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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缺乏《刑法》中的法律依据,在《会计法》和《刑法》之间形成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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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款清晰地表明,注册会计师执业过程中追究刑事责任是以违反第20条或第21条为前提的.然而在《刑法》相关法律规范中没有任何以“违反第20或21条”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会计界所谓“程序公正”的主张得到《注册会计师法》的明确支持,而在《刑法》上却找不到依据.

(三)语言歧义法理角度的语言歧义所导致的会计法规体系不协调,主要是指两个法律规范之间因语言的模糊引起的人们对法条的理解必将产生歧义所致的漏洞(杨开湘、姚丽雅,2003).法律规范是以法律概念为基础形成的一整套行为规范体系,因此,法律规范之间的概念保持一致应是一种最为基本的要求.但由于我国立法技术不够完善以及“法出多门”等原因,法律规范之间概念、语言不一致的现象很普遍.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

(1)在涉及会计法律责任的相关会计法规中,对具体责任人员的法律规定存在很大的差异.《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4条),“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第50条),第六章“法律责任”中企业内部承担会计法律责任的主体有“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三类(第42至46条).而《刑法》则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刑事处罚(第160至162条).《民法通则》没有专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则规定,负连带责任的人员为“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第21、23条).《证券法》规定的处罚对象也主要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18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的“法律责任”一章则是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说明.

(2)在不同法律责任主体的规定中,不能明确到底谁是会计法律责任的具体承担者.《刑法》和《证券法》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包含《会计法》中的“单位负责人”,如果包含,《会计法》中专门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就没有实际意义;如果不包括,则与《会计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确定的法律责任主体范围与其他法律规范也不一样.至于《税收征管法》对此不予明确的做法更是与现代法制原则不符.

(3)在其他方面也同样存在因为用词不一致而导致的语言歧义.如不同法律规范都基本一致要求公司管理层和注册会计师提供真实的会计报表和合理保证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但用词却不一样.《会计法》强调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第1、3、4条);《公司法》规定“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以外另立会计账册”(第172条);《证券法》要求提供的会计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第6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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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98;刑法》强调对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第161条)以及在公司、企业清算时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第162条)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这些相近的会计法律概念看似差不多,但其法律内涵存在很大差异,有的甚至会形成“差之毫厘,远之千里”的效果.

三、会计法规体系不协调原因的法理认识

深入分析会计法规体系冲突的实质对达到会计法规体系协调的目标具有重大指导意义.从法理角度分析,会计法规体系不协调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人类认知与行动的有限性哈耶克(2001)认为,人类的有限性表现为人的认知和能力是有限的、人的行动相对于新事物来说具有滞后性、人的行动不可能是对事前计划的完全执行等方面.人类的有限性必然导致立法者“无能”:立法者不可能预计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并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立法,以至于“绝大多数的立法历史表明,立法机关并不能预见法官可能遇到的情况”(徐国栋,1992).这一现象,也不可避免且或多或少地体现于我国现行会计法规体系的建设过程之中.

(二)法律文本的不确定性日本学者加藤一郎认为,法律规定犹如一个框,中心浓厚而愈向边缘愈稀薄.规范事项如在框之中心甚为明确,但越往四周越为模糊,在这样的模糊地带容易产生多种不同解释.涉及会计工作的法律规范除了在《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是处于中心地带外,在《民法》、《刑法》等其他法律中都是处于边缘地带.这种边缘地带的位置使会计法规之间无论在相关概念上还是在具体法律条文的释义上都可能存在较大歧义.

(三)抽象价值的不可衡量性法律归根结底是对利益的一种分配,凡利益必然涉及价值.作为具有普适性的法律,只能在抽象的层面上谈论价值问题,无法从量上进行衡量(吴丙新,2003).虽然法律制度的经济分析方法被引入到立法和司法过程之中,也得到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同(波斯纳,2002).但自由、公平、平等的价值计量依然存在障碍,无法在相关领域中得到充分利用.会计法规体系主要是对可以从量上来计量的经济利益的调整,有时也会涉及到无法从量上计量的价值问题.如在目前所出现的有关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案件中,就涉及这一职业对维护整个经济秩序的社会价值,而它的社会价值在现有技术水平条件下却无法准确计量.

(四)法律意识形态的多元性意识形态的多元化已成为当今时代的显著特征,法律意识形态的兼容并包也日益受到关注(季卫东2002).意识形态对法律漏洞的产生主要是通过两个方面:一是单一的法律意识形态使社会强势团体获得超强的话语权;二是多元的法律意识形态在释放大众话语的同时,又潜在地增加了法官解释法律的负担,由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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