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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方面有关论文范文例文,与股东资格继承相关法律问题相关毕业论文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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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司法》第75条首次以法律形式确定了股东资格的可继承性,并赋予公司章程作变通规定的权利,为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原则性方案,虽填补了法律空白,但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的条文导致现实中法律适用困难与分歧.本文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股东资格和股权认识混同、继承权与股东权益协调不佳、“章程另有规定”方案设计缺乏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分析,理清了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资格与股权间的区别与关系,为章程的变通规定提出了可行性方案,在充分尊重有限责任公司自治与人合性的基础上促进公司个性化章程的制定,使公司各方利益得到均衡,形成合力,促进公司经济主体作用的发挥.

关 键 词:股东资格;继承;股权;章程另有规定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作为拟制法人,具有无限存续性的特点,而其股东作为自然人则生命有限,两种特征相碰撞自然会产生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在2005年以前,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往往只在司法解释或部门规章中略有涉及,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使股东资格究竟能否作为继承客体陷入法律真空.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76条(现第75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作出了回应,提供了解决此类问题的一般性原则:在公司章程没有排除和限制的情况下,股东的合法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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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为司法实践中相关纠纷的化解提供了法律依据,引导实践走出无法可依的窘境,但同时也因条文过于原则化而引起了一些争议,其中以继承客体是股东资格还是股权的争论和“章程另有规定”有哪些可行方案两个问题最为剧烈,本文以下就此问题展开分析.

二、《公司法》第75条中股东资格与股权的辨析

(一)辨析的现实意义

学界有观点认为股东资格和股权都具有获得股份收益的指向性,并向股权靠拢,因而股东资格和股权只是同一含义的不同表达而已,并无实质区别.笔者认为这种混同的观点在公司法未修改前,仍实行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时才能勉强立足,但在实行认缴资本制的今天,只有将股东资格和股权严格区分才能有效解决实践中的复杂问题.《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按现有规定,发起人只要在注册登记时认缴出资或认购股本,而不用实际缴纳出资即可成为公司股东,获得股东资格.但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在股东尚未实际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方式履行出资义务时,应严格限制股东的股权,即在章程没有特别限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仅获得股东资格,只能行使股权中非财产性的共益权,而不能行使自益权以取得财产性利益.因此,对股东资格和股权加以区分具有重要意义.

(二)股东资格与股权的区别与关系

学界有观点认为股东资格是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益在法律上的资格认证,是股东权益在法律层面上的保障.公司是由股东出资集合而成的社团法人,所以,股东资格的性质是一种社员资格.①这种观点仅从公司的社团性出发,因未触及到股东资格的根本性质而欠缺周延性.“资格”一词在法理上应理解为人基于某种行为而与机构或具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结合发起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将股东资格定义为发起人基于出资行为而与公司产生的财产身份关系,是相对公司而言的一种法律身份或地位.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要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后才得以成立,以此为界点,投资人转化为股东,也就是说,股东是与业已成立的公司相对的概念,在公司成立之前,投资者只能称为发起人而不是股东,股东资格基于出资行为而成为连接发起人与股东的纽带.

股东入股公司的目的是自利性的,即通过公司的理性运作,在限制风险的前提下尽可能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获得更多的投资回报,而股权的行使则是股东实现这一目的有效途径,是与股东资格相对的概念.对股东而言,股权的享有以股份为载体,股权的大小取决于对公司占有股份的多少.②股权包括自益权(如红利分配请求权、剩余价值分配请求权)和共益权(如表决权、查阅权)两大类,自益权以实现个人利益为目标,属于财产性权利,共益权则是股东对公司经营进行管理的权利,相对于自益权而言以公司或全体股东的利益作为目标.其中自益性权利的获得是股东入股公司的最终目的,而股权中共益性权利的行使往往是实现这种目的的工具和手段.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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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在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资格和股权之间并不是形式与实质的关系.股东资格是股权的前提,有股权则一定有股东资格,具备股东资格却不一定享有股权,股权的有无以出资义务的履行为条件.另外,二者性质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股权强调权利的财产性和价值性,而股东资格则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反映,更侧重身份和人格属性.

(三)法条体现

《公司法》第75条之所以规定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自然人股东的股东资格,而非股权,正是立法者考虑到股东资格继承的本质是一种身份权益和地位流转的体现,充分表达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尊重.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同时继承自然人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如果自然人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则只能继承其股东资格,而不享有完全的股权,在此情形下,继承人若想获得自益性财产权益就必须接替履行自然人股东生前的出资义务;如果自然人股东生前已将出资义务履行完毕,则继承人当然同时继承股东资格与股权.

三、关于“章程另有规定”的分析

积极意义

《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既明确了股东资格作为继承客体的合法性,保障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通过但书的立法技术赋予了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变通规定的权力.笔者认为第75条中“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有限责任公司自治性和人资两合性特征的充分体现,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理念,有利于公司的多元化自治.首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发挥公司的主体作用,就必须赋予其充分的自由,实现“他治”到“自治”的转变,而自治的关键则在于公司章程的制定.股东在进行利益磋商与平衡后达成一致意思,形成公司的自由意志,即章程.公司自治要求公司意志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优先于法律的指导性规定得以适用,“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作为任意性规范可以被公司章程排除适用或加以变通就是公司自治原则的鲜明体现.其次,“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更深层次上体现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尊重.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在股东相互信任、合作基础上,并不是单纯的资本集合,具有人资两合性,资本的联合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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