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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第一个地方立法《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一颁布便引起轩然大波,直到政府出面解释说舆论监督功能不会被禁止才平息.

但是“人肉搜索”这种手段存在着两方面的问题,第一,“人肉搜索”的非理性违背了现代法治社会讲求的程序正义.远离了维护社会公正所需的理性和中立,很多人肉搜索的受害者在舆论的压力下失业或者失学,他们要为自己一时的错误付出一生的代价.其次,在“人肉搜索”所涉及到的种种不法或者不道德事件中,当事人是否应该负法律责任,应该负什么样的责任以及执行机关都应该是由法律所规定的.由于法律规范尚未完善,对于“人肉搜索”的规制仍然存在问题,理顺其中的法律关系,对其进行规范化管理,是避免网络暴力的治本之道.

(一)明确隐私权的定位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个体观念逐渐强化,隐私权保护的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目前隐私权入法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但是法律对于网络侵权的规范还不够严密.从根本意义上讲,隐私权是绝对权,法律既然承认个人享有隐私权,实际上就意味着法律在该个人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乃至国家之间直接划出了一条界线,凡是属于界线之内的、与公共利益无涉的私人信息,原则上应由该个人自由支配,他人不得擅自刺探、公开、传播、利用,否则就是对该个人隐私利益的侵犯,反之,一旦超越了该界线,法律就不再给予其特殊的保护.④目前,这个界限尚未厘清.笔者认为,有必要出台《侵权责任法》的实施细则,使本法的施行更加有效.

(二)理顺互联网侵权的立法架构

在网络时代,由于网络的无限扩散性,很多时候,就算是网站管理者将帖子删掉,信息可能已流转出去,这种不可控性使得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犯时所承受的损失比传统侵权更大,所受到的影响也更严重.因此在责任追究上,立法应该更加严密,更能体现有效性.目前,《侵权责任法》中互联网专条对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取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通知-删除”原则.这种照搬过于简略,仅仅只是对网络用户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对于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作为时的责任,而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实施的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其次,网络侵权在责任认定和追究上与传统隐私权侵权相比也有很大的困难.目前,网络侵权证据的调取和固定仍然没有得到解决.王菲案中,原告律师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的前三次立案申请都被拒绝,理由就是网络中的一些语言找不到是谁说的.

在这里,首先要确立网络立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任何规则都不能以妨碍互联网的发展作为前提,所以立法必须在网民、网络服务商、当事人各方之间进行利益的精细平衡,以达到对网络侵权行为规制的最佳效果.其次,对于“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要对“人肉搜索”涉及的侵权问题设置更加具体的法律基准和网络法律框架,合理界定“人肉搜索”侵权的责任空间,对“人肉搜索”的适用范围、搜索内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作出相应的合理规范,将网络社区置于可控的法律秩序之下,减少人肉搜索的负面功能,并使得“人肉搜索”的正向功能不会抵消.

舍勒认为,当代“价值的颠覆”一方面是表现为疯长的道德建构中的怨恨,另一方面则是我们对羞感的无可奈何的遗忘.⑤在互联网时代,我们每个人都既是信息的发布者,也是信息的接收者,如何实现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在道德与法治之间找到联结点,法律权利与社会整体需要在这样的互相调适中达致和谐.

参考文献

①郭沫若:《青铜时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

②刘德良,《隐私与隐私权问题研究》,《社会科学》,2003年第8期

③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53页

④刘德良,《隐私权与隐私权问题研究》,《社会科学》,2003年第8期

⑤[德]马克斯舍勒:《价值的颠覆》,三联书店,1997年4月版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博士研究生)

责编:叶水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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