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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由CBA联赛委员会来行使相关职权,但行为的结果应该由中国篮协来承担.从法律上说,中国篮协的这种做法是一种不合法的隐性授权,这种模糊的授权也导致了法院无法直接按照《行政诉讼法》进行案例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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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中国足协的地位与中国篮协不太一样.足协的章程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体育法》制定的.但《体育法》并未明确规定相关体育协会的法律地位和职权,只是在第40条作了一个笼统的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国足协是社会团体,没有政府机关的行政权力.但从现实来看,行政机关可以,而中国足协等体育行业协会也可以基于管理关系对俱乐部或运动员的权利义务施加单方面的影响.如果从一种法哲学的视角来分析,国家从逻辑起源上可以看作是人民之间通过“社会契约”而建立的社会组织,人民让渡自己的权利形成国家权力,作为国家权力一部分的行政权侵犯公民权利时,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体育协会的权力也来源于其成员的让渡,而且这种让渡是在国家的法律规定之下,根据实在的契约(即协会章程)而成立的,这种权力从本质上来说,与国家权力是一致的.从我国目前来看,由于相关法律的疏漏,还没有明确规定行业协会的权力性质和法律地位,导致了行业协会的诉讼地位很不明确.由于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等原因,行政管理权的行使存在着比较混乱的状况,有必要将体育协会等行业协会一类的社会中间组织的管理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这样有利于保护协会成员之间以及会员与非会员之间的公平竞争关系,有利于避免国家将权力转移给协会而带来的逃避责任的情形.所以对于体育协会的管理行为不服,其成员应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当然,这需要我国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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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结论:《体育法》的修订与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作为体育协会(乃至其他的行业协会)的会员,对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惩戒措施或其他决定有异议的,究竟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从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来看,竞技体育的市场化已经越来越明显,体育协会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对体育协会的法律地位尤其是诉讼地位如何进行规定就非常重要,仅仅由《社会登记管理办法》确立它们的社会中间主体的地位已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笔者认为,为了解决体育协会的诉讼地位,须要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制度改革:

第一,明确体育协会的实体法地位.作为体育领域的基本法,《体育法》应该对体育协会的法律地位、基本职能、基本权限最比较明确的规定.《体育法》从制定到现在已经十多年,已不符合竞技体育市场化的发展需要,亟需进行相关的修订.从现实来看,体育协会不仅是一个自律性的社会中间组织,还是具有广泛管理职权的公共行政主体.《体育法》要么明确体育协会不具有公共行政管理地位,彻底确定它们的民间性,要么确定它们具有公共行政管理地位,界定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从现实来看,后一种做法更具有可行性.这样的话,由体育协会的管理行为所产生的纠纷就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加以解决.

第二,明确体育协会的诉讼法地位.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所确定的当事人主要还是指公民和法人.而对于“其他组织”的相关法律解释也还没有明确提到行业协会.基于行业协会自身的特殊性,可以考虑将行业协会单独列举出来,作为“其他组织”中的一种,在法条中给予明确的释义,从而确定行业协会在诉讼中法律地位.这样,体育协会的诉讼地位就会得到明确,俱乐部和体育协会都会从这种规定中找到自己的权利救济途径.

第三,建立全国性的体育仲裁机构作为诉讼机制的补充.为了避免体育协会在裁决中的说理力不足和诉讼中诉讼地位的尴尬,可以借鉴国际奥委会设立国际体育仲裁院和其他国家设立全国性体育仲裁机构的做法,建立我国的全国性体育仲裁机构.从目前来看,现行单项体育协会的仲裁是对体育纠纷裁决最多的方式.单项体育协会依据协会章程及管理办法,对有关竞赛资格、转会、禁赛、经济纠纷等几乎包括所有类型的体育纠纷进行仲裁.但由于许多纠纷却涉及体育协会本身,体育协会的裁决在形式上就难以令人信服.我国《体育法》第33条已经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很遗憾,目前还没有具体的规定出台,也没有建立相应的全国性体育仲裁机构.所以《体育法》修订中应完善有关仲裁的规定,允许建立全国性仲裁机构.这些机构可以依据《体育法》和《仲裁法》进行裁决,这样可以避免对单项体育协会内部仲裁的合法性的质疑.对于没有选择仲裁的案件,应允许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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