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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围标,串标或者操纵招标投标的,

(四)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业务的,

(五)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的,

(六)执业人员出租,出借执业证书和印章,从事非法执业活动的,

(七)其他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工程质量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工作场所和工程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查封,扣押进入工程现场的假冒伪劣或者涉嫌假冒伪劣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并依法作出处理,

严格按照国家质量管理体系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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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发现存在影响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令改正或者停工整改.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对于良好信用记录的单位,建立激励制度,对于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建立惩戒制度.

勘察,设计,施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监理等单位的违法记录应当纳入资质升级,增项和延续审查范围.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因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信息,及时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开.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注册所在地不在本省行政区域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该单位的违法记录通知其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信息记录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管.

有关单位和人员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在监管过程中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并可以责令其定期报告质量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监管对象名单通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卫生,环保,科技,质监,工商,经济和信息化,金融等部门.

第四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投诉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五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守信表彰,失信惩戒的行业自律机制,引导会员依法经营,履行社会责任,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发现行业内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四项,委托没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五项,未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告知检测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使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查人员的,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出具虚假的审查结论的,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或者供应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的,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项,未经论证核准采用无现行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

(三)违反第七条第三项和第十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违反第七条第六项,未按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

第五十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且五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十四条工程质量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工程质量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在七日内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查封扣押财物一并移送,不得将涉案人员和财物分开处理.

接到移送的案件后,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决定立案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面告知移送部门,不予立案的,应当将理由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查处工程质量违法犯罪行为,发现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违法审批的,

(三)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不受理或者拖延的,

(四)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五)干扰和妨碍查处工作的,

(六)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七)滥用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设工程,军事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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