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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生物相关论文范文,与我国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存在问题建议相关论文摘要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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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受保护品种进行繁育的品种进行保护,而在1991年文本下,对此予以保护.同时,1991年文本品种权的内容扩张到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进出口、储存等流通环节.这样,我国品种权的范围和内容比较狭窄,对植物新品种权人的保护力度相对较弱,不利于我国植物新品种的国际保护.

第四,我国植物新品种的申请和授权总量仍然偏低,呈现地域分布不均的状态.同时,由于地理位置等原因,植物新品种的开发和利用程度仍然相对较低.农业行政和企事业单位、人员品种权意识淡薄的状况还未从根本上扭转,尊重他人的品种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观念还不够强.申请植物种类相对单一,具有广阔市场前景的花卉、蔬菜和水果等的申请量较少等.对育种方法实施专利保护,但对由该方法直接生产出来的产品,我国专利法却规定不能给予专利保护.

2.2 地理标志和商标权法律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涉及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从外国法和相关国际公约中移植过来的,采取的是有关法律和行政规定并行发生效力、商标局和质检总局管理的二元管理模式.在现行的双轨制保护模式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商标法》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产品实行注册管理.这两个部门所依据的法律不同、管理方式不同、甚至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地域范围的认定也不同,再加上行政机关先天具有权力的“扩张性”,在地理标志的管理权限上产生的争执和冲突给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带来了消极的影响.两个部门行政审批原产地标志,所依据的法规不同且不完善,造成注册商标保护和原产地名称保护部分发生冲突,使所有人权利发生冲突并使市场使用发生混乱.

现有的商标法模式和专门法模式不仅在立法中存在问题,在实践中也存在问题.地理标志与商标的权利存在冲突和矛盾:地理标志被注册为普通商标后引发的普通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之间的冲突,获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与地理标志产品在保护之间的重叠.地理标志被当做普通商标注册,剥夺了该地区内其他合法生产者的使用权.

此外,由于政府和其自身管理不到位,一些地理标志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些地理标志区域内和区域外的生产者看到地理标志能够获得较高利润,大肆将特定区域外的非地理标志产品冒充地理产品销售.

2.3 生物基因和微生物技术法律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我国已初步形成了有关生物基因和微生物技术保护的办法和规定,但这些办法和规定效力层次比较低,也不系统,有些法规之间重复规定较多,甚至有些法规还有相互冲突现象.

第二,管理上存在着农业部、科技部和卫生部等多头管理现象,影响了对生物基因和微生物技术的有效管理和监督,不利于对生物基因和微生物技术的法律保护.

3 健全和完善我国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对策

3.1 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的完善

第一,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提升为法律.我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在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际环境中,植物品种权尤显重要.因此,提升《条例》的法律位阶,势在必行.

第二,进一步扩大受保护的植物的种类和范围,并逐步扩大到对所有的植物的属和种进行保护,同时还应进一步丰富品种权的内容,给予育种者进出口的权利,并将许诺销售纳入品种权的范围.这既有利于我国的优良品种进入国际市场,也有利于引进国外的优良品种.

第三,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制度规定.首先,建立先用权制度.先用权制度在美国、日本等国的植物品种权立法中均有规定,通过授予相同植物新品种申请在后的在先育种者以有限的权利,从而公平地维护他们的利益.其次,借鉴《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规定侵犯植物品种权诉讼的诉前临时措施,切实保障权利人能够及时获得必要的司法救济.

第四,把我国现行的农业和林业分开授予和管理植物新品种全权的方式统一到一个部门进行,避免对一个植物新品种的审查可能由于行政机关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另外,由于植物新品种申请保护费用高、程序复杂,建议国家给予适当的补助,提高育种者申请品种专利权的积极性.同时,应加强品种权国外申请的力度,加强植物新品种的国外保护.

3.2 地理标志和商标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采取符合我国国情的保护模式来保护地理标志,解决商标和地理标志之间的冲突问题.在目前应对现有法律、法规的保护进行整合,在制定专门法的条件具备之前,采用目前的两种保护模式来保护地理标志,同时努力消除因法律、规章之间的冲突而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所造成的不利影响,立法部门应在条件具备时对现行《商标法》进行修改.如修改第10条,专门为含有地名的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作出例外规定;在商标法体系中确认地理标志权,或引入专门立法中确认的地理标志权,以解决整个商标法体系逻辑上的矛盾.待条件成熟后,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为蓝本建立专门保护法.

目前,如何协调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和行政规章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重要的问题.由于商标法体系和专门法体系注册的制度不同,必须在两个体系中确认哪个体系的确权结果为先,一些国际组织在讨论解决商标与地理标志冲突的决议中提出“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TRIPs协议和欧共体2081/92号条例在其规定中均吸收了这一原则.

我国现在多头立法,同一术语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有不同的含义,将管理权分散于不同的行政部门,使注册商标保护与原产地名称保护部分发生冲撞.所以,应尽快使各类法律在行政冲突这个问题上,明确主辅关系,统一双方的保护思路.

在完善制度建设的同时,还要重视在国内、国际层面的实施,积极参与到WTO“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争论”中,减少在国际市场上我国地理标志被滥用的现象.

3.3 生物基因和微生物技术法律保护的完善

第一,提高法规的效力层次,制定统一的、完整的、专门的《生物技术安全法》.明确生物技术安全立法的目的、原则,保障生物技术的健康发展,避免可能造成的风险,坚持协调、促进原则和风险预防原则;建立基本的法律制度,包括农业生物技术安全,对农业生物技术进行规制;确立以国务院生物技术安全委员会为最高管理机关的生物技术安全管理体系.

第二,加强对生物基因和微生物技术法律保护的研究和完善的力度,使其最大限度的与国际通行的规则相一致,防止生物基因抢注专利的现象发生.

第三,健全科学的管理体制,设立科学的管理机构,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强化安全的监督管理.

4 结 语

实施农业知识产权战略,加大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力度,不仅有利于保护和促进农业科技的创新,而且有利于强化我国农业科技竞争、人才竞争的优势.通过加强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能够保障农业技术的持续创新,促进农业科技资源的合理配置,加快农业科技产业化,并保护农业成果的有效利用及保护产权所有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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