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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925X(2012)06-0077-02

摘 要:打假名人方舟子因指责韩寒的文章“”,陷入与韩寒的网络骂战,进而韩寒向法院起诉方舟子侵犯其名誉权和署名权.本文从著作权法相关知识出发分析方韩事件,探讨署名权能否转让,以及韩寒以侵害署名权为由起诉方舟子是否合理等问题.

关 键 词:署名权转让;署名权行使;限制

案情简介:2012年春节前,博主麦田发表了一篇名为《人造韩寒》的博客,直指韩寒文章造假,韩寒其后发表声明悬赏2000万征集其造假的证据,这场风波最后以麦田的道歉结束.1月18日,以打假闻名的方舟子加入,并在整个春节期间在微博上持续发表“证据”,指责韩寒的文章乃其父亲,韩寒为证清白在其博客上公布了其成名作《三重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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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所有手稿,但“事件”仍然越演越烈,不仅当事人在网络上各执一词,众多网友也分成“挺韩派”和“倒韩派”在微博上展开激烈“骂战”.

2月3日韩寒向上海市普陀区法院起诉方舟子侵害其名誉权与著作署名权,要求方舟子道歉并赔偿10万元,2月10日韩寒申请撤诉并于12日获准.2月6日,韩寒及父亲向金山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法院对方舟子在微博上的相关言论予以立案调查,并追究方舟子的侵权责任[1],但该日下午以调整起诉内容为由取回了起诉材料.

韩寒是否“”目前仍无定论,方舟子是“合理质疑”还是侵害韩寒名誉权也在此不论.笔者以著作权法相关知识分析这场战争乃至韩寒的起诉,认为方舟子指责韩寒“”无非是说韩寒在他人的作品上署了自己的名字,韩寒是否享有这种署名权是关键所在.而“”是否合法就在于署名权能否转让.

一、从署名权说起

署名权是一项著作人身权.著作权法第10条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对于与署名权相关联的作者身份权,虽然有学者认为署名权与作者身份权不能完全等同,理由是署名权并不是总能表明作者身份[2],且世界上也有将两者分别规定的立法例,但我国立法将署名权和作者身份权规定在一起,从文意上看署名权包含作者身份权.署名权的行使方式多种多样,包括在作品上署真名、笔名、别名或者不署名.

二、署名权能否转让

署名权能否转让,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学界对著作人身权是否可以转让进行了大量讨论.目前通说认为,署名权是一项著作人身权,是不可转让的.总结理由如下:

第一、署名权是一种人身权.从民法的基本原理来看,人身权的固有性表明它是民事主体的专属权利,不能转让,也不能放弃.“署名权反映着作品和作者之间的血缘联系.”其体现的是一种精神利益,与特定的作者及其付出智力和体力活动进行创作是分不开的.作品反映着作者的人格及其人格利益,与其人格密不可分.因而署名权只能由作者行使.

第二、署名权转让与署名权的内容和作者地位推定制度相矛盾.郑成思教授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伯尔尼公约》的解释,将署名权的行使方式归纳为正反两方面,从正面讲,作者有权(以任何善意方式)在自己作品上署名,以表明自己的作者身份.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自己作品上署自己的名字[3].由此得知,署名权的内容包括禁止在并非自己的作品上署名.此外,如果允许署名权转让,则署名对作品作者的身份确认作用将不复存在,作者的确认将变得格外复杂.

第三、署名权转让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如果允许署名权转让,则论文、学术造假都是合法行为.任何人只要愿意花费一定的金钱代价,就可以将自己的名字署在他人创作的优秀作品上,从而享受社会公众对他的良好评价和相关荣誉.诚如学者所说,当今署名权的使用方式出现商品化特征,“挂名”、随意调换作品署名和无法缴纳出版社预付费用而出卖署名权的现象层出不穷.如若允许署名权转让,则是为这些侵权行为披上合法外衣而纵容对作者合法权益的侵害.另外,如果将一般人创作的作品署上名作家的名字,借此影响消费者的选择,还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等权益.

随着实践的发展,很多学者不再拘泥于通说的观点.开始探讨署名权转让的正当性和可行性.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署名权不能转让,但是基于现实需要,在特定情况下或者针对某些特定类型的作品来说,署名权可以转让.

首先,著作权的人身权属性决定了其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转让.著作权的身份权性质虽然弱于民法上的身份权,但其仍然是与作者人格紧密相关的精神权利.损害作者的署名权并不直接伤害作者的人格这种观点并不妥当.

其次,基于著作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当署名权与财产关系的密切程度明显高于与人身关系的密切程度时,是可以转让的.我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了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从此来看,著作人身权似乎是不可转让的,但著作权法并未将这一理念始终贯彻.并且,署名权不可转让的观点在实践中已被突破.生活中已经出现了合法的署名权转让的情形.2002年实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了软件著作权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第十三条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的软件职务作品的全部著作权都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包括署名权也不属于实际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这是符合软件行业的经济特征和技术特征的,也符合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软件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等作品,与作者本人的思想、情感和人格的关联性较低[4],消费者看重的是其技术性和工具性.由法人行使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人身权,并不会损害作者的精神利益.

署名权在特定情形下和特定类型的作品上是可以转让的,随着社会发展,署名权不可转让之说会受到新的冲击.但承认署名权在特定情形和特定类型的作品上可以转让,还需要对其限制做出必要的阐释.署名权之转让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

第一、署名权转让必须尊重作者的权利.哪些作品的署名权可以转让,需要慎重的讨论和结合实践来分析,以免侵害作者的权利.一般情况下,文学作品的署名权不能转让.第二、署名权的转让对象须受到严格限制.受转让的对象对署名权的行使不能侵害作者的权利.目前,合法的署名权受转让对象是某些情形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署名权转让不得有损他人或者公众利益.署名权是一项私权,在特定情形下作者若自愿转让,对他人和公众利益无妨,又不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法律也没有必要禁止.但例如上文提到的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署名权转让行为,则是显然不合法的.

三、回到韩寒诉方舟子

从法律角度,韩寒不能请他人,亦即不能在他人作品上署上自己的名字.首先,对文学作品这一与作者身份紧密联系的作品种类而言,署名权本就是不能转让的.众所周知,文学作品与作者的身份联系非常紧密,读者大多数情况下是在选择作者而非作品,或者说作者的名字往往就代表着作品的质量和风格.韩寒对于中国文坛来说虽不足以构成一个现象,但具有其名人的号召力.消费者阅读韩寒的博客、购买韩寒的书是基于韩寒的身份所代表的作品质量、风格或者就是直接基于韩寒的身份.其次,如果署名韩寒的作品并非由韩寒创作,则公众购买韩寒作品时不仅知情权被侵犯,同时还蒙受了欺骗.“”是造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也伤害了公众的利益.最后,作品真正作者的署名权由于韩寒的署名而被侵害,作者不能享有本可获得的精神权利,构成对作者权利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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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舟子并未在韩寒作品上署上方舟子的名,韩寒为何以侵犯署名权为由起诉方舟子呢?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是对署名权包含的作者身份权的理解.作者身份权源于《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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