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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类论文范例,与国家立法行政强制对城管执法的规制作用相关论文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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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将代履行作了普遍授权,只要符合法定情形,城管机关就可以实施代履行,不需要法律、法规的单个授权[4];(2)统一了条件: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才可适用代履行,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不是指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而是指经催告仍不履行;(3)统一了范围:代履行限于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情形;(4)明确了代履行的程序:如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5)建立了立即代履行制度: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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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了催告程序

催告程序是指当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时,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之前以法律形式向行政相对人发出通知,督促其自觉履行行政决定,并催告如在一定期限内仍不履行行政决定,将对其采取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5].通过催告,以期待“当事人的自我履行”.“期待当事人的自我履行”可以说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核心精神,任何行政强制执行应当期待当事人的自我履行,催告便成了“整个行政强制之核心”[6].

无论是由行政机关自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还是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出原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都应履行催告程序(立即实施代履行和加除罚款除外).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也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才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催告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建立了执行和解制度

传统行政法学认为,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不可能出现免除或者变更义务的情况.对于行政权力享有者来说,行使行政权力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必须依法行使,不得放弃或者自由处置[7].执行和解制度是和这一理论相悖的,因此长期以来该制度在立法上没有得到确立.当然在具体执行实践中,却出现了不少的此类现象.现代行政法学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和解有利于节省执行成本,又充分适应了积极行政的发展趋势,体现了对相对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8].因此,《行政强制法》确立了执行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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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1)执行和解形式: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2)执行和解前提条件: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3)执行和解具体方式: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但不能减免罚款本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城管机关与当事人达成协议,既保证了行政决定的执行,又减少了社会冲突,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可以说这是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的一个亮点.

规定了加处罚款的上限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没有作出加处罚款上限的规定.由于加处罚款是按日计算,在实践中会出现“天价”的加处罚款额,加处罚款额远远超过罚款数额,这样一方面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将使人们对这样一种制度失去信心,导致不应有的抵触、对抗情绪;另外一方面如果执法机关不收,那就是有法不依,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将一扫而光,会使执法工作陷于无比的被动境地[9],该制度起不到应有的效果.

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规定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因此城管机关对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违法行为的罚款的加处罚款的上限有了规定.《行政强制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这样,城管机关对所有违法行为的罚款的加处罚款的上限都不得超过罚款数.

规定了强制拆除违法物的特殊程序

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社会关注度高,而且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一旦拆除很难恢复,因此设定和实施强制拆除比较谨慎[10],《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了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特殊程序: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该程序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是原则,而这个规定是对这一原则的突破,是对行政机关执行一般规定的例外.二是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除了应履行催告程序外,还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另外要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依法强制拆除是依照法律.实践中有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设定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除,应当及时清理,不及时清理的,为无效设定,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1].

(六)缩短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

长期以来,城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现在,《行政强制法》缩短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

《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城管机关在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时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由“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缩短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

(七)建立了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制度

《行政强制法》只规定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但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的执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规定“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但《行政强制法》第59条规定“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建立了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制度.“立即执行”缩短的不是审查期限,也不是申请期限,而是执行期限——将一般非诉执行3个月的期限缩短为5日[12].

(八)规定了行政机关取得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特殊情形

《行政强制法》第13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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