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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超值重复保险制度在《保险法》上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它以贯彻财产保险的损害补偿原则为根本出发点,但其功能和意义又远不止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利益、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在实践中,它还有利于分散风险、增加安全保障.我国《保险法》第41条对超值重复保险作了规定,但有关各保险人的赔偿问题确有些缺陷,不利于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针对上述问题,参考已有资料,结合我国《保险法》和国外保险法制的有关规定,提出了对《保险法》的修改意见.

关 键 词:保险理赔;超值重复保险;损害填补原则;责任承担

文章编号:1003-4625(2008)12-0092-04中图分类号:F840.6文献标识码:A

现行《保险法》允许对财产保险进行超值重复保险,对超值重复保险的赔偿方式也作出了特别规定.但由于其内容过于简单,人们对其理解不一,引发许多争议,给我国保险实务和相关纠纷的处理带来诸多不便.为了促使保险业健康顺利地发展,因此有进一步澄清有关认识、完善相关规定之必要.

一、超值重复保险的概念

超值重复保险在法条中并没直接给出概念,而是被列入重复保险的范畴.因此,有必要先说一下重复保险的概念.重复保险,又称复保险,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我国《澳门商法典》第1002条对重复保险的定义均采用了与我国大陆地区相类似的说法.学界认为此说法为广义的重复保险,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桂裕先生、郑玉波先生及大陆学者邹海林等为此学说的代表.[1]但是,也有很多国家将重复保险定义为: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危险、在同一保险期间,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契约,而其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范围.[2]学界将此说法定为狭义的重复保险.英国、德国、日本、法国均为狭义说的代表.

狭义的重复保险将“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作为一构成要件,实质上就是我国重复保险的超值情况.因为非超值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价值,不会引发道德风险,而超值重复保险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因此,研究超值重复保险就有重大的意义.结合我国重复保险的定义,可以直接将超值重复定义为: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且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二、超值重复保险的构成

前面只是对超值重复保险简单地下了定义,其实构成超值重复保险是比较复杂的,并且明确超值重复保险的构成对分析其赔偿方式具有重要的意义,下面对超值重复保险的构成作进一步的具体分析:

(一)同一保险标的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权益.保险标的作为保险合同最基本要素,若保险标的不同,当然不能构成重复保险.但是,保险标的同一分两种情况:一是数份保险合同承保同一标的,二是数份保险合同中,部分合同只承保其他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一部分,但至少有一定范围是全部保险合同所共同承保的,这同样构成重复保险.[3]例如,甲保单承保被保险人的房屋和汽车,乙保单承保该被保险人的汽车,因此,汽车属于两保单承保的重叠部分.

超值重复保险的赔偿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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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一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为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4]对于此构成要件,有部分学者持不同的意见.台湾学者桂裕认为:“同一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不同保险利益,应当按照权利混同或者吸收的原则,以其享有的较大的利益投保,否则,即使投保人以不同的保险利益投保,也能构成重复保险.”[5]笔者认为,投保人基于不同的保险利益为同一保险标的签订数份保险合同,是不能基于同样的出险事由而获得双倍赔款,因此,与重复保险并不冲突.例如,若某物价值40万元,所有权人为之投保40万元的保险,抵押权人根据抵押权为之投保了20万元的保险.这两种保险利益是不一样的,基于所有权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当所有能构成对物损害的不确定性事件发生时均可获得赔偿,而基于抵押权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则不一定.比如,此物发生10万元的损失,物的剩余值30万元显然还足以抵押权的存在,这样抵押权人就不能获得赔偿.

(三)针对的是同一保险事故

不同的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承担的危险或者保险事故在范围上相同,才能成立超值重复保险.如果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但是每个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不一样,这样的保险不是超值重复保险.例如,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向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盗窃险、火灾险的,因其保险事故不同,不成立超值重复保险.

(四)与数保险人签订数份保险合同

必须注意这里的“数个保险人”和“数份保险合同”两者必须同时具备,如果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同一保险人订立多份保险合同并不构成超值重复保险,当其在同一保险人中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时当属于超额保险;若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订立的是一份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属于单保险,也不属于超值重复保险.

(五)同一被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第41条对重复保险的定义中使用了“投保人”一词,从文义角度看,其默认了同一投保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但实际上,这一构成要件应改为同一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在很多情况下,投保人可以为他人利益投保,如果多个投保人为同一个被保险人的同一保险标的投保,则理应构成重复保险.在此情况下,强调同一投保人已无意义.

(六)保险期限重合

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虽未对重复保险的保险期限作规定,但笔者认为,不管是重复保险还是超值重复保险,必须有保险期限的重合.因为如果数份保险合同没有重合的保险期限,则不可能构成重复保险,更无从谈起超值重复保险.关于保险期限的重合,并不要求保险期限的完全重合,即保险期限开始时间与终止时间完全一致.《日本商法典》有“同时复保险”与“异时复保险”之区分.[6]事实上,各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完全一致的例子也是很少的.

(七)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

这一要件是超值重复保险的关键,即数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如果保险金额总和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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