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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有关论文例文,与立法角度《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相关论文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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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调整经济活动的结果进行表更,当然其中用了“可以”的字样,一方面该条规定了“一方在婚前支付首付款”,“婚后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和“夫妻双方没有其他约定”三个要件,任何条件不符合都不适用该条规定;另一方面,即使符合该要件,也可能因为具体案件情况显失公平而判决房屋所有权属于非首付方乙,比如首付款项数额远小于贷款偿还额度等.因此可以看到,该条规定难免引发歧义,意在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以保护个案公平,但是从本文核心思想,尽可能避免法律冲突的思想看,应当明确房屋所有权属于个人财产.

立法角度《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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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共同财产还贷产生的法律关系

上文已经探讨过借贷关系中债务的性质,必然只能是个人债务,因此离婚后,若在离婚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额,性质上属于第三人代偿,由此发生债权移转,离婚后由乙主张相应的还款额及相应利息额.其余尚未还款的部分,由于性质上属于个人债务,自然也不会牵涉到非首付方乙的利益,将继续由甲负偿还义务.

3.增值部分利益归属

此部分规定,笔者认为是最为出彩的部分,因为这是基于对于公平原则的考量,在不影响其他法律适用的前提下,额外的由《婚姻法》特别规定,对离婚当事人双方的权益进行调整.也是笔者支持《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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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40;最主要原因,符合笔者本文的核心思想,即“在符合平等原则、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尽可能地避免与《合同法》、《物权法》的冲突的情况下调整相应法律关系.”

三、总结

笔者坚持《婚姻法》应在符合平等原则、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尽可能地避免与《合同法》、《物权法》的冲突的情况下调整相应法律关系.《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很好的贯彻了修正主义的思想,在适用照旧《合同法》、《物权法》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对于受到不公平待遇的一方进行救济,使得其对增值部分利益的主张有法可依,“男权立法”之说有违事实.

参考文献:

[1]权威.对〈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3,(1).

[2]邢昊然.婚姻法解释(三)不动产若干问题的研究[J].载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2,26(2).

[3]黄山.〈婚姻法解释(三)〉房产归属论[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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