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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或过量使用匿名报道方式,自然会损害新闻的可信性;另一方面,也可能会为一些不怀好意的人提供恶意利用媒体或记者的机会.但是,过度严格控制隐匿新闻源的报道方式,也有可能使一些“好新闻”、“大新闻”失之交臂,使公众利益受到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使言论自由失去本来可以更好实现的机会.因此,在隐匿与公开之间,考验的不仅仅是记者的品德,还有记者的经验和智慧.

我们以为,要想把握好隐匿报道的度,媒体特别是记者应该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确立这样的基本观念,公开是新闻的本性,可信是新闻的生命,公开是新闻可信的基本条件.公开不仅是说新闻报道是公开的,也指新闻源是公开的,公开意味着新闻的可证实,可证实就意味着可信.媒体或记者正是通过“可信”的信息才能获得受众的“信任”.其实,在一般意义上说,匿名报道面临的最大道德难题就是“信任”问题.任何新闻传播在其源头上就是要取得新闻源主体的信任,这样记者才能获得真实的信息;任何新闻传播在最终意义上就是要取得新闻收受者的信任,不然报道就是无效的.诚如英国新闻道德研究者卡伦桑德斯所说,“信任是新闻报道这座大厦得以平地而起的全部基础.”如何使新闻源主体确信匿名的保证,新闻收受主体相信匿名报道,才是记者赢得道德信赖的关键.因此,在新闻报道中隐匿新闻源主体的身份等信息必须慎重,慎重本身就是一种道德要求,它内在要求记者应该真诚地对待新闻源主体、对待受众.第二.正因为如此,记者面对新闻源主体的匿名要求时,不能轻易答应,而是首先要争取公开,争取不匿名.在不得不答应匿名要求的情况下,要努力掌握承诺匿名的技巧,但不能利用技巧设计陷阱,让新闻源主体落入自己的圈套,这样做是不诚实的、不道德的,有可能给新闻源主体带来过度的伤害.反之,记者应该明确告诉新闻源主体,消息公开后可能给新闻源主体带来的影响和后果,以便新闻源主体对自己的行为有一个明确的判断.第三,作为记者,在向新闻源主体承诺匿名前,要和自己的上级(如编辑或主编等)协商,因为职业新闻工作是集体性的、组织性的行为,有些重要的决定要有一定的程序和规范,这本身就是媒介组织作为道德或伦理实体的要求.其实,与自己上级协商的过程,也是一个道德讨论或者道德辩论的过程,一般说来,经过协商,记者能够做出更为明智的选择.第四,记者应该向新闻源主体说明,即使有了匿名保证,提供信息,仍然意味着要承担相关的责任,不仅有可能的法律责任,还有可能的道德责任.这既是记者对新闻源主体负责任的态度,也是对新闻收受主体的负责.这样,也就促使新闻源主体能够慎重对待自己提供的信息,防止对他人和公众造成不必要的伤害或麻烦.

“保护新闻来源是新闻工作者取得新闻源信任、忠实履行对新闻源的承诺和遵守职业道德准则的至关重要的一件大事.”.记者一旦做出匿名承诺,就意味着与新闻源主体有了道德约定,意味着媒体、记者与新闻源主体之间建立了道德信用关系,双方都得保持诚信.记者需要高度自觉到,守诺是道德的,不守诺就是不道德的.但这只是一个总的原则,涉及到具体问题时,恐怕并不是如此绝对和简单.因而,做出匿名承诺的记者,还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承诺匿名后,只要实行报道,就要匿名,并且不能报道新闻源明确说明不能公开的内容.承诺不匿名后又公开新闻源,这是不守信用的行为,是对新闻源的欺骗,是极大的不道德.既然承诺了,就要担当承诺的责任或义务,这是赢得后继信任的必须,也是能够继续获得相关重要新闻(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一种保证或条件.

其二,由于匿名报道往往是一些揭露内幕真相的新闻,因此与其他一般报道相比,匿名报道容易引发各种各样的官司.这就意味着相关媒体或记者也极易陷入有关官司的旋涡之中――或充当被告,或要求充当证人等,必须经历各种道德信念的考验和煎熬.媒体或记者,有时必须在国家法律与社会道德、职业道德的冲突中做出选择,在各种利益的矛盾冲突中做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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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保护一些特殊的新闻源主体在新闻界已经是一种惯例,是职业新闻工作者普遍的一种道德权利,但把隐匿新闻源作为职业新闻传播者的一种法律权利――通常称为“隐匿权”、“匿名权”或“秘匿权”等,并不是世界各国、各地区普遍实行的.人们看到,有些国家的法律承认记者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有隐匿新闻源的权利,有些国家的法律则没有赋予记者隐匿新闻源的权利(比如在我国记者就没有这样的法律权利).隐匿新闻源主体一旦不构成现实的法律权利,这就意味着记者也像其他任何公民一样,有在法庭作证人的义务,有接受法庭调查并讲出真话的义务,即有在一些情况下交待新闻来源的义务,提供没有公开发表的相关新闻采访资料的义务;否则,便被视为蔑视法庭,有可能受到处罚.

面对法庭调查,我们看到媒体或记者的选择有两种:一是接受法庭调查,提供信息来源或没有公开发表的相关采访资料;二是拒绝法庭调查,接受法律惩罚,保护新闻源主体.对这两种选择,从新闻道德论的角度看,我更赞同后一种选择,其中的主要理由是这样的:首先,在一般意义上,保护那些特殊的新闻源主体,既有利于当下的社会公共利益,也有利于长远的社会公众利益.对此,我们在前文已经作了解释.其次,承诺匿名而又不守承诺,是直接的、可见的背信弃义,是公开的不道德,会直接损害整个新闻职业在社会公众中的可信性形象.而拒绝法庭调查,并不存在直接的不道德行为,它也不是对国家或人民不忠诚的表现(法律是人民普遍意志的反映,体现为国家意志),只是以另一种方式表达了对国家的忠诚(维护人民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利).即使从功利主义角度考虑,也无法直接证明两种行为到底哪一种会获得更大的善的结果.一旦公开新闻源造成的道德恶果是直接可见的.再次;在法律要求与道德承诺之间,记者对新闻源主体的道德承诺是先在的,因而具有自然的优先位置.因此,记者首先应该实现自己的道德承诺,这里的理由是遵从社会习惯――先来后到.

不过,总存在一些例外的可能,如果记者拒绝提供相关信息,拒绝说出新闻源主体的身份,确实有可能对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造成直接可见的巨大威胁,那就需要再作仔细的道德考量.因此,隐匿权,作为职业记者的特许权或职业道德权利,也是有条件的,并不是绝对的,有些道德妥协、道德让步很可能是必要的和必须的,不然就会走向道德的反面.道德价值在现实世界中往往是可以和能够排序的.

其三,作为媒体和记者,在隐匿新闻源主体的问题上,要有一种道德自觉,这就是有些隐匿可能在认识上、道德土是错误的,或者说媒体和记者会犯认识上、道德上的错误.比如,隐匿了不该隐匿的、不值得隐匿的新闻源,或者由于记者本身的不成熟、缺乏经验、认识能力不足等等,导致上当受骗,传播了虚假信息,损害了他人的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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