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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说,大学在行政法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章程应对大学行使行政职权的方式、范围、流程等进行规定.由此可见,章程应兼具“契约性”“自治法性”与“公法性”.

大学章程的法律地位是指大学章程在国家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以及学校内部规章制度中的位阶.对于教育行政法律法规而言,大学章程一方面处于“下位法”的地位,国家法律法规是制定大学章程的依据,大学章程中不得与之抵触;另一方面,教育行政法律法规与大学章程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6]以《高等教育法》为例,其只能就高等教育领域一些基本的、共性的事项作出规定,而无法顾及每所大学的办学特殊性,而大学章程正是结合学校实际作出较为具体化的规定,彰显大学办学特色.对于大学校内规章制度体系而言,大学章程处于“宪章”地位,一方面体现为“最高法”,校内任何规章制度都须以大学章程为直接依据;另一方面体现为“纲领法”,它仅对学校重大的、基本的统领性事项作出规定,例如,办学宗旨、培养目标、领导体制、组织机构、教职员工的权利义务等,而无法对大学办学过程中的方方面面作出更加细致的规定,这需要由大学内部各项规章制度来具体化.

在现代大学制度观照下我国大学章程制订中存在问题分析

目前,我国大多数公办高校还没有章程,已经颁布大学章程的也存在有章不用的状态.出现这一状况的原因,从法律层面来看,大学章程是自《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颁布后才开始规定的,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两部法律颁布实施之前,大学章程并不是成立大学的必备条件,同时即使制定了大学章程,也对大学没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7]因此,我国绝大部分高校的大学章程制定工作都具有滞后性.从实践层面看,教育行政部门、立法机构和大学本身对大学章程的认识不到位,没有把章程建设作为一项重要的规章制度来对待,这与《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所规定的,章程是衡量一所大学设立、依法办学、依法管理的必备条件相去甚远;[8]另一方面,大学本身对大学章程的建设工作认识不足,在整个高校治理结构中并未将章程放在一个至关重要的位置,大学办学者没有充分认识大学章程在大学办学过程中的重要意义,没有制定大学章程的愿望和动机.

从文本来看,大学章程一般涉及名称、宗旨、校董会、校务委员会人员组成和权利职责、学术委员会/评议会人员组成和权利职责、教务委员会人员组成和权利职责、学院和研究所、教师及职员聘任、职责和薪酬、学位授予等.各大学的章程各有特色,但基本可归纳为三大内容:章程制定主体、相关主体间权利义务、大学组织内部治理.目前我国大学章程建设中存在的问题表现在:第一,大学章程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大部分高校章程只规定了制定依据,且在制定依据的表述上不尽一致.这直接影响大学章程法律地位的合法性以及当大学章程违反“上位法”规定时的司法审查.“貌似具有法律效力,但实质仍旧是学校行政规章,司法机关、其他政府部门、社会机构以至受教育者,并不承认其法律效力.”[9]当涉及到法律诉讼时,司法机关依然受理本应该由大学章程处理的纠纷.大学章程之“最高法”“根本法”的地位并未得到明确阐释和凸显.这于高校法治秩序之构建以及教师、学生合法权益之保障是十分不利的.第二,大学章程并未明确界定对外、对内多重法律关系.大学具有三重法律地位,通常当它与政府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交往时,形成以平权型为特征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行政法律关系下,政府的行政管理权与大学的自主办学权如何划分,二者的权力范围如何,需要在章程中加以明确,而现实中的章程则鲜有体现.此外,大学与其他社会组织的交往日益紧密(如社会组织的捐资助学),这些外界主体如何参与学校管理、如何对学校办学进行监督,多数大学章程也未作出规定.我国大学章程对大学与师生员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较为笼统,多数章程仅对教师、学生之权利做宣示性规定,对权利的实现方式或渠道并未保障.第三,大学章程并未完整阐释大学内部治理结构.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都是大学治理中的重要环节,学术自由和学术民主应当是现代大学的基本价值取向.大学章程应力求赋予大学内部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更多的职权,例如学术委员会、教授委员会等,以保障大学学术民主和自由的基本价值的实现.但我国现有大学章程大多都是对各个组织的职权职责进行概括性的表述,并未阐明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的界限划分,行政化色彩仍然十分显著.第四,大学章程缺乏程序性条款.目前大学章程制订中呈现“重实体、轻程序”的特点:一是章程的制订主体、制订和修改程序尚未明确.二是章程缺乏对权力行使的程序性规定.三是大学章程的救济程序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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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大学章程制定需处理好的几个核心议题

我国大学章程建设的特殊性在于,“先有大学,后有章程”.作为经济社会转型的一个组成部分,大学从政府全面管制走向自主办学.2005年以来我国先后有几所大学探索大学章程制定,如2005年的《吉林大学章程》;2006年的《上海交通大学章程》《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章程》;2008年的《中国政法大学章程》《华中师范大学章程》.研究发现,这些大学章程更大程度上属于大学内部规章而不是现代大学制度意义上的大学章程,其中如下几个核心议题尚需面对和处理好.

1.将大学章程纳入立法机构的立法程序.大学章程涉及组织内部治理但不能视为简单的内部规章,在转型社会,大学章程尤其需要重视对大学与政府间关系的界定.这意味着,真正意义上的大学章程不是大学自身,也不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的.因此有必要将大学章程的批准交由全国人大和省级人大立法程序,通过的大学章程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这一举措与《纲要》所要求的“推进政校分开、管办分离”的精神是一致的.2.重塑政府与大学间关系.政府与大学的关系需与《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纲要》的要求相一致,核心问题是政府对大学的资助和拨款方式、大学校长遴选机制和程序、建立大学理事会或董事会等.战略思路已经明确,及时“推进政校分开、管办分离,落实和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建设现代大学制度”需要探索和创新的是“探索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发挥积极作用的机制”.

3.董事会、党委集体和校长及其行政团队的组成、遴选和权责界定.建设现代大学制度,在国内没有现成的实践形式可以照搬.《纲要》要求高等教育改革要“探索政校分开、管办分离实现形式”,“探索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学术委员会发挥积极作用的机制;全面实行聘任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而世界一流大学治理的一般规律是形成董事会、行政团队、学术评议会合作制约关系.在政府作为出资主体的前提下,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如何与现代大学制度所要求的董事会、评议会、校长及其行政团队治理结构相兼容,探索扩大党委决策中的董事会成员或党委通过董事会实行领导;落实大学校长对行政团队的人事权;落实管理重心向院系下移,大学章程必须作出回答.

4.重塑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间关系.大学内部的行政与学术是内部治理的核心.我国大学内部治理的基本现实是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失衡,学术权力式微.处理二者关系的基本思路是:落实教授治校,学术权力重在决策,行政权力重在执行,关键在于落实校长及其行政团队的职业化.校长是行政首席执行官,校长和行政人员为服务于学术事务而介入决策事务,而重大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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