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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类类论文范文例文,与我国死刑制度在经济类犯罪中的适用相关毕业设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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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为,而不考虑具体的客观情况.对于经济类犯罪,在《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之处,有很多专家学者,建议不仅要取消13种罪名的死刑,还要取消13种罪名相似的犯罪.其中就包括集资诈骗罪,学者们的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5],被害人一般来说也有一定的过错,但是最后《刑法修正案(八)》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取消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刑法修正案(八)》中取消的13种死刑罪名中,经济类犯罪就占了9种,具体包括:走私贵重金属罪与走私文物罪、走私珍贵动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与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及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专用发票罪.除了立法予以明确规定废除死刑的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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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从死刑的另一个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考虑,经济类犯罪适用死刑也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作为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刑法的轻重应当结合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触犯刑法的人最终所受的刑罚要结合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综合因素对其处以适当的刑罚,这也体现了刑法的基本精神,教育与惩罚相适应.结合这些基本的因素,反思经济类犯罪中死刑的存在也是不合理的.主要原因:一方面,经济类犯罪的犯罪目的主要是谋求经济利益,然而人的生命是高于一切的,在人的生命与经济利益之间相比较,人的生命也肯定是高于经济利益的,然而一个人因为追求经济利益触犯了刑法,却要以生命来弥补,这在情理上也是难以接受的.财产价值高于生命价值不具有对等性,刑罚的目的是通过打击一个价值位阶较低的以保护一个价值位阶较高的.因此,当一个人因为侵犯财产而被判处死刑,被剥夺生命的时候,生命在财产面前显得微不足道.另一方面从危险程度考虑,相对于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例如故意杀人、抢劫等暴力犯罪的主观恶性与经济类犯罪的主观恶性而言是较小的,这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经济类犯罪死刑废除后制度设计

(一)加大事后追偿力度,建立终身偿还机制

《刑罚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犯罪的死刑适用,例如将《刑法》第200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192条、第194条、第195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去除了死刑的适用,保障了犯罪分子的生命权,但是同时我们也要弥补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除了要对犯罪分子的犯罪收益进行追缴,不足部分要从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中进行追偿.如果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仍然没有得到清偿,应当怎么样清偿,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一种追偿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69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罪犯参加劳动有教育罪犯和创造经济价值双重意义.目前中国监狱给予罪犯的劳动报酬只是象征性的,罪犯所得劳动报酬远远低于市场工人工资水平.我们国家应当适当增加罪犯的劳动报酬,并且规定其中部分比例的报酬是用来偿还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笔者曾经在社会生活中看到过一起民间借贷,最后发展成为集资诈骗罪.但是财产已经被犯罪分子挥霍一空,被害人因此生活艰苦,举步维艰.犯罪分子的所有财产不足以清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虽然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被害人获得了一定的赔偿,但是仍然不足其应付日常的生活开支.并且犯罪分子在监狱服刑期间,收入甚微,也很难补偿被害人的损失.笔者认为提高犯罪分子的劳动报酬,可以用这部分劳动补偿来弥补被害人的经济补偿,这样也可以适当减轻被害人的生活压力,同时也维护了犯罪分子的生命权,对于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其刑满释放以后规定其收入除了维持自身的基本生活以及其要抚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家人的基本生活以外的一定比例的收入用来偿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直至偿还完毕.

我国《监狱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但是这项规定在我国却没有很好地得到执行,或者是报酬标准非常低.就笔者所了解的一些省市监狱的报酬标准,比如江苏省的监狱,在2008年所制定的报酬标准是每月8元钱,从这里可以看出来我们国家罪犯的劳动报酬权并未得到很好的保护,根据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第76条规定,对囚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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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应订立公平报酬的制度.但是我国的罪犯待遇标准太低,甚至有些国家认为我国发给的劳动报酬带有一种恩赐性质,实质上不属于劳动报酬.这也成为西方国家用来攻击我国对囚犯人权保障不到位的把柄.在我们国家提倡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监狱却未能做到监狱法制化的要求,因此,笔者建议,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目前的有关规定,制定合理的犯罪分子劳动补偿,维护罪犯的基本权利,同时结合有关犯罪分子经济追偿制度的要求,按照一定的比例偿还受害人的损失.这样可以减轻受害人的损失,保障受害人的基本生活,才是废除死刑制度带来的积极意义之一.仅仅维护了犯罪分子的生命权,但是受害人的损失却没有因为废除死刑制度而获得任何意义的改变,这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在考虑犯罪人死刑的同时,也应当把受害人的利益考虑进去.提高相应的罪犯的劳动报酬,既彰显了现代刑罚理念,又体现了对人的权利的关怀,能够使罪犯感受到自己确实被尊重,体会到劳动的喜悦,这也可以提高他们参加劳动的积极性.对于罪犯的家人来说,这项措施可以挽救罪犯的家庭,维持罪犯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可以使罪犯安心改造.此外,按照一定的比例强制扣除一部分给受害人,体现了国家对受害人的尊重与关怀,也有利于逐渐化解受害人与犯罪分子之间因为犯罪所带来的仇恨.

(二)适当加重有期徒刑的期限

废除死刑要遵循循序渐进的步骤逐步进行,经济类犯罪的死刑废除更要如此.但是对于曾经应当判处死刑而改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应当适当增加其服刑的期限,在保证犯罪分子的生命权的同时,也考虑到被害人和大众的心理,使被害人和大众可以接受对于犯罪分子的这种刑罚,更容易接受经济类犯罪的死刑废除,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社会动荡.同时延长罪犯服刑期限,对犯罪分子也是一种威慑,使犯罪分子明白,一旦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发现,不仅达不到曾经的目的,反而有可能丧失自由;不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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