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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第226条、229条、235条规定来看,民事诉讼的提起相对独立于其他诉讼程序,也就是说,民事诉讼主要依赖于沿海国的国内法.沿海国对于船舶的污染行为能够对其实施扣留,能够保证民事诉讼的赔偿目的得以实现,船舶权利人可以提供充分的保证,在这种情形下沿海国应当将其迅速释放.再者,对于海洋环境的监管各国应当进行国际合作,制定符合赔偿的标准和程序等.在财产担保方面,《1992CLC》第6条规定了要求外国船舶的强制保险和财产担保的制度,而对于此制度《燃油公约》相对比较缺乏.

(三)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对外国船舶污染的刑事管辖权

国家海上刑事管辖权是指国家依据国内刑法及国际条约所享有的对海上犯罪进行侦查、逮捕、起诉和审判的权力[4].在刑事管辖权主要体现在:一是提起诉讼权.依照《公约》第220条,对于实施了沿海国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那么沿海国依据国内法可以对其进提起司法诉讼.若外国船舶违反第22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时,沿海国可以对该船舶行使刑事管辖权.二是刑事管辖权.当外国船舶在专属经济区发生故意或严重的违规排放行为致使沿海国的海洋环境遭受重大污染或威胁时,严重危害了沿海国的利益,沿海国可以行使刑事管辖权.但是沿海国只能采取处以罚款的措施,不能够逮捕该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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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我国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即其改善建议

(一)我国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在立法方面,从立法结构上来看,立法结构不统一,缺乏协调机制.我国在海洋环境保护立法结构上主要有以下结构: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闲散的分布在基本的法律中以及除基本法律以外的行政法规、规章和条例等针对海洋环境问题进行专门立法.这就造成了法律法规之间不能够达到协调统一的目的,使得法律之间、法律与政策之间容易造成冲突,在实践中难以确定统一的执行标准.再者,立法方面缺少国际合作.从我国的立法中来看,我国与周边国家关于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方面缺少合作,不能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

第二,司法管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民事管辖权方面,在公益诉讼中缺乏个人能够对环境公益诉讼提起的缺陷.从新修正的民事讼诉法第55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个人不能作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这容易造成对行政执法过程中造成的漏洞缺乏有效的监督.二是在刑事管辖权方面,从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可以看出,我国缺乏直接的海洋环境污染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允许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原则.《海环保法》第2条对污染的管辖很细致明确,但是对于海洋污染的刑事责任太过笼统,未区分具体海域.三是在行政管辖权方面,关于紧追权在实践运用中不够细致.关于紧追权的行使主体方面,《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在《领海及毗连区法》第14条第5款中规定了行使紧追权的主体.《公约》对紧追权的行使原则性太强,我国立法也未明确规定,尤其是在行使紧追权时能否使用武力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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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我国海洋污染管辖权的立法建议

首先,完善我国在立法中的缺陷.一是在立法结构上,统一立法,统一管理,维护我国海洋立法的统一.海洋立法不同于一般的国内立法,充分体现国家主权,切实做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二是各国相互协商,密切合作,共同探索解决海洋环境污染.建立双边或者多边合作条约,加强与周边国家的紧密合作,如日本、韩国、越南以及菲律宾等国家,加强信息的互换和交流制度,各国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其次,在民事诉讼管辖方面,环境公益诉讼中增加个人提起诉讼的资格.可以加大对海洋环境的监管力度,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同时也能更好的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管辖权方面:一是在罪名上,增加船舶非法排放油污罪、侵害专属经济区资源罪、妨碍专属经济区管理罪等.二是在《海环保法》中明确刑事责任管辖海域的范围,因为专属经济区也属于管辖海域的范围.由此在《海环保法》中规定的刑事责任问题应明确是在领海以及领海内的海域.

最后,在行政管辖权方面,我国关于紧追权的行使可采用:一是在行使该权利的主体方面,《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法》中明确该行使该权利的主体,具体是可以在条文中增加参照《公约》第111条第5款的规定.二是明确规定发出命令的船舶只要在我国的管辖海域内都能够实行紧追警告.三是关于武力方面,《公约》并不禁止使用武力,也不允许滥用武力,否则紧追权没有实践的意义.由此可以看出使用武力的程度只要能够达到有效阻止外国船舶的航行以实现其后目的则可,否则国家应承担必要的国家责任.

参考文献:

[1]张湘兰.海商法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

[2]何铁军.国际法上的管辖权制度刍议[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4).

[3]赵海峰,高立忠.论国际司法程序中的法庭之友制度[J].比较法研究,2007(3).

[4]邹立刚.论国家在领海的刑事管辖权[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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