符合法律正义性的要求,是对《条例》目的的片面理解.为了达到前一个目的,就必须保证在交通事故后使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为了达到后一个目的,就必须让醉酒驾驶等违法驾驶者受到应有的惩罚,在社会中起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

实践中的经验是,当酒驾肇事后,两个目的往往是不能够同时实现的:若要优先实现第一个目的,那么就需要第三方(通常是保险公司)率先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第三方相应承担不能向酒驾肇事者顺利追偿的风险,如此就不利于及时对危险驾驶者进行经济惩罚;若要优先实现第二个目的,就可能面临危险驾驶者无力赔偿或不愿赔偿的情形,这样就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在酒驾肇事后,法律必须在“惩罚酒驾等危险行为”和“保护受害人利益”两者间作出哪个优先实现的选择.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律的选择仅是孰先孰后的顺序上的选择,而不是非此即彼的排他性选择.

(四)《条例》与《道交法》的效力层级

法律的效力层级首先取决于其制定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地位,除特别授权外,制定机关的地位越高,法律的效力层级也越高.另外,在判断法律的效力层级时还有“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即特殊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法.但必须注意的是,“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只限于同一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对于不同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仍然适用制定机关等级决定法的效力层级的一般原则.《道交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因此,《道交法》与《条例》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无法适用“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

《道交法》与《条例》的上下位关系是否就意味着《条例》第22条无效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确定“制定机关的地位越高,法律的效力层级也越高”时还有一个例外——“除特别授权外”.换言之,倘若是地位较高的机关授权地位较低的机关制定法律规范时,被授权机关在授权范围内制定的该项法律规范在效力上通常等同于授权机关自己制定的法律规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道交法》第17条中已经明确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权授予国务院.而且《条例》第22条与《道交法》第76条也无实质性的冲突,《道交法》第76条对交通事故发生后各主体的赔偿责任和责任划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明确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免除,其中并没有禁止在酒驾等被保险人严重违法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因此,《条例》第22条将醉酒驾车等被保险人的严重违法行为列为除外责任并无不妥,没有超越《道交法》的特别授权,与《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也无实质性的冲突.因此,在交强险制度框架内,《条例》应当是优先适用的,只有当《条例》对相关问题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时候,才需从其上位法中寻求答案.

(五)结论

综上所述,在投保人酒驾肇事时,应当适用《条例》第22条的规定,即保险公司需要对受害人包括抢救费用在内的一切人身损害承担垫付责任,而对受害人物质性的财产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受害人的物质性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和垫付责任,并不意味着受害人的该部分损失就无法得到赔偿,因为受害人完全可以向直接责任方——酒驾肇事者索赔.

由于垫付责任是一种非终局性的责任,保险公司在履行垫付责任的同时遂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进而使不利后果最终由危险驾驶者来承担.这样的制度设计使得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及时得到赔偿,同时也在经济上惩罚了酒驾肇事者,看似公平,实则不然.因为从车险理赔代位追偿的经验来看,医疗预付费能够被追讨回来的只是小概率事件,更多的时候仅仅是停留在理论层面上,更不要说其他人身性损害的垫付款了④.因此,理论上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垫付”责任在实践中就更多地演变成了终局性的“赔偿”责任,“垫付”的最终结果是牺牲保险公司的利益,由保险公司为酒驾者的严重违法行为买单.受害者的利益理应得到保护,但是这种保护的重担不应该完全落在保险公司的肩上.现在的保险公司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营利和股东利益最大化不仅仅是其营业的目的,更是其发展的动力.而且保险公司承保业务的基本前提是风险的可控性和可预见性,倘若让保险公司来承担不可控的酒驾肇事赔偿责任,势必会影响交强险的可持续发展. 基于利润最大化的考虑,保险公司有充分的理由拒绝为包括习惯酒驾者等在内的高风险驾驶人承保.事实上,国外的一些立法也赋予了保险人一定程度上的承保自由权,只是考虑到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公益性,为了使其政策目标得以实现,这些国家又规定了专门解决承保高风险驾驶人问题的特殊制度,同时又对高风险驾驶人规定高昂的保费,并让高风险驾驶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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