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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商相关论文范例,与我国代理商制度的完善相关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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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鉴于我国目前商事代理中出现的代理形式不规范、适用法律不统一、代理行为无法可依等诸多现象,尽快完善我国的代理商制度成为商事立法的当务之急.我国应该参照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及国际惯例,结合我国的特点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事代理法》,明确规范我国的代理商法律制度及其商事代理行为.

[关 键 词]代理商商事代理法显名主义

一、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概况及其特点

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此外,尚包括有关代理制度的行政规章(《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目前我国的代理法律制度具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以大陆法系国家民事代理制度的立法体例为蓝本.这一方面是由于自清末变法以来,清政府和民国政府所制定的民事法律均沿袭德日法制,这无疑会对我国今日之立法产生深远的影响;另一方面,建国初期,由于我国学习苏联,在立法上也概莫能外,而苏联也属大陆法系国家,尽管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我国未产生正式的民法典,但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还明显的带有苏联民法的色彩,这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深受大陆法影响的后果在代理制度方面的表现便是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直接代理制度,而对间接代理制度,则未予规定.直到1999年,《合同法》方将行纪合同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将直接代理规定于民法典,间接代理规定于合同法,这是大陆法系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二元体系在我国法律制度上的体现.第二,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没有明确的界限.由于立法者将1986年《民法通则》定位于“民法的商法化”,因此,我国的《民法通则》具有浓厚的民商合一的性质,这一性质在我国的代理法中也有明显体现,《民法通则》仅规定了代理制度,但该项制度通用于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于《民法通则》之外,我国并没有另行制定调整商事代理的商法.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民法通则》代理制度的规定已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对有些陈旧规定的修改,已成为立法者重点考虑的问题.第三,代理法法律体系初具规模,但尚不能调整全部代理关系.目前,我国共有两部法律对代理制度予以规范、调整,它们分别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但它们对代理关系的调整是不全面的.《合同法》对行纪合同予以专章规定,这固然填补了我国法律对间接代理调整的空白,但其缺乏对行纪商的规定.在我国未采用普通法代理立法体例的情况下,《合同法》却部分地规定了普通法中的隐名代理和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这一画蛇添足之笔又造成了代理法法律体系的不和谐.

二、我国目前代理商制度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代理商资格的确定无严格要求

代理商不同于民事代理活动中的代理人,它除了参与商业代理,从本人处获取佣金外,还是一种营业体,对其内部职员还需支付工资和薪金.因此,作为营业体,它必须有自己的商号、资产、营业场所、商业账簿,并进行营业登记.但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对代理人的资格根本就未作规定,在《暂行规定》中仅规定外贸代理人必须有外贸经营权,对其他条件也未作规定.这种情况不能满足商业代理实践的需要,不利于规范代理商,也不利于保护本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为,一方面作为商事营业体,代理商必须拥有一定数额的自主财产,否则无法对自己的过错造成本人或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如果法律对代理商的资格不作明确规定,无法保证本人与第三人交易的安全,因为事先第三人无从知晓代理商的资格是否合法,若以后有关机关确认该代理商资格不合法,将导致该代理合同无效,代理合同无效则代理商代理本人同第三人订立的交易合同也无效.

2.内外贸代理形式不同,适用法律各异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其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此代理为直接代理.《暂行规定》规定的外贸代理形式中,代理人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也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律活动.即外贸代理既可为直接代理形式,也可为间接代理形式.《民法通则》对直接代理的法律后果的承担作了明确规定,而《暂行规定》的规定一方面不符合国际上通行的代理形式,另一方面又显失公平.根据《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的规定,间接代理关系中的三方当事人――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间的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关系.本人与代理人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间是交易关系,因此,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本人不能直接接受,只有在代理人通过委托合同将买卖合同转让与本人后,本人才可承受.但《暂行规定》规定,间接代理的行为后果由代理人承担,这与国际上通行的间接代理形式不符.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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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98;暂行规定》又规定,对于代理商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可向本人收取3%的佣金,而对本人不履行合同或迟延履行合同则承担100%的责任.这种规定显然是不公平的.

3.商事代理中代理人的地位不明确

根据代理的一般理论,代理人与本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代理人的地位是独立的,本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无权干涉.但是,在外贸代理实践中,由于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再加上一些本人对国际市场信息掌握的较多,或仅因为自己无外贸经营权无法直接与外商交易等情形,常常出现本人干涉代理人的代理活动,如直接与第三人联系,强迫代理人听从其指挥,或为了达成交易,无视代理商的合法权益,要求代理人无条件接受第三人的条件等.这时的代理人实质上已成为本人的附属品或代言人.在内贸代理中,制造商与代理商存在资产纽带关系,也淡化了代理人的独立地位.在目前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增效减员己成为一个主要举措,对于富余人员能自我消化的,政府要求尽可能自我消化,因此许多企业自行设立代理机构,销售本企业的产品.这种代理机构其实仅是制造商的内部机构,无任何独立性可言.

三、完善我国代理商法律制度的思考

1.代理商制度立法的价值取向

就实际情形而论,代理商还处于弱势.如果再对被代理人加以特别的法律保护,没有必要,也极不合理.因此,笔者认为,商事代理(代理商)制度立法的价值取向应该体现出对代理商与委托商双方的合法权益予以同等的保护与重视,实现代理,尤其是商事代理中以义务为中心向互利为中心的转变.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应是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即不仅注重委托商利益的保护,对于代理商合法利益的保护也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同时更应注意交易的便捷与安全.

2.代理商制度的立法模式

代理商的立法模式问题,立法时当然应该考虑.目前,关于商事代理立法有三种模式:目前关于商事代理立法模式有三种:一是规定在民法典中,即在民法典关于代理的章节中也对商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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