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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的基础范畴,是因为:任何法都是人们在社会实践过程中基于一定的需要而创造出来的社会调节机制.人与法的关系实质上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人既是法的实践主体,又是法的价值主体.人在社会生活中兼具实践主体与价值主体的双重属性,从而“人在法律生活中具有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和自律性,具有某种主导的、主动的地位”⑥.

考察一个主体是否属于法律主体往往决定于被考察对象是否是法律意义上权利主体.若一个人不能以独立的人格去承担法律义务享受法律权利,那么这个人就没有自由意志.该主体只能是被动地接受义务或者被动地执行,从这个层面讲,这个主体资格是不存在的或者是受限制的.另外,承认法对人的主体性更能激发权利主体的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自律性,因此权利的享受者就更容易将法的价值追求同自身的价值选择联系起来,避免法的价值和个人价值的冲突.最后,法的目的在于使权利主体会更加明确地认识自身所需,在法律制定和运行中更好的各取所需,既避免冲突又杜绝社会资源的浪费.

2.权利更加确切地反映了法的价值取向

“法不仅具有本体属性,而且有价值属性”⑦,法的价值属性通过权利范畴表现出来.首先,通过国家权力和法律制度运用权利义务才能体现法律之价值所在,正是由于权利义务关系更多地反映着社会利益诉求才将国家和个人联系在一起.其次,权利义务的结构方式可以反映出一国或者一个社会形态的存在方式,是人治还是法治,是专制社会还是法治社会,通过权利义务的序列编排一看便知.而近代国家以及法治社会则更加注重人的权利地位,并以增进社会福利、公平正义、社会经济发展、个人自治等价值.

(三)基本方法

一个独立的研究范式必然要求独立的研究方法.权利本位范式作为民族法学新的研究进路必然要求特有的方法论基础,以起到“工具箱”作用.

1.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相结合

个人主义方法论意指个人作为民族法的主体同其他法律主体一样在法治的过程中具有同样的价值追求、心理状态、理性品格,在面对法律规制和个人利益实现的冲突下会做出同一般主体相同的价值选择,也会有使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诉求.这就要求从个人视角去观察法律和社会现象.而集体主义方法论则是把法律当成是一种集体产品或公共产品,强调从环境和集体行动角度来解释和理解个人行为.在整个法制运行系统中,相关法律组织本身就是重要的法律主体.这些集体组织一旦成立,就必然会形成新的、与个人意志不同的集体意志,少数民族群众的正义诉求只有通过这些组织的帮助才能得以实现,这些组织内部成员的分散意志只有高度统一为集体性的意志时才能更好地维持社会秩序,法律组织和政法机构在其运转过程中也对法律个体的偏好产生着影响,法制建设的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集体行动者的所作所为,因为,集体较个人所做出的决定,它的矫治将更为困难.所以,自治地方的立法活动应当适当吸纳一般少数民族群众,他们表达的才是最普遍的少数民族群众的诉求,才更具代表性.

在社会生活实践中,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在更多场合是相辅相成的,尤其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两者价值的契合之深日臻凸显,而两者的冲突日渐式微.按照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的互补性来分析少数民族群众作为“法律人”的行为和整个法治化过程,是本文的基本思路.权利本位的民族法学理论范式正是这种辩证批判的思维,包容并综合这两种方法论的合理成分,构建自己的学科体系.

2.利益衡量论

“利益衡量论是继自由法运动后利益法学派所喊出的口号”⑧,此说认为法条固然重要,但是考察法条背后的利益价值才是实质所在.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但要尊重法律文本本身而且要兼顾立法者的意旨,对于立法者疏忽而没有顾及的问题应当根据实际利益做出权衡.换言之,法官在适用、阐释法律时应当摆脱机械束缚,深刻得追寻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所作的利益取舍.如若有许多解释的可能性时,法官即可依据客观环境和大众的价值追求做出判决.法官的利益衡量是一种价值判断,也反映出法随情势变化而做出的价值取舍――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上述两个基本研究方法分别是从民族法学的理论和实践展开的,即在民族法学理论研究和立法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少数民族个体作为法律主体的主体性诉求,在此基础上发挥集体作为法律主体的纠正个人主义偏差的机制性作用.

三、权利本位范式与民族法学基础范畴阐释

任何一种理论范式都是认识论和方法论的革命性产物,都具有审视、批判和重构功能.权利本位范式视野下民族法学基础理论也具有此功用,从而达到正本清源、推陈出新、破旧立新的效果.本文以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两个问题为例说明之.

权利――义务论

用权利本位范式重新审视民族法学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逻辑地得出与现代法精神相一致的结论――“承担和履行义务必须以享有权利为前提和条件”⑨.第一,拥有权利是承担和履行义务的必要条件.第二,当法律规定义务时,这些义务必须是权利的合理延伸,凡是构筑在不合理、不公正基础之上的权利都是虚无的.第三,义务应当与权利相适应、相对等.当立法者设定一项义务时就应当考虑与之相应的权利,向任何一方的恣意倾斜都是不合理的.第四,对权利的限制和保障同等重要,过分强调限制就会趋于对私权利的侵犯,反之过度地保障权利就会增加社会负担,一些强制性事务无法开展.第五,权利最大化原则,正如贝卡利亚所言:“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最大多数人分享最大幸福”.所以,不能使主体应当享有的权利丧失,也不能使得应当扩大的权利范围缩小.(二)权利――权力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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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权利本位范式审视民族法学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无情地批判和否定了权力本位,把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建构在民主、科学、理性主义的基础上,进而有助于正确地解决少数民族地区各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在权利本位范式中,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力服务于权利,权力应以权利为界限,权力必须由权利制约.

1.权力来源论

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利本位范式深刻地之揭示出:在民主和法治社会,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是由人民委托和赋予;国家的一切权力机构都是人民权利的外化,是实施公众权利的载体.因此可以说,权利创造了权力,反之则谬.人民将权利委托给国家机关去实施,那么理所当然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应当竭尽全力为人民服务.因此,少数民族地区的自治政府的自治权力同样来源于自治地方民族群众,这正是自治政府的权力源泉.

2.权力服务论

权力要为权利服务.国家机关设立的价值和目的在于为权利服务,即服务于人民的利益.权力服务权利要求在权力不侵犯权利的前提下,应当尽量保障权利实施的空间,即完善各种权利保障机制,另外,经济社会在发展,权利的疆界也在不断拓宽,这就需要更大的权利空间保证权利享有者去行使.最后,权力服务权利还必须建立在一定的权力监督机制上,形成权力畏惧权利之状态.总之,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有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之间的相互侵犯,维护和促进权利平衡才是合法的、正当的.

3.权力有限论

权力应以权利为界限.权力有限论是民主政治论在法律上的反映,是现代宪政制度的基本要求.鉴于国家权力有一种天然膨胀和无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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