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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平衡论在作为一种行政法理论被指出之后,许多专家学者都在对这一方面的理论进行不断的研究与探索,以便促使其得到进一步的完善,进而使行政法理论更加的合理化,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我国行政法制的发展与完善.因此,对行政法的平衡理论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具有极为重大且现实的意义.鉴于此,文章将对平衡理论进行简要概述,并对中西方行政法的平衡理论进行比较研究,以加强行政法平衡理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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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行政法平衡理论比较

作者简介:周奕,湖南农业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272-02

作为现今行政法学当中的一个基础研究理论,平衡理论已经逐渐发展成一种行政法学界的显学,不管是保持着怀疑态度、中立态度的学者,亦或者是保持着认同态度的学者,都无法绕开平衡理论.行政法平衡论者通过不断的分析与研究,对行政法平衡理论体系进行有效的构建,在这一过程中,平衡理论经过不断的修正、补充,且面对来自各方的质疑和挑战之后,正开始逐渐地完善与健全.行政法平衡理论体系的发展,对促进中国行政法的科学化、合理化、规范化,具有重大意义.

一、平衡理论概述

在1993年,罗豪才发表了一篇论文(《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该论文一经发表,在我国法律界引起了极大的反响,尤其引起了社会对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讨论,而在讨论中,提出了“服务论”、“管理论”、“平衡论”、“控权论”以及“政府法制论”等十多种行政法理论学说.在这场讨论中,“平衡论”所获得的支持相对较多,该理论的基本主张为:在设计行政法制度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公民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平衡性,且经由对两者之间关系的平衡,来最终实现社会多元利益(如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等)之间的平衡.在这一理论中,主要包含两个涵义,即其一,在进行立法时,应当注意权力与义务的公平配置;其二,将利益博弈论的相关理论与方法,全面贯彻于整个行政法的解释和使用过程当中.

(一)“平衡论”的涵义

在价值导向的着重点上,行政法中的“控权论”与“管理论”两者之间有一定的区别,其中“控权论”着重于公民权,而“管理论”着重于行政权,所以,在一些价值要素的安排方面,两者的侧重不同.然而,在“平衡论”中,更为注重行政法领域当中的多元社会价值与利益,更为倡导采取较为平和与中庸的方式,对社会中所存在的价值矛盾与冲突进行处理,以便寻求行政法中不同关系之间的平衡.依据现今我国的基本国情而言,当前的“平衡论”更加注重保护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其作用在于与行政权的滥用与扩张相抗衡.

从法治原则层面上而言,传统“控权论”认为,在设计行政法制度时,其核心应该在行政权力的制约上,在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社会公平以及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等的积极作用上,应该保持严谨的工作态度.在这种思想下,政府往往被看做是控制的对象,而在此其中的公民保护地位同样也是负面的.但是,“平衡论”与上述中“控权论”的观点不一样,“平衡论”认为“控权论”所提出的观点与一个科学的行为动机假设不相符,同时也与现代化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不相符;“平衡论”提出权力与权利两者在限制和保护方面,应该是一致的,这是因为不论是权力,还是权利,都有可能被滥用,所以,不可偏向于其中的任何一方.

(二)对“平衡论”的质疑

对“平衡论”持反对态度的专家学者提出:“平衡论”是构建在矛盾分析法基础上的,因而在理论上缺乏独特性,以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为例,这种矛盾的双方,不单单只出现在行政法中,假使这种相对矛盾双方的存在,就可以得到“矛盾双方追求平衡”的结论,那么在其他法律中同样适用于“平衡论”.

针对上述中的质疑,“平衡论”者认为:不管是怎样的矛盾斗争,它们都属于利益博弈的一个发展过程,在博弈过程中,双方都试图针对最大化的利益,然而最终的博弈结果一般都是使双方保持在一种平衡的状态之下.所以,由矛盾分析法能够得到“平衡论”.

二、行政法平衡理论的具体体现

平衡在行政法中,主要体现在两大方面,即总体方面的平衡、结构方面的平衡.以下笔者将对其进行详细概述.

(一)总体方面的平衡

行政法总体平衡是站在其本身缺乏平衡来讲的,不管是传统上所提到的行政立法、执法以及司法行为等,亦或者是现今具体和抽象的行政行为,都不具备平衡性这一特点,这不但会对构建均衡的行政制度带来一定的影响,同时还可能会对整个行政理论的均衡发展带来极大的消极影响.为了能够达到行政法的平衡,在对行政规制与行政管理等进行有效调整的过程中,会偏向于效率,在对行政法制监督与行政救济等进行调整的过程中,会偏向于公平.因此,行政法的总体平衡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平衡,分别是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法两者的平衡、行政法实体和程序两者之间的平衡.

(二)结构方面的平衡

在行政法结构平衡层面上,主要包含五大方面的平衡,分别是权利(权力)、利益、价值、制度以及规范等等.第一,权利(权力)方面的平衡:从总体的法律地位而言,行政主体和相对方彼此之间是平等的.行政主体和相对方其在平衡法当中,两者的地位是一样的,从总体角度上来看,并不是指任何行政法律关系的任何一种行为阶段行政主体,其和相对方两者之间的地位是一样的.倘若并非如此,那么这不但与行政法固有的属性不相符,同时还可能难以达到总体上的平等.在行政权和相对方权利的强与弱、大与小等方面,两者之间的差距并不大,这种情况对促使行政法主体经由博弈构成理想的最优均衡,且在互动过程中达到社会利益最大化,极为有利.第二,利益的平衡:在看待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时,不能将其视作是相互对立的,也不能将其予以简单同化.从本质上而言,个人利益是公共利益的基础,换而言之就是个体利益与社会标准相互结合之后的结果.第三,价值的平衡:效率和公平之间的平衡,自由和秩序之间的平衡,在制度的帮助之下,最终达到行政法价值的平衡.第四,制度的平衡:所谓的制度平衡,指的就是在整体上而言,行政监督制度与行政管理制度应当保持一定的和谐性,并且应当积极对多元化的纠纷处理机制以及权利救济制度等进行科学合理的构建.第五,规范的平衡:从行政法的规范结构上来看,可以将行政法规体系分成三个体系,即软法体系、硬法体系以及混合法体系等等.三、中西方行政法“平衡论”的比较研究

(一)西方行政法“平衡论”分析

在欧美法学界,行政法的源头主要有两个,分别是功能主义模式、规范主义模式.在某种层面上而言,功能主义模式与规范主义模式对行政法的认识、理解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尤其是在对行政法的性质、理论基础、功能、范围以及制度设计等方面存在极大的差别.例如对功能主义模式而言,所谓的行政法,指的就是对行政行为予以规范的法律法规,行政机关的组织、职责以及权利等是其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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