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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学者认为“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磁带、录像带、电影胶片、电子计算机、电子磁盘或者其他高科技设备储存的信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的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3条虽然将计算机数据与视听资料并列,但对于计算机数据证据的要求与视听资料基本相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属于书证.《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签名法》第4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其中都将数据电文纳入了书面形式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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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属于一种独立存在的新证据类型.因为“任何一种传统证据都无法将电子证据完全囊括进去,电子证据在司法活动中将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而法律应有一定的前瞻性,因此应将电子证据增加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

第四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既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也不单独属于哪一类证据.由于电子证据的证明机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因此电子证据只是传统证据类型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已.

三大诉讼法对证据类型的划分标准使不同的证据种类具有不同的证明机制,如物证是以物体的特征属性和空间位置等因素证明事实情况,书证是以所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视听资料是以动态的声音、画面来证明客观事实.从这一角度来看,电子证据并没有产生新的证明机制,而是传统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类型数字化的表现形式.可以说存在着电子书证、电子物证、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证言、电子鉴定结论等.由此可见.电子证据的采集调取、认证审核等规则也不一而定.而是应按照其所对应的传统证据类型,分别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例如,对于电子书证应按照法律法规对书证的要求进行取证和认证,提供的复制件应当与原件(计算机显示出来的文字、图表、照片等)核对无误:对于动画、录音、录像等有声音的电子视听资料,还应当依法附有该声音资料的文字记录.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除了按照不同证据类型法定要求调取电子证据外,由于电子证据表现形式的特殊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取证过程中必须“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收集调取电子证据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

(一)电子证据如何固化的问题.证据材料只有符合法定形式,才能够在特定的法律程序中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即证据必须具备证据能力.如前所述,电子证据并非法律规定之外的新的证据种类,只是由于其载体的特殊性而有别于传统证据,因此,必须将电子证据固化或者转化为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形式,才能解决其证据能力的问题.首先,固化电子证据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1条明确规定:“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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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29条规定:“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涉网案件调查取证也必须遵守这些规定,对涉嫌违法的网站、网页进行检查时,应当根据“确保证明效力、方便调查取证”的原则确定检查现场,通常可在工商执法机关、当事人所在地、见证人所在地、电信部门、公证机关、公安网监机关等地点,利用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现场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工商执法人员进行检查,并向当事人或见_证人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将检查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检查项目、检查程序、取证过程、检查结果等内容详细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确认:鉴于互联网电子证据取证的特殊性,检查现场地点不同于传统案件,应当对取证过程全程录像,以增强调查取证的公正性、公开性、合法性.其次,固化电子证据必须确保所固化的数据真实可靠.为了克服电子证据容易被篡改的特性,要求执法人员必须及时调查取证,同时需要保证所取得的电子证据与原始数据一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8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计算机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对于如何固化电子证据的技术措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来讲,根据目前的信息技术,复制电子数据的方法简单成熟,数据信息几乎可以毫无损失地被复制在新的载体中,实践中执法人员通常采取下载、存储、打印、拍照、录像等手段,将有关的计算机数据信息和其表现出的可读形式固定在U盘、光盘、软盘、纸张、磁带等载体之上.需要注意的是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在固定数据信息的载体上,注明制作时间、制作方法、制作人等情况,现场制作的应当由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确认.第三,固化电子证据有时需要将电子证据转化为其他法定证据形式.由于电子证据本身是一些抽象的计算机数据符号,人们需要借助计算机等仪器将这些数据符号转化为具有可读性的表现形式.因此,即使是已复制固化的电子证据,判读起来也十分复杂繁琐.根据行政效率原则,对于有些涉网案件的电子证据,可以直接转化为其他法定证据形式,如书证、视听资料等,按照转化后证据种类的法律要求进行调查取证和证明案件事实.例如,在调查网上虚假宣传案件时,对当事人在互联网网站、网页中发布虚假信息引人误解的违法行为,采取网页截图的方法,将网页中的文字、图片等信息转化为图片格式,现场打印由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以书证(复制件)的形式,可以快捷、准确、有效地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较之下载企业网站后台计算机数据资料,更为直观简便.

(二)电子证据如何补强的问题.证据的补强,是指法律规定当某些证据材料在证据资格、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或弱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加强,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搜集证据应当优先收集原始证据,对证据的复制件应证明与原件一致,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取得电子证据的原件十分困难,绝大多数已经固化或转化成其他证据形式的电子证据都属于证据的复制件,仍然需要一定形式的补强,才能依法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4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行为证据规范(试行)》第36条也有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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