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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法类论文范本,与金融危机下对劳动合同法的社会法属性再相关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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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08年10月份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经济下行压力加大,企业面临更大的压力.因此,本文试图借重新审视劳动合同法的社会法属性之特点,强调经济越困难,越要关注民生,越要结合当前的实际,把劳动合同法贯彻好,更加重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加重视企业的生存发展,更加重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如何写合同法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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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社会法劳动合同法倾斜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320-02

一、社会法概念的提出

早在20世纪初,欧洲学者的论著中便出现了法学意义上的“社会法”这一术语.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该术语传入日本.与其他许多法律术语很早即从日本习得不同,我国是在20世纪90年代全面开展市场经济建设后方才引入社会法一词.①

二战后,随着社会理念的变化和经济的发展,西方国家的法学家提出了社会法的概念,并认为社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社会法是指为了解决社会性问题而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而狭义的社会法,通常是专指社会保障法.

在国内,社会法的概念也是一个争议非常大的问题.一方面,对于什么是社会法,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学术界众说纷纭.覃有土教授认为,社会法是“为了解决许多社会问题而制定的有关各种社会法规的总称,用以保护某些特别需要扶助人群的经济生活安全,或是用以普遍促进社会大众的福利”.②董保华教授认为,社会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为公私法相结合划出的一块相对独立的领域③.另一方面,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社会法根本就无法予以明确定义,或者认为不必过于深究社会法的概念,社会法可以透过其历史性格、特征、及其与相关事务或概念的联系和区别达到理解之目的④.因此,以完善、发展“人权”和“社会权”为宗旨的社会法以其特定的属性为国家的法制建设保驾护航.

二、社会法的核心灵魂――倾斜保护

倾斜保护分为倾斜立法和保护弱者两个部分.

(一)倾斜立法

立法可以在法律所维护的利益上有所倾斜,但在司法上却必须严守平等的原则,否则,如果将倾斜的重点放在司法身上,由于法官“自由裁量”的尺度不同,就有可能形成新的利益分配不公.同时,赋予法官在司法上有“倾斜”的权利,也容易产生假借“公平正义”,做出恣意妄为的判决,危及正常的法治秩序.在立法利益的分配上,只是限定在“倾斜”上,仍给当事人的协商留出充分的余地.任何政策的实行都必须与一国的国情相适应,在我国目前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成为首要目标,“效率与公平并举”的分配政策,是符合我国国情的选择,倾斜保护的原则不能以牺牲经济效率为代价.

(二)保护弱者

就保护弱者而言,社会法是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及分配利益.这些特殊的标准源于社会弱者的“身份”认定,是以特殊身份来决定利益的分配,是这种分配结果有利于具有“弱势身份”的一方.表面来看,社会法似乎实行了一种“不平等”的“差别待遇”,其实这种“不平等”是针对社会关系本身存在的“不平等”.保护弱者的原则正式通过倾斜对失衡的社会关系做出的必要矫正,以此来缓和这种实质上的不平等.这是另一种意义上的法律平等,即“实际平等”.这里就涉及“法律平等”的理解.“法律平等”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总是存在着不同的内涵.

金融危机下对劳动合同法的社会法属性再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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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学家E.博登海默在谈到“法律平等”时,提到了一种平等观:“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对待.”⑤根据这种形式的“法律平等”来推论,一项禁止青少年从事某种工作的法律只要确实实施于每个青少年身上,它就是“平等”的.

“马克思认为,依按劳分配原则所享有平等权利仍然属于不平等的权利范畴,权利要体现利益的平等,对它的分配就不应是平等的,而应当是不平等的”.⑥对于彼此相异的个体来讲,由于他们各自的智力、体力或所承担的社会角色上的差异,当被以同一尺度去衡量时,实践的结果只能导致各自所获得的利益有实质上的不平等.社会法基本原则的演变经历了“不平等原则”到“平等原则”再到“不平等原则”的否定之否定过程.

三、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作出倾斜保护是社会法属性之体现

立法宗旨即其导向,是法价值的一般外化.劳动合同法的诞生正是基于对劳动者一方力量相对弱小而成就的.从社会统计的角度而言,也应当是成立的,尤其表现在中国这样一个长期存在“强资弱劳”的用工体系中,决定了在规制劳动合同双方权义关系时,不可能完全遵照平等主体之间程式化的民事法规,而应由国家进行社会性干预,偏重对一方的利益维护以达成实质公正,此也为社会法最为一般化的象征.同时,我国的劳动立法尚不完备,难以有效应对现阶段转型时期,复杂多变的劳动市场变化和各方权益维护.以此为基点,劳动合同法之利益归属模式,自应归并到,更为宽泛的社会法之中.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劳动合同法》第14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此次《劳动合同法》对此制度依然保留,立法者的用意的值得我们思考.首先从公司企业的角度来看,保留此制度并不一定会僵化劳动关系,公司企业如果利用得当,反而会有积极作用.例如企业可以明确规定,如果某类员工工作成绩优异,可以获得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作为奖励.而且其他国家的实践证明,即使在实行了市场经济多年的国家,如日本的终生雇佣制度对于经济的成长也是有相当大促进的,它可以提升员工对企业的忠诚度,员工也自觉有保障,可以建立更和谐的劳动关系.

此外对于某些用工制度相当不规范的单位,第四个条件更是切中要害,长期以来尤其是在劳动密集性的行业,单位拒绝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现象普遍存在.劳动监察部门多次敦促却收效甚微.原因在于,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太低,被抓住了无非补签而已,抓不住就万事大吉了.现在如果用人单位继续违法,劳动者一旦提出劳动仲裁,单位付出的代价是很大的.立法者设计此制度,充分调动了劳动者维护自身权利的积极性,可谓匠心独用.

(二)劳动合同的解除中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详细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对比1994年《劳动法》我们发现作了不少细化,增加了不少新亮点.

劳动合同法第39条删除了劳动者因为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就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条款,增加了“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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